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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哪些部門能強制拆除違法建筑_違章建筑強制拆除的法定程序(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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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哪些部門能強制拆除違法建筑_違章建筑強制拆除的法定程序

  政府可以實施強制拆遷嗎

  (一)對于違法建筑物、構筑物和設施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或者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組織強拆;

  (二)對于作出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經人民法院裁定準予組織強拆;

  (三)依據(jù)《行政強制法》第三十四條“行政機關依法作出行政決定后,當事人在行政機關決定的期限內不履行義務的,具有行政強制執(zhí)行權的行政機關依照本章規(guī)定強制執(zhí)行。”

  (四)對于違法建筑物、構筑物和設施、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已作出征收補償決定國有土地上的房屋經過司法訴訟,已產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書,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組織強拆。

  除以上機關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都無權實施房屋強拆。

  政府實施強制拆遷的法定程序

  (一)依據(jù)《行政強制法》第三十五條“行政機關作出強制執(zhí)行決定前,應當事先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催告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并載明下列事項:

  1、履行義務的期限;

  2、履行義務的方式;

  3、涉及金錢給付的,應當有明確的金額和給付方式;

  4、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權和申辯權。”第三十六條“當事人收到催告書后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jù),應當進行記錄、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jù)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采納。”第三十七條“經催告,當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決定,且無正當理由的,行政機關可以作出強制執(zhí)行決定。強制執(zhí)行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并載明下列事項:

  (1)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2)強制執(zhí)行的理由和依據(jù);

  (3)強制執(zhí)行的方式和時間;

  (4)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5)行政機關的名稱、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間,對有證據(jù)證明有轉移或者隱匿財物跡象的,行政機關可以作出立即強制執(zhí)行決定。”和第三十八條“催告書、行政強制執(zhí)行決定書應當直接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拒絕接收或者無法直接送達當事人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送達。”

  (二) 依據(jù)《城鄉(xiāng)規(guī)劃法》第六十五條“在鄉(xiāng)、村莊規(guī)劃區(qū)內未依法取得鄉(xiāng)村建設規(guī)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xiāng)村建設規(guī)劃許可證的規(guī)定進行建設的,由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和“第六十八條 城鄉(xiāng)規(guī)劃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后,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設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采取查封施工現(xiàn)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三) 依據(jù)《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八條“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guī)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九條“人民法院裁定準予執(zhí)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補償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執(zhí)行。”

  (四) 依據(jù)《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條“農村村民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和第八十三條“依照本法規(guī)定,責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對繼續(xù)施工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有權制止。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對責令限期拆除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責令限期拆除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政府以違章建筑行政強拆的應對方法

  由于歷史和社會原因,我國居民房屋的規(guī)劃、房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準建審批方面大多手續(xù)不全,絕大多數(shù)居民房屋沒有辦理規(guī)劃許可或建設許可證,在農村甚至很多地方連土地使用證等沒有辦理,這些問題的形成與政府執(zhí)法是否規(guī)范到位是存在直接原因的,依據(jù)《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等拆遷相關規(guī)定的原則和精神,因為歷史和社會原因形成的手續(xù)不全的房屋不宜認定為違章建筑,但是在房屋拆遷中因為補償標準達不成一致,地方政府為加快拆遷速度,給被拆遷戶施加壓力往往會利用被拆遷戶建筑手續(xù)不全的問題,將其認定為違章建筑,然后由執(zhí)法部門啟動強拆,簽協(xié)議則補償,不簽協(xié)議則按照違章建筑強制拆除不給任何補償,很多被拆遷人的權益受到侵犯,如何解決這一難題?

  由于缺乏明確的法律規(guī)定且認定權屬于行政機關,被拆遷人往往無計可施大多選擇了妥協(xié),手續(xù)不全固然是居民房屋存在的問題,但政府為了加速拆遷所實施的違章建筑強拆也會存在很多違法問題,如果善于利用法律,則能夠維護自己的權益,請幾個典型的案例,希望能夠對大家有所幫助。

  附件:1、李xx訴xx國土資源局以“土地違法“強制拆除案

  附件1:

  xxx縣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2)xxx行初字第00006號

  原告:李xx,男,1964年04年05日出生,漢族,干部,現(xiàn)住xxxx鎮(zhèn)xx路xxx號,身份證號xxxxxxx。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人):xxx事務所律師。

  被告:xxx國土資源局,住所地xx縣xx鎮(zhèn)xx路xx號,組織機構代碼743073xx---x,

  法定代表人:xx,系局長。

  法定代理人:xx,系該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人):xxx,安徽xx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xxx系不服xx國土資源局(以下簡稱xx國土局)土地管理行政處罰決定一案,于2012年5月17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5月18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2年7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xxx、委托代理人王衛(wèi)洲及被告xx國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江山、汪祁來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被告xx國土局于2012年2月28日對xxx做出了歙國土罰字[2012]第00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以下簡稱《決定書》)稱:經查明,1999年2月你從鄭村鎮(zhèn)黎明村村委會轉讓土地面積322.05平方米(其中以鄭村鎮(zhèn)利民蔬菜服務公司名義報批的土地面積128平方米);2001年11月,你又從黎明村村村民吳貴清處轉讓土地約526平方米(其中吳貴清已辦證面積64.2平方米)。土地轉讓后,你未依法辦理土地轉讓審批手續(xù),就擅自占用240.12平方米土地進行建設(建筑面積626.2平方米),現(xiàn)狀為三層。以上事實有屋基轉讓協(xié)議、詢問筆錄、現(xiàn)場勘測圖及現(xiàn)場照片等相關證據(jù)佐證。你戶占用土地建房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本機關對你戶作出如下行政處罰:1、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240.12平方米土地;2、沒收在非法占用的240.1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626.16平方米建筑物。如不服本處罰決定,你戶可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依法向xx人民政府或黃山市國土資源局申請復議,或者三個月內依法向xx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又不起訴,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本機關將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jù)、依據(jù):

  證據(jù)1:組織機構代碼證、立案審批表、黃山市國土資源局黃國土資[2008]363號文件,證明被告具有查處的職權。

  證據(jù)2:詢問筆錄(吳美陽、xxx、黃益嶺),證明原告在1999年、2001年先后購地、非法建房的事實。

  證據(jù)3:xxx房屋圖片,現(xiàn)場勘測記錄、房屋分戶圖、證明原告占用土地建房的面積及結構。

  證據(jù)4:xxx身份證,潭渡村委會證明,證明原告非鄭村鎮(zhèn)原黎明村冷水鋪當?shù)卮迕瘢辔瓷暾埣w土地房屋建設。

  證據(jù)5:xx鄭村鎮(zhèn)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圖,證明該片土地屬于建設用地,但必須審批。

  證據(jù)6:黎明村委會、吳貴清與xxx《屋基轉讓協(xié)議》證明原告占用土地是通過受讓方是占用。

  證據(jù)7:xx[1998]歙土字第012號建設用地批準書、歙國用(97)字第007號國有土地使用證,草契及相關票據(jù)(xxx提供),證明原告從村委會受讓的國有劃撥土地,從吳貴清受讓的部分土地為集體土地,本組證據(jù)證明不因原告繳納契稅就認為合法。

  證據(jù)8:xx國土資源局證明,證明轉讓給原告的土地,其中國有劃撥土地(94.01平方米與64.24平方米)未經有權機關批準。

  證據(jù)9:調查報告、會審記錄、證明作出行政處罰的全部程序。

  證據(jù)10:土地行政處罰聽證材料(聽證告知書、送達回證、xxx委托律師身邊材料、聽證筆錄等),證明被告充分聽取原告及律師意見。

  證據(jù)11:延期辦理案件請示、呈報表、案件會審記錄、土地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回證、證明程序合法。

  證據(jù)12:行政復議材料(行政復議通知書等材料),證明黃山市國土局維持被告的處罰決定。

  法律依據(jù):1、《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43條、44條、76條等規(guī)定;

  2、《xx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25條等規(guī)定;

  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44條等規(guī)定;

  4、《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42條等規(guī)定;

  5、《國土資源部聽證規(guī)定》的相關法規(guī);

  6、黃山市國土資源局黃國土資[2008]363號文件。

  原告xxx訴稱:一、行政處罰適用法律錯誤,該條法律主要是規(guī)定任何單位建設必須使用國有土地并對使用集體土地的情形進行的限制,但是事實上原告進行建設使用的土地完全是國有土地,關于黎明蔬菜公司轉讓土地使用權是由政府按照當時的1988《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三條征用之后的國有土地;而吳貴清轉讓的土地使用權有《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為證,都有國有土地使用權憑證均有xx國土資源局的印章,原告的行為并不違反該條法律的規(guī)定。二、被申請人將土地轉讓和非法用地予以混淆,對土地管理法理解是錯誤的。在本案處理過程中,申請人及代理人告知被申請人本《行政復議申請書》第一項理由之后,xx國土資源局改口稱申請人違反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條內容為是沒有“申請”用地,原告認為這種觀點是將土地轉讓和申請用地審批混淆黎明蔬菜公司和吳貴清申請使用土地已經經過批準,故已經取得使用土地的權利,而xxx作為被轉讓者是基于轉讓行為獲得土地使用權,不需要再次重復申請,xx國土資源局做土地管理部門應該了解土地使用權轉讓后被轉讓人是否需要再次申請辦理用地審批。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權在使用年限內可以轉讓、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經濟活動,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有權將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贈與或者抵押。這兩宗土地使用權轉讓由當事人簽訂書面協(xié)議,鄭村鎮(zhèn)法律服務所見證,并經鄭村鎮(zhèn)人民政府和xx人民政府批準登記并且繳納了所有稅費,這又存在什么樣的違法?三、xx國土資源局的行為完全屬于暴力逼遷,應當立即停止并追究直接責任人員和主管人員的法律責任。原告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權,至今已有十幾年的時間,這么多年沒有人問過xxx的土地使用權是合法還是否合法。本案的真實內幕為xx政府發(fā)布《關于實施豐樂河綜合治理項目的通告》并開始對項目用地范圍內進行征地拆遷,原告的土地使用權在用地范圍內,征地拆遷辦公室多次找xxx談要求拆遷,并通過其所在單位強行將其公職停止要求回家簽協(xié)議,由于政府沒有合法審批手續(xù)且補償標準極不合理原告及家屬一直拒絕簽字,政府部門開始啟動了對其實施沒收土地的行政處罰,以逼迫xxx同意拆遷,這實際是一種暴力逼遷的行為。針對這些違法征地拆遷的行為,中共中央和中央人民政府多次發(fā)次緊急通知予以禁止。四、xxx的建筑物按照拆遷政策屬于合法建筑,不應當以違法來對待。1、按照xx豐樂河整治工程建筑物認定政策申請人的建筑物屬于合法。2、該建筑物手續(xù)問題的形成有其特殊的社會和歷史原因,不用當以違法建筑來對待。在 10年前當時的社會背景下,執(zhí)法還不是特別規(guī)范,像原告這種情況已經是手續(xù)相對比較齊全的案例;而且這些轉讓都有政府和政府的法律服務所指導和同意,應當屬于合法轉讓,如果存在瑕疵也是執(zhí)法機關執(zhí)法不到位等造成。而事實上在xx、在中國境內特別是郊區(qū)房屋土地使用手續(xù)不全是非常之多,可能很大一部分公民的房屋使用土地沒有任何手續(xù),這屬于歷史和社會原因造成。

  綜上所述,原告認為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行政處罰理由不能成立,違背國家政策,行政處罰目的非法,依法應予糾正。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向貴院起訴,請貴院體恤民意,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撤銷被告作出的歙國土罰字[2012]第005號土地行政處罰決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的證據(jù):

  證據(jù)1、xx國土資源局做出的歙國土罰字[2012]第005號《土地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存在。

  證據(jù)2、行政復議決定書,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已經復議。

  證據(jù)3、原告與黎明村委會、吳貴清簽訂的屋基轉讓協(xié)議及xx人民政府印發(fā)的草契、正契,見證書、建設用地批準書,證明原告擁有合法土地使用權。

  證據(jù)4、原告部分房屋評估公示結果,證明原告的房屋已經評估,已被認定合法。

  證據(jù)5、xx人民政府關于實施豐樂河綜合治理項目的通告,證明本案是政府征地拆遷引發(fā),行政處罰時逼遷手段。

  證據(jù)6、xx豐樂河綜合治理項目指揮部關于補償安置方案有關問題調整意見的通知。

  證據(jù)7、xx豐樂河綜合治理項目違建物自拆處理辦法。

  證據(jù)8、關于豐樂河綜合治理拆遷補償安置方案。

  證據(jù)9、xx國土局《對于北京市億嘉律師事務所<關于xxx房屋拆遷案件擬實施行政處罰事項法律意見書>的答復》。

  證據(jù)6至9,證明按照xx的政策,原告土地房屋屬于合法,本案是政府征地拆遷引發(fā),行政處罰時逼遷手段。

  證據(jù)10,《致廣大拆遷戶朋友的一封信》,證明鄭村鎮(zhèn)政府已經對原告的房屋的合法性進行認定,原告房屋屬于合法建筑。

  被告xx國土資源局辯稱:一、我局認定xxx非法占用240.12平方米土地的事實清楚。1、xxx于1999年2月15日從鄭村原鎮(zhèn)黎明村村委會轉讓土地 322.095平方米(地基94.01平方米、屋前坦180.29平方米、附屬空地47.795平方米),轉讓費1萬元,其中:128平方米為從鄭村鎮(zhèn)黎明村村辦企業(yè)即原黎明蔬菜公司1998年12月18日取得的建設用地,批準書編號為xx[1998]歙土字第012號,建設有效期為1998年2月至 2000年12月,用途為門市部;其余194.095平方米為農村建設用地。2、2001年11月15日從鄭村鎮(zhèn)黎明村村民吳貴清處轉讓土地256.23 平方米(地基64.24平方米、屋前坦142.35平方米、附屬空地49.64平方米),轉讓費9500元,其中:地基64.24平方米為吳貴清在 1997年1月14日取得國有建設用地“歙國用(97)字第007號面積153.68平方米”范圍內,土地性質為國有劃撥,用途為住宅;其余191.99 平方米為集體農用地,未經有權批準機關批準征收并轉為建設用地。3、2001年xxx在上述土地范圍內、未經依法批準,占用240.12平方米土地建房,于當年竣工,房屋結構為三層,建筑面積626.24平方米、建設用地批準書記載的128平方米、以及47.88平方米土地集體農用地。二、我局作出責令退還非法占用240.12平方米土地及沒收地上建筑物的行政處罰,適應法律正確?!锻恋毓芾矸ā返?3條、國務院55號令《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44條、《xx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25條第三款,按上述規(guī)定及其相關規(guī)定,表明建設用地依法應辦理審批手續(xù),xxx未依法取得192.24平方米(128平方米+64.24平方米)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情況下進行房屋建設,違反《土地管理法》第43條及其他規(guī)定;xxx未經批準在47.88平方米集體農用地上建設房屋,違反《土地管理法》第43條、第44條及其他相關規(guī)定。xxx取得240.12平方米(128平方米+64.24平方米+47.88平方米)土地未經依法批準,及占用土地240.12平方米建房未經依法批準,非法占用土地,我局依據(jù)《土地管理法》第76條規(guī)定作出行政處罰,適用法律正確。三、我局作出土地行政處罰程序合法。我局對xxx非法占用土地建設一案,通過立案程序、詢問當事人及相關人員、現(xiàn)場調查勘測、收集相關的書證、土地行政處罰聽證、集體合議等程序、最后做出歙國土字[2012]第005號土地行政處罰決定,行政處罰的程序合法。四、xxx所稱“歷史問題”依法不能成立。《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于1986年頒布,《xx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1987年頒布,為此,xxx占地建房時已有法可依,xxx未按相關規(guī)定用地建房就是違反法律規(guī)定,就不構成所謂的歷史問題。綜上,答辯人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guī)正確,請求人民法院依法維持答辯人作出的處罰決定。

  對被告提供的證據(jù),原告質證意見是:證據(jù)3、4、5、6、7、10、12,原告對真實性不持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證據(jù)1,原告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享有查處的法定職權,應由“三違辦”查處,根據(jù)被告的立案呈批表,案件來源為上級交辦,證明這是一種逼遷方式。本院認為,立案呈報表屬于被告內部行政程序范疇,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以認定;組織機構代碼證相當于單位的身份證,黃山市國土資源局黃國土資[2008]363號文件系規(guī)范性文件,均應予以認定。證據(jù)2,原告提出,對吳美陽的詢問無本人簽字,應無效不予認可;對xxx的筆錄無異議;黃益均無法證明是否本人簽字。本院認為對吳美陽的詢問筆錄是由陳珠花簽字的,不能證明是被詢問人吳美陽的真實意思表示,故不予認定。對黃益均的詢問筆錄,原告無相反證據(jù)證明不是本人簽字,本院應予認定;對xxx的詢問筆錄,原告不持異議,故予以認定。證據(jù)8,原告提出被告是當事人,出具的證明不能達到證明目的,本院認為被告作為土地管理部門,對其主觀的事項,出具的證明有證明力,除非有相反的證據(jù)可以推翻,故應予以認定。證據(jù)9,原告提出認定事實不清,法律適用及認定建筑違法是不合法的。證據(jù)11,延期申請載明律師函建議而延期,證明非法逼遷;會議記錄、處罰決定書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證據(jù)9和證據(jù)11,本院認為,屬內部程序文件,應予認定。

  對原告提出的證據(jù),被告的質證意見是:證據(jù)1、2、3、4、5、6、7、9,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不同意原告的證明目的,本院認為這些證據(jù)具有真實性,故予以認定,證據(jù)8、10,被告提出與本案不僅有關聯(lián)性,本院認為,該證據(jù)與本案的事實具有關聯(lián)性,故應予以認定。

  本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jù),xxx與xx離婚證登記審查表、離婚協(xié)議書、xx常住人口登記卡及身份證復印件。原告及被告對該證據(jù)均無異議,故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1999年2月15日,xxx戶與鄭村鎮(zhèn)原黎明村村委會(黎明村已并入鄭村鎮(zhèn)潭渡村)簽訂屋基轉讓協(xié)議,其中從黎明村村委會受讓地基一塊,面積 94.01平方米;屋前坦一個,面積180.29平方米;附屬空地一塊,面積47.795平方米,三處合計土地面積322.095平方米。在 322.095平方米的土地中,有128平方米土地為鄭村鎮(zhèn)黎明村村辦企業(yè)即原黎明蔬菜公司于1998年12月18日取得的建設用地,其批準文號為xx [1998]歙國土字第012號,建設有效期為1998年12月至2000年12月,用途為門市部;其余194.095平方米為農村集體土地。該處轉讓費為現(xiàn)金人民幣一萬元。同年3月1日,雙方辦理草契;3月11日,xx鄭村鎮(zhèn)法律服務所出具了99年(見)字第04號《見證書》。同日,雙方辦理了xx人民政府印發(fā)的房屋正契。2001年11月15日,xxx與鄭村鎮(zhèn)黎明村村民吳貴清簽訂屋基轉讓協(xié)議,其從吳貴清處受讓地基一塊,面積49.64平方米;三處合計土地面積256.23平方米。在256.23平方米的土地中,有64.24平方米為吳貴清于1997年1月30日取得“歙國用(97)字第007號” 國有土地使用證153.68平方米范圍內的國有建設用地,土地性質為劃撥,用途為住宅;其余191.99平方米為集體農用地。該處轉讓費為9500元。當日雙方辦理了草契。當月27日,雙方辦理了xx人民政府正契。2001年xxx在上述土地范圍內,未經依法批準,占用其中240.12平方米土地建房,于當年竣工,房屋結構為三層,建筑面積626.16平方米。房屋占用240.12平方米土地,其中占用歙國用(97)字第007號國有土地使用證范圍內的土地面積為64.24平方米、占用建設用地批準書記載面積為128平方米以及占用集體農用地47.88平方米。2011年在xx人民政府實施豐樂河綜合治理項目中,曾對原告的部分財產作出評估,但未能達成拆遷安置補償協(xié)議。2011年11月3日xx國土資源局對xxxxx非法占用土地的行為立案調查,11月 5日在對xxx詢問時,其告知執(zhí)法人員:座房屋的合法材料在前妻處,辦過審批的。11月23日舉行聽證會,2012年2月28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在處理過程中xx國土資源局告知未原告享有陳述權和申辯權。xxx不服該處罰決定,向黃山市國土資源局提起行政復議,在黃山市國土資源局維持該行政處罰決定后,于2012年5月17日提起行政訴訟。

  又查明,xxx與xx均系城鎮(zhèn)居民,雙方于1992年登記結婚,2011年9月27日再xx民政局登記離婚,同時約定:雙方婚后所建房屋歸xx所有,尚欠的債務30萬元,由xx償還。原告與xx婚后所建的房屋即指涉案的房屋。

  本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guī)定,對本轄區(qū)范圍內的土地違法行為進行查處,是被告的職權和義務。原告存在土地違法行為,被告對其進行查處是職責所在。原告與前妻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共同受讓地基及附屬土地,未經審批就興建了房屋,因此被告應查清xx是否為共同違法行為人。原告與xx在離婚時,約定該房屋歸紅蓮所有,因該房屋無合法產權證明,可以認定xx是該房屋的實際占有人和使用人,而被告作出的處罰結果與xx存在直接的、重大的利害關系,卻未能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guī)定保障xx的各項權利。故此,被告既未能查清原告與xx離婚和房屋占有使用情況的事實,還未能保障xx享有的各項權利。所以被告作出的處罰決定認定事實不清,程序錯誤。同時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告知當事人享有陳述權和申辯權是行政機關處處行政處罰必須履行的程序。在本案中,被告未能告知原告享有陳述權和申辯權,依據(jù)該法第四十一條“行政機關及其執(zhí)法人員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的規(guī)定向當事人告知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jù),或者拒絕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行政處罰決定不能成立;......”的規(guī)定,被告所做的行政處罰決定依法不能成立。盡管該案符合聽證的條件,被告已告知原告享有聽證的權利,但是聽證權與陳述權和申辯權不能等同,不能視為已告知當事人享有享有陳述權和申辯權,故被告在處理本案時程序違法,依法應予撤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撤銷xx省xx國土資源局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的歙國土罰字[2012]第005號行政處罰決定。

  本案訴訟費用5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之日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根據(jù)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xx省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xx

  審判員:xx

  審判員:xx

  xx人民法院(章)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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