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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公安機關執(zhí)法細則(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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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章 聽證

  40-01.聽證的條件

  公安機關在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之前,違法嫌疑人要求舉行聽證的,應當聽證:

  (1)責令停產停業(yè);

  (2)吊銷許可證或者執(zhí)照;

  (3)較大數(shù)額罰款。較大數(shù)額罰款,是指對個人處以二千元以上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罰款,對違反邊防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的個人處以六千元以上罰款。對依據(jù)地方性法規(guī)或者地方政府規(guī)章作出的罰款處罰,適用聽證的罰款數(shù)額按照地方規(guī)定執(zhí)行;

  (4)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規(guī)定違法嫌疑人可以要求舉行聽證的其他情形。

  40-02.告知聽證

  對適用聽證程序的行政案件,辦案部門在提出處罰意見后,應當由辦案人員告知違法嫌疑人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jù),處罰的種類和幅度,以及違法嫌疑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并在《公安行政處罰告知筆錄》中記明,由被告知人、告知人簽字確認。被告知人拒絕簽字的,告知人應當注明。

  40-03.受理聽證

  違法嫌疑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公安機關告知后三日內提出申請。違法嫌疑人放棄聽證或者撤回聽證要求后,處罰決定作出前,又提出聽證要求的,只要在聽證申請有效期限內,應當允許。

  40-04.決定聽證

  公安機關收到聽證申請后,應當在二日內決定是否受理:

  (1)認為聽證申請人的要求不符合聽證條件,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制作《不予受理聽證通知書》,告知聽證申請人。逾期不通知聽證申請人的,視為受理?!恫挥枋芾砺犠C通知書》一式兩份,一份交申請人,一份附卷。

  (2)認為符合聽證條件的,公安機關受理聽證后,應當在舉行聽證的七日前將《舉行聽證通知書》送達聽證申請人,并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其他聽證參加人?!杜e行聽證通知書》一式兩份,一交被通知人,一份附卷。

  40-05.準備聽證

  1.確定聽證部門。聽證由公安機關法制部門組織實施。

  公安機關內設機構依法以自己的名義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由該機構非本案調查人員組織聽證。

  2.確定聽證主持人。公安機關負責人應當指定聽證主持人一名,負責組織聽證。聽證主持人指定記錄員一名,負責制作聽證筆錄。必要時,聽證主持人可以設聽證員一至二名,協(xié)助聽證主持人進行聽證。本案調查人員不得擔任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或者記錄員。

  聽證主持人在聽證活動中行使下列職權:

  (1)確定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2)決定聽證是否公開舉行;

  (3)要求聽證參加人到場參加聽證,提供或者補充證據(jù);

  (4)決定聽證的延期、中止或者終止;

  (5)主持聽證,就案件的事實、理由、證據(jù)、程序、適用法律等組織質證和辯論;

  (6)維護聽證秩序,對違反聽證紀律的行為予以制止;

  (7)決定其他聽證員、記錄員的回避;

  (8)依法享有的其他職權。

  3.通知聽證參加人。聽證參加人包括:

  (1)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當事人在聽證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申請回避;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參加聽證;進行陳述、申辨和質證;核對、補正聽證筆錄;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2)本案辦案人員;

  (3)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

  (4)第三人。與聽證案件處理結果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聽證的,應當允許。為查明案情,必要時,聽證主持人也可以通知其參加聽證。4.確定聽證時間。聽證應當在公安機關收到聽證申請之日起十日內舉行。聽證申請人不能按期參加聽證的,可以申請延期,是否準許,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5.確定聽證方式。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個人穩(wěn)私的行政案件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兩個以上違法嫌疑人分別對同一行政案件提出聽證要求的,可以合并舉行。同一行政案件中有兩個以上違法嫌疑人,共中部分違法嫌疑人提出聽證申請的,應當在聽證舉行后一并決定。

  40-06.舉行聽證

  1.開始聽證。聽證開始時,聽證主持人核對聽證參加人;宣布案由;宣布聽證員、記錄員和翻譯人員名單;告知當事人在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請;對不公開聽證的行政案件,宣布不公開聽證的理由。

  2.辦案人員陳述。聽證開始后,首先由辦案人員提出聽證申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jù)和法律依據(jù)及行政處罰意見;當場出示證據(jù),宣讀證人證言、鑒定意見、勘驗筆錄和其他作為證據(jù)的文書。

  3.聽證申請人申辯。聽證申請人對辦案人員提出的違法事實、證據(jù)和法律依據(jù)以及行政處罰意見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并可以提出新的證據(jù)。聽證人員應當全面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聽證過程中,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權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會作證,調取新的證據(jù)。對上述申請,聽證主持人應當當場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對申請重新鑒定的,依照本細則第37-08條規(guī)定辦理。

  4.第三人陳述。第三人可以陳述事實,提出新的證據(jù)。

  5.辯論。聽證申請人、第三人、辦案人員應當圍繞案件的事實、證據(jù)、程序、適用法律、處罰種類和幅度等問題進行辯論。

  6.最后陳述。辯論結束后,聽證主持人應當聽取聽證申請人、第三人、辦案人員各方最后陳述意見。

  7.中止聽證。聽證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聽證主持人可以中止聽證:

  (1)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會、調取新的證據(jù)或者需要重新鑒定或者勘驗的;

  (2)因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致使聽證不能繼續(xù)進行的;

  (3)其他需要中止聽證的。

  中止聽證的情形消除后,聽證主持人應當及時恢復聽證。

  8.終止聽證。聽證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終止聽證:

  (1)聽證申請人撤回聽證申請的;

  (2)聽證申請人及其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席或者未經聽證主持人許可中途退出聽證的;

  (3)聽證申請人死亡或者作為聽證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被撤銷、解散的;

  (4)聽證過程中,聽證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擾亂聽證秩序,不聽勸阻,致使聽證不能正常進行的;

  (5)其他需要終止聽證的。

  9.聽證紀律。聽證參加人和旁聽人員應當遵守聽證會場紀律。對違反聽證會場紀律的,聽證主持人應當警告制止;對不聽制止,干擾聽證正常進行的旁聽人員,責令其退場。

  10.制作《聽證筆錄》。記錄員應當將舉行聽證的情況記入《聽證筆錄》。

  《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1)案由;

  (2)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3)聽證人員的姓名、職務;

  (4)聽證參加人的姓名、單位或者住址;

  (5)辦案人員陳述的事實、證據(jù)和法律依據(jù)以及行政處罰意見;

  (6)聽證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陳述和申辯;

  (7)第三人陳述的事實和理由;

  (8)辦案人員、聽證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第三人質證、辯論的內容;

  (9)證人陳述的事實;

  (10)聽證申請人、第三人、辦案人員的最后陳述意見;

  (11)其他事項。

  《聽證筆錄》應當交聽證申請人閱讀或者向其宣讀?!堵犠C筆錄》中的證人陳述部分,應當交證人閱讀或者向其宣讀。聽證申請人或者證人認為《聽證筆錄》有誤的,可以請示補充或者改正。聽證申請人或者證人核對無誤后簽名或者捺指印。拒絕簽名和捺指印的,由記錄員在《聽證筆錄》中記明情況。

  《聽證筆錄》經聽證主持人審閱后,由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記錄員簽名。

  40-07.聽證后處理

  1.制作《聽證報告書》。聽證結束后,聽證主持人應當寫出《聽證報告書》,連同《聽證筆錄》一并報送公安機關負責人。

  《聽證報告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1)案由;

  (2)聽證人員和聽證參加人的基本情況;

  (3)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4)聽證會的基本情況;

  (5)案件事實;

  (6)處理意見和建議。

  2.不因聽證加重處罰。公安機關負責人應當根據(jù)聽證情況,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公安機關不得因違法嫌疑人提出聽證要求而加重處罰。

  參考法律、法規(guī)、司法解釋及規(guī)章文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31條、第42條、第43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94條第1款、第98條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guī)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號)第97-130條、第143條

  第四十一章 決定行政處罰

  41-01.決定行政處罰的條件

  1.公安機關在辦理行政案件中必須查明違法事實;違法事實不清的,不得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2.對沒有本人陳述,但其他證據(jù)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可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但是,只有本人陳述,沒有其他證據(jù)證明的,不能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3.違法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但只要違法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的,可以按其自報的姓名、貼附照片作出處罰決定,并在相關法律文書中注明。

  41-02.決定行政處罰的權限

  1.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公安行政處罰一般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決定。

  2.公安派出所。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處以警告、五百元以下罰款的,可以由公安派出所決定。

  3.公安機關內設機構。法律、行政法規(guī)授權的公安機關內設機構,在授權范圍內以本內設機構的名義予以行政處罰。

  4.涉外行政案件的決定權限。

  (1)對享有外交特權、豁免權的外國人的處理權限。對享有外交特權、豁免權的外國人,辦案公安機關應當將其身份、證件及違法行為等基本情況記錄在案,保存有關證據(jù),并盡快將有關情況層報省級公安機關,由省級公安機關商同級人民政府外事部門處理。

  (2)限期出境的決定權限。外國人違法案件,案情簡單、證據(jù)確鑿,依法應當限期出境的,限期出境處罰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公安廳、局審批,制作《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并抄報公安部備案。但是案情重大、復雜,易引起外交糾紛或者涉及國家安全的案件以及其他涉外案件,依法應當對外國人處以限期出境的,或者對已與我國公民生育子女的毗鄰國家邊境地區(qū)非法入境、非法居留人員限期出境的,案件承辦機關應當層報公安部,由公安部審批,并制作《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對外國人處限期出境的,《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上應當加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帶國徽的印章,并由案件承辦機關以公安部名義宣布并執(zhí)行。

  對外國人依法予以罰款或者行政拘留,并處限期出境的,罰款或者行政拘留處罰由承辦機關按照法定權限決定,限期出境按照上述規(guī)定報批,一并向被處罰的外國人宣布,同時,注銷其有效簽證或者居留證件,并在其護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入境證件簽發(fā)備注欄注明“限期出境,在××××年××月××日前出境”的簽證。

  (3)拘留審查、監(jiān)視居住或者遣送出境的決定權限。對外國人的拘留審查、監(jiān)視居住或者遣送出境,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決定??h級公安機關在作出決定前,應當報上一級公安機關批準。(4)縮短停留期限、取消居留資格的決定權限??s短外國人在中國停留的期限或者取消在中國居留的資格,由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決定。

  (5)驅逐出境的決定權限。對外國人處以驅逐出境的,由公安部決定。省級以下公安機關承辦的行政案件,需要對外國人處以驅逐出境的,由省級公安機關報公安部決定后,由承辦機關宣布并執(zhí)行,同時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外事部門。

  對外國人依法予以罰款或者行政拘留,并處驅逐出境的,罰款或者行政拘留處罰由承辦機關按照法定權限決定,驅逐出境按照上述規(guī)定報批,一并向被處罰的外國人宣布,同時,注銷其有效簽證或者居留證件,并在其護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入境證件簽發(fā)備注欄注明“驅逐出境,在××××年××月××日前出境”的簽證。

  41-03.行政案件的處理

  公安機關根據(jù)行政案件的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處理決定:

  (1)確有違法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根據(jù)其情節(jié)和危害后果的輕重,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2)確有違法行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處罰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有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的,應當予以追繳或者收繳;

  (3)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處罰決定;

  (4)對需要給予強制隔離戒毒、收容教育等處理的,依法作出決定;

  (5)對符合勞動教養(yǎng)條件的,依法呈報勞動教養(yǎng);

  (6)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的,轉為刑事案件辦理或者移送有權處理的主管機關、部門辦理。公安機關已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應當附卷;

  (7)發(fā)現(xiàn)違法行為人有其他違法行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或者其他行政處理決定的同時,通知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41-04.行政處罰的適用

  1.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處罰。

  (1)已過追究時效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在六個月內沒有被公安機關發(fā)現(xiàn),其他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沒有被公安機關發(fā)現(xiàn)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

  本項規(guī)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fā)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xù)或者繼續(xù)狀態(tài)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被侵害人在違法行為追究時效內向公安機關控告,公安機關應當受理而不受理的,不受上述追究時效的限制。

  (2)未成年人。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但是應當責令其監(jiān)護人嚴加管教。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對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不予刑事處罰的,應當責令其家長或者監(jiān)護人加以管教;必要時,可以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相關規(guī)定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或者依照刑法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予以收容教養(yǎng)。

  (3)精神病人。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但應當責令其監(jiān)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時有違法行為的,應當給予行政處罰。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違法行為的,應當予以行政處罰,但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4)盲聾啞人。盲人或者又聾又啞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處罰。

  (5)預備行為。行為人為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準備工具、制造條件的,不予處罰。

  (6)中止行為。行為人自動放棄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結果發(fā)生,沒有造成損害的,不予處罰;造成損害的,應當減輕處罰。

  (7)未得逞行為。行為人已經著手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但由于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應當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處罰。

  (8)悔改或者被脅迫、誘騙行為。違法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處罰:

  ①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諒解的;

 ?、谑芩嗣{迫或者誘騙的;

 ?、塾辛⒐Ρ憩F(xiàn)的;

  ④主動投案,向公安機關如實陳述自己的違法行為的;

 ?、萜渌婪☉攺妮p、減輕或者不予行政處罰的。

  (9)輕微違法行為。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10)主動登記或者治療的吸毒行為。吸毒人員主動到公安機關登記或者到有資質的醫(yī)療機構接受戒毒治療的,不予處罰。

  2.減輕處罰的,按下列規(guī)定適用:

  (1)法定處罰種類只有一種,在該法定處罰種類的幅度以下減輕處罰;

  (2)法定處罰種類只有一種,在該法定處罰種類的幅度以下無法再減輕處罰的,不予處罰;

  (3)規(guī)定拘留并處罰款的,在法定處罰幅度以下單獨或者同時減輕拘留和罰款,或者在法定處罰幅度內單處拘留;

  (4)規(guī)定拘留可以并處罰款的,在拘留的法定處罰幅度以下減輕處罰;在拘留的法定處罰幅度以下無法再減輕處罰的,不予處罰。

  3.從重處罰。違法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

  (1)有較嚴重后果的;

  (2)教唆、脅迫、誘騙他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3)對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證人等打擊報復的;

  (4)六個月內曾受過治安管理處罰或者一年內因同類違法行為受到兩次以上公安行政處罰的;(5)刑事處罰執(zhí)行完畢、勞動教養(yǎng)解除或者受治安管理處罰后六個月內,或者在緩刑期間,違反治安管理的。

  4.決定行政拘留但不執(zhí)行。違法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應當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應當作出處罰決定,但不送達拘留所執(zhí)行:

  (1)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

  (2)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初次違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的。“初次違反治安管理”,是指行為人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第一次被公安機關發(fā)現(xiàn)或者查處。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于“初次違反治安管理”:

 ?、僭`反治安管理,雖未被公安機關發(fā)現(xiàn)或者查處,但仍在法定追究時效內的;

 ?、谠虿粷M十六周歲違反治安管理,不執(zhí)行行政拘留的;

 ?、墼`反治安管理,經公安機關調解結案的;

 ?、茉皇杖萁甜B(yǎng)、勞動教養(yǎng)的;

 ?、菰驅嵤_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妨害社會管理的行為被人民法院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事處罰的。

  (3)七十周歲以上的;

  (4)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滿一周歲嬰兒的婦女。

  5.禁止重復罰款。對違法行為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6.分別決定,合并執(zhí)行。一人有兩種以上違法行為的,分別決定,合并執(zhí)行,可以制作一份決定書,分別寫明對每種違法行為的處理內容和合并執(zhí)行的內容。

  一人只有一種違法行為,依法應當并處兩個以上處罰種類且涉及兩個處罰主體的,應當分別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

  一個案件有多個違法行為人的,分別決定,可以制作一式多份決定書,寫明給予每個人的處理決定,分別送達每一個違法行為人。

  7.折抵。對決定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人,在處罰前因同一行為已經被采取強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時間應當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執(zhí)行行政拘留一日。詢問查證和繼續(xù)盤問時間不予折抵。

  8.責令改正違法行為。公安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違法行為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41-05.處罰前告知

  1.告知內容。

  (1)公安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違法嫌疑人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jù),處罰的種類和幅度,并告知違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陳述權和申辯權。

  (2)聽證后,擬改變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jù)或者處罰的種類、幅度的,在作出處罰決定前,應當重新告知違法嫌疑人,但可不再舉行聽證。

  2.告知方式。

  (1)應當在《公安行政處罰告知筆錄》中記明告知情況,由被告知人、告知人簽字確認。被告知人拒絕簽字的,告知人應當注明。

  (2)對違法行為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依法應當予以行政處罰,因違法嫌疑人逃跑等原因無法履行告知義務的,公安機關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內,違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辯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3.聽取申辯。違法嫌疑人有權陳述和申辯。對違法嫌疑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jù),公安機關應當進行復核。

  公安機關不得因違法嫌疑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4.法律后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不依法向當事人告知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jù),或者拒絕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行政處罰決定不能成立;當事人放棄陳述或者申辯權利的除外。

  41-06.決定行政處罰

  1.審核、審批內容。對行政案件進行審核、審批時,應當審查下列內容:

  (1)違法嫌疑人的基本情況;

  (2)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jù)是否確實充分;

  (3)案件定性是否準確;

  (4)適用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是否正確;

  (5)辦案程序是否合法;

  (6)擬作出的處理決定是否適當。

  2.審核、審批程序。

  (1)呈批。對調查終結、已履行告知程序的行政案件,辦案人員應當寫明違法嫌疑人情況、違法事實與證據(jù)、法律依據(jù)以及承辦人處罰意見等,并簽署姓名、日期后呈報辦案部門負責人審核。

  (2)辦案部門負責人審核。辦案部門負責人應當簽署處理意見,認為依法可以以本辦案部門名義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決定行政處罰;依法應當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報本級公安機關審核部門審核。

  (3)審核部門審核。審核部門審核后,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審批決定。

  (4)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對于情節(jié)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公安機關的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5)對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予以行政拘留的,作出處罰決定前應當經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

  41-07.制作《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

  1.決定行政處罰的,制作《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被處罰人的基本情況、違法事實和證據(jù)以及從重、從輕情節(jié)、法律依據(jù)、處罰種類及幅度、履行方式及期限、對涉案財物的處理結果及對被處罰人的其他處理情況、法律救濟途徑與期限、作出處罰決定的公安機關名稱與決定日期。沒收、收繳、追繳財物的,附《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財物清單》或者《收繳/追繳物品清單》。決定書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公安機關加蓋印章。

  2.《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一式三份,被處罰人和執(zhí)行單位各一份,一份附卷。

  41-08.送達決定文書

  1.當場送達。公安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和其他行政處理決定,應當在宣告后將決定書當場交付被處理人,并由被處理人在附卷的決定書上簽名或者蓋章,即為送達;被處理人拒絕簽名和蓋章的,由辦案人員在附卷的決定書上注明。

  《當場處罰決定書》的送達,依照本細則第29-01條第3款第4項和第5款規(guī)定執(zhí)行。

  2.非當場送達。不能當場送達的,公安機關應當在作出決定的七日內將決定書送達被處理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應當在二日內送達。

  3.直接送達。送達法律文書應當首先采取直接送達方式,交給受送達人本人;受送達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屬、所在單位的負責人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員會代收。受送達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絕接收或者拒絕簽名和蓋章的,送達人可以邀請其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到場,說明情況,把文書留在受送達人處,在送達回執(zhí)上注明拒絕的事由、送達日期,由送人、見證人簽名或者捺指印,即視為送達。

  4.委托或者郵寄送達。無法直接送達的,委托其他公安機關代為送達,或者郵寄送達。

  5.公告送達。經采取上述送達方式仍無法送達的,可以公告送達。公告的范圍和方式應當便于公民知曉,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6.送達被侵害人。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機關應當將決定書復印件送達被侵害人。無法送達的,應明注明。

  41-09.通知被拘留人家屬

  1.公安機關作出行政拘留處罰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處罰情況和執(zhí)行場所通知被處罰人家屬,并在決定書中注明。書面通知的,應當留存一份附卷。

  2.被處罰人拒不提供家屬聯(lián)系方式或者有其他無法通知情形的,公安機關可以不予通知,但應當在決定書中注明。

  41-10.辦案期限

  1.治安案件的辦案期限。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十日;案情重大的、復雜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公安派出所承辦的案情重大、復雜的案件,需要延長辦案期限的,應當報所屬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調解不成再進行治安管理處罰的,辦案期限從調解未達成協(xié)議或者調解達成協(xié)議后不履行之日起開始計算。

  對因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逃跑等客觀原因造成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內辦結的,公安機關應當繼續(xù)進行調查取證,及時依法作出處理決定,不能因已超過法定辦案期限就不再調查取證。因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在逃,導致無法查清案件事實,無法收集足夠證據(jù)而結不了案的,公安機關應當向被侵害人說明原因。

  2.其他行政案件的辦案期限。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辦案期限的,按照法定期限辦理。

  3.不計入辦案期限的情形。為了查明案情進行鑒定的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限。鑒定期間,是指公安機關提交鑒定之日起至鑒定機構作出鑒定結論并送達公安機關的期間。

  41-11.信息錄入

  將案件處理情況依照有關規(guī)定錄入執(zhí)法辦案信息系統(tǒng)或者數(shù)據(jù)庫。

  參考法律、法規(guī)、司法解釋及規(guī)章文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20條、第23-27條、第30-32條、第38-41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2-14條、第16條、第21條、第22條、第91-97條、第99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62條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guī)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號)第29條、第131-150條、第189條、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

  《公安機關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問題的解釋》(公安部 公通字〔2006〕12號)第5條、第12條

  《公安機關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問題的解釋(二)》(公安部 公通字〔2007〕1號)第2-5條

  《關于調整限期出境審批權限的通知》(公安部 公通字〔2008〕12號)第1-3條

  第四十二章 處理涉案財物

  42-01.收繳、追繳、沒收的條件

  1.收繳。公安機關在辦理行政案件中查獲的下列物品應當依法予以收繳:

  (1)毒品、淫穢物品等違禁品;

  (2)賭具和賭資;

  (3)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

  (4)偽造、變造的公文、證件、證明文件、票證、印章等;

  (5)倒賣的有價票證;

  (6)直接用于實施違法行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違法嫌疑人用于實施違法行為的工具,除非有證據(jù)表明屬于他人合法所有,可以直接認定為違法行為人本人所有;

  (7)其他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可以收繳的非法財物。

  2.追繳。違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財物,應當依法追繳。

  3.沒收。違反其他行政管理所得的財物或者非法財物,應當依法沒收。

  4.多名違法行為人共同實施違法行為,違法所得或者非法財物無法分清所有人的,作為共同違法所得或者非法財物予以處理。

  42-02.收繳、追繳、沒收的權限

  1.收繳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決定。但是,違禁品,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以及非法財物價值在五百元以下且當事人對財物價值無異議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收繳。

  2.追繳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決定。但是,追繳違法所得的財物應當退還被侵害人的,公安派出所可以追繳。

  3.沒收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決定。

  42-03.收繳、追繳、沒收的程序

  公安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對涉案財物應當一并作出處理。

  (1)呈批。辦案人員在呈報審核 審批行政處罰決定時,應當同時呈報收繳、追繳涉案財物的意見。不進行行政處罰,但需要收繳、追繳涉案財物的,應當單獨呈報收繳、追繳涉案財物的意見。

  (2)制作清單。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或者公安派出所負責人決定行政處罰,或者決定收繳、追繳涉案財物的,應當分別制作《收繳/追繳物品清單》、《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財物清單》一式兩份,寫明收繳、追繳、沒收涉案財物的依據(jù)、涉案物品的名稱、規(guī)格、數(shù)量、特征等情況。

  (3)送達。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收繳/追繳物品清單》、《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財物清單》應當作為《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的附件,一并送達當事人。單獨收繳、追繳涉案財物的,應當依照本細則第41-08條規(guī)定,將《收繳/追繳物品清單》送達當事人。

  42-04.決定后處理

  公安機關對收繳和追繳和財物,經原決定機關負責人批準,按照下列規(guī)定分別處理:

  (1)返還。屬于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的合法財物,應當及時返還。

  對需要追繳后返還的,辦案人員在呈報行政處罰決定意見或者追繳決定意見時,應當一并提出返還意見呈報審核、審批。

  對應當退還原主的財物,通知原主在六個月內領取;原主不明確的,應當采取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認領。遇有特殊情況的,可酌情延期處理,延長期限最長不超過三個月。

  原主領取其合法財物時,應當在《收繳/追繳物品清單》發(fā)還情況欄簽收。

  (2)上繳國庫。沒有被侵害人,或者在通知原主或者公告后六個月(特殊情況延期三個月)內無人認領的,登記造冊,按照規(guī)定上繳國庫或者依法變賣或者拍賣后,將所得款項上繳國庫。變賣、拍賣手續(xù)和上繳國庫憑證應當附卷。

  (3)銷毀。違禁品、沒有價值的物品,或者價值輕微,無法變賣或者拍賣的物品,統(tǒng)一登記造冊后予以銷毀。對無法變賣或者拍賣的危險物品,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主管部門組織銷毀。銷毀物品手續(xù)應當附卷。

  (4)回收。對能夠回收使用且無法變賣或者拍賣的危險物品,交有關廠家回收?;厥帐論?jù)和上繳國庫憑證應當附卷。

  42-05.信息錄入

  將處理涉案財物情況依照有關規(guī)定錄入執(zhí)法辦案信息系統(tǒng)或者數(shù)據(jù)庫。

  參考法律、法規(guī)、司法解釋及規(guī)章文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20條、第53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1條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guī)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號)第159-163條、條186條

  第四十三章 執(zhí)行

  43-01.執(zhí)行措施

  公安機關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后,被處罰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的期限內予以履行。被處罰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公安機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每日按罰款數(shù)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人到期不繳納罰款的,加處罰款總額不得超出罰款數(shù)額。

  (2)將依法查封、扣押的被處罰人的財物拍賣或者變賣抵繳罰款。拍賣或者變賣的價款超過罰款數(shù)額的,余額部分應當及時退還被處罰人。拍賣、變賣、退還的手續(xù)應當附卷。

  (3)強制執(zhí)行。法律沒有規(guī)定由公安機關強制執(zhí)行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以下情形,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強制執(zhí)行:

 ?、賹Ξ斒氯擞邢婪ǖ诹畻l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規(guī)定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經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組織強制消除或者拆除相關障礙物、妨礙物,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②當事人逾期不執(zhí)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作出的停產停業(yè)、停止使用、停止施工決定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對有關場所、部位、設施或者設備予以查封,使被處罰的單位或者場所停止生產、經營、使用或者施工。

  43-02.罰款的執(zhí)行

  1.銀行代收罰款。公安機關作出罰款決定,被處罰人應當自收到《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代收機構應當按照代收罰款協(xié)議規(guī)定的方式、期限,將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繳納罰款的數(shù)額、時間等情況書面告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將代收機構的書面通知附卷。

  2.當場收繳罰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及其辦案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1)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處五十元以下罰款,對違反交通管理的行人、乘車人和非機動車駕駛人處罰款,對其他違法行為人當場處二十元以下罰款,被處罰人沒有異議并在罰款收據(jù)上簽字確認的;

  (2)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qū)以及旅客列車上,被處罰人向指定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被處罰人提出并在罰款收據(jù)上簽字確認的;

  (3)被處罰人在當場沒有固定住所,不當場收繳事后難以執(zhí)行的。

  公安機關及其辦案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出具省級或者國家財政部門統(tǒng)一制發(fā)的罰款收據(jù)。對不出具省級或者國家財政部門統(tǒng)一制發(fā)的罰款收據(jù)的,被處罰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罰款收據(jù)處罰機關留存聯(lián)應當附卷。

  辦案人員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二日內,將當場收繳的罰款交至其所屬公安機關;在水上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內將當場收繳的罰款交至其所屬公安機關;在旅客列車上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返回之日起二日內將當場收繳的罰款交至其所屬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罰款之日起二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的銀行。銀行出具的憑證應當附卷。

  3.暫緩或者分期繳納罰款。被處罰人確有經濟困難,經被處罰人申請和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公安機關批準,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43-03.吊銷證照的執(zhí)行

  公安機關作出吊銷許可證或者執(zhí)照處罰的,應當在被吊銷的許可證或者執(zhí)照上加蓋吊銷印章后收繳。被處罰人拒不繳銷證件的,公安機關可以公告宣布作廢。吊銷許可證或者執(zhí)照的機關不是發(fā)證機關的,作出決定的機關應當在處罰決定生效后及時通知發(fā)證機關。

  43-04.取締的執(zhí)行

  公安機關作出取締決定的,可以采取在經營場所張貼公告等方式予以公告,責令被取締者立即停止非法經營活動;有違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沒收或者追繳。拒不停止非法經營活動的,公安機關可以依法沒收或者收繳其專門用于從事非法經營活動的工具、設備。已經取得營業(yè)執(zhí)照的,公安機關應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撤銷其營業(yè)執(zhí)照。

  43-05.責令停產停業(yè)的執(zhí)行

  對拒不執(zhí)行公安機關依法作出的責令停產停業(yè)決定的,公安機關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但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照本細則第43-01條第3項規(guī)定強制執(zhí)行,以及其他法律規(guī)定由公安機關執(zhí)行的除外。

  43-06.行政拘留的執(zhí)行

  1.送達拘留所執(zhí)行。對被決定行政拘留的人,由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送達拘留所執(zhí)行。對抗拒執(zhí)行的,可以使用約束性警械。公安機關應當將被決定行政拘留的人送到拘留所,將《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和《 執(zhí)行回執(zhí)》送達拘留所,《 執(zhí)行回執(zhí)》由拘留所經辦人填寫、投送人簽字后帶回附卷。

  拘留所發(fā)現(xiàn)被拘留人患有傳染病、精神病和其他嚴重疾病的,以及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應當通知原裁決機關另行處理。

  2.不執(zhí)行行政拘留。依法作出行政拘留處罰決定,但不投送拘留所執(zhí)行的,被處罰人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應當會同被處罰人所在單位、學校、家庭、居(村)民委員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和有關社會團體進行幫教。

  未成年人、老年人的年齡,懷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滿一周歲嬰兒的婦女的情況,以其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或者正要執(zhí)行行政拘留時的實際情況確定,即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在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時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或者執(zhí)行政行拘留時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均不再投送拘留所執(zhí)行行政拘留。

  43-07.行政拘留的暫緩執(zhí)行

  1.申請暫緩執(zhí)行。被處罰人不服行政拘留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可以向作出行政拘留決定的公安機關提出暫緩執(zhí)行行政拘留的申請;口頭提出申請的,辦案人員應當予以記錄,并由申請人簽名或者捺指印。

  被處罰人在行政拘留執(zhí)行期間,提出暫緩執(zhí)行行政拘留申請的,拘留所應當立即將申請轉交作出行政拘留決定的公安機關。

  2.決定暫緩執(zhí)行。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暫緩執(zhí)行行政拘留申請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作出決定。(1)公安機關認為暫緩執(zhí)行行政拘留不致發(fā)生社會危險,且被處罰人或者其近親屬提出符合條件的擔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標準交納保證金的,應當作出暫緩執(zhí)行行政拘留的決定。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暫緩執(zhí)行行政拘留的,辦案人員制作《暫緩執(zhí)行行政拘留決定書》一式三份,一份送達被處罰人,一份送達拘留所,一份由被處罰人簽字后附卷。

  (2)公安機關認為不宜暫緩執(zhí)行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在筆錄中注明。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宜暫緩執(zhí)行行政拘留:

 ?、俦惶幜P人暫緩執(zhí)行行政拘留后可能逃跑的;

 ?、诒惶幜P人還有其他違法犯罪嫌疑,正在被調查或者偵查的;

  ③公安機關認為不宜暫緩執(zhí)行行政拘留的其他情形。

  (4)擔保人。擔保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①與本案無牽連;

 ?、谙碛姓螜嗬?,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或者剝奪;

 ?、墼诋?shù)赜谐W艨诤凸潭ㄗ∷?

 ?、苡心芰β男袚Ax務。

  公安機關經過審查認為擔保人符合條件的,由擔保人出具《擔保人保證書》,由擔保人和被擔保人簽名后交公安機關,將被擔保人領回。

  (5)保證金。以保證金形式擔保的,應當制作《收取保證金通知書》一式兩份,一份送達保證金交納人向銀行交納保證金,一份由交納人簽收后附卷。銀行收取保證金的憑證應當一并附卷。在銀行非營業(yè)時間,公安機關可以先行收取保證金,并在收到保證金后的三日內存入指定的銀行賬戶。公安機關先行收取保證金的,應當將有關手續(xù)附卷。

  3.釋放。公安機關決定暫緩執(zhí)行行政拘留的,應當立即釋放被處罰人。被處罰人已送達拘留所執(zhí)行的,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將《暫緩執(zhí)行行政拘留決定書》送達拘留所,拘留所應當立即釋放被處罰人。

  4.被處罰人和擔保人應當遵守的規(guī)定。

  (1)在暫緩執(zhí)行行政拘留期間,被處罰人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僭谛姓妥h和行政訴訟中不得干擾證人作證、偽造證據(jù)或者串供;

 ?、诓坏锰颖?、拒絕或者阻礙處罰的執(zhí)行。

  在暫緩執(zhí)行行政拘留期間,公安機關不得妨礙被處罰人依法行使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權利。

  (2)擔保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俦WC被擔保人遵守其應當遵守的規(guī)定;

  ②發(fā)現(xiàn)被擔保人偽造證據(jù)、串供或者逃跑的,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3)擔保人不履行擔保義務,致使被擔保人逃避行政拘留處罰執(zhí)行的,公安機關可以對擔保人處三千元以下罰款,并對被擔保人恢復執(zhí)行行政拘留。

  擔保人履行了擔保義務,但被擔保人仍逃避行政拘留處罰執(zhí)行的,或者被處罰人逃跑后,擔保人積極幫助公安機關抓獲被處罰人的,可以從輕或者不予處罰。

  擔保人在暫緩執(zhí)行行政拘留期間,不愿繼續(xù)擔保或者喪失擔保條件的,應當責令被處罰人重新提出擔保人或者交納保證金。不提出擔保人又不交納保證金的,恢復執(zhí)行行政拘留。

  5.退還、沒收保證金。

  (1)退還保證金。行政拘留處罰被撤銷或者開始執(zhí)行時,公安機關應當將保證金退還交納人。退還保證金的,應當制作《退還保證金通知書》一式兩份,一份送達當事人交銀行后領取保證金,一份由當事人簽收后附卷。

  (2)沒收保證金。被決定行政拘留的人逃避行政拘留處罰執(zhí)行的,由決定行政拘留的公安機關作出沒收或者部分沒收保證金的決定,恢復執(zhí)行行政拘留。沒收保證金的,應當制作《沒收保證金決定書》一式兩份,一份交保證金交納人,一份由其簽收后附卷。

  被處罰人對公安機關沒收保證金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43-08.信息錄入

  將執(zhí)行情況依照有關規(guī)定錄入執(zhí)法辦案信息系統(tǒng)或者數(shù)據(jù)庫。

  參考法律、法規(guī)、司法解釋及規(guī)章文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44-52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03-111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60條、第70條

  《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辦法》(1997年11月17日國務院令第235號)第9條、第10條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guī)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號)第164-186條

  《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guī)定》(2008年12月20日公安部令第105號)第52條

  《消防監(jiān)督檢查規(guī)定》(2009年4月30日公安部令第107號)第25條

  《治安拘留所管理辦法(試行)》(公安部 公通字〔1990〕4號)第10條

  《公安機關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問題的解釋》(公安部 公通字〔2006〕12號)條5條、第6條、第13條

  第四十四章 案件終結

  44-01.結案的條件

  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結案:

  (1)作出不予處罰決定的;

  (2)適用調解程序的案件達成協(xié)議并已履行的;

  (3)作出行政處罰等處理決定,且已執(zhí)行的;

  (4)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轉為刑事案件辦理的。

  44-02.終止調查

  1.經過調查,發(fā)現(xiàn)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公安派出所或者縣級公安機關辦案部門以上負責人批準,制作《終止案件調查決定書》,終止調查:

  (1)沒有違法事實的;

  (2)違法行為已過追究時效的;

  (3)違法嫌疑人死亡的;

  (4)其他需要終止調查的情形。

  2.《終止案件調查決定書》一式三份,原案件被侵害人和原案件違法嫌疑人各一份,一份附卷。

  3.公安機關終止調查時,違法嫌疑人已被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

  44-03.建立案卷

  1.公安機關對在辦理行政案件過程中形成的文書材料,應當按照一案一卷原則建立案卷,并按照有關規(guī)定在結案或者終止案件調查后將案卷移交檔案部門保管或者自行保管。

  2.行政案件的案卷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1)受案登記表或者其他發(fā)現(xiàn)案件的記錄;

  (2)證據(jù)材料;

  (3)決定文書;

  (4)在辦理案件中形成的其他法律文書。

  行政案件的法律文書及定性依據(jù)材料應當齊全完整,不得損毀、偽造。

  44-04.信息錄入

  將結案情況依照有關規(guī)定錄入執(zhí)法辦案信息系統(tǒng)或者數(shù)據(jù)庫。

  參考法律、法規(guī)、司法解釋及規(guī)章文件: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guī)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號)第203-20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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