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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農藥管理條例全文實施辦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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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農藥管理條例全文實施辦法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yè)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監(jiān)督管理職責,所轄行政區(qū)域的違法農藥生產、經營活動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社會影響;

  (二)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許可或者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拒不準予許可;

  (三)參與農藥生產、經營活動;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

  第五十條 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組成人員在農藥登記評審中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由國務院農業(yè)主管部門從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除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登記試驗單位出具虛假登記試驗報告的,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yè)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由國務院農業(yè)主管部門從登記試驗單位中除名,5年內不再受理其登記試驗單位認定申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未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生產農藥或者生產假農藥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yè)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的產品和用于違法生產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等,違法生產的產品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款,由發(fā)證機關吊銷農藥生產許可證和相應的農藥登記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的農藥生產企業(yè)不再符合規(guī)定條件繼續(xù)生產農藥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yè)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規(guī)定條件的,由發(fā)證機關吊銷農藥生產許可證。

  農藥生產企業(yè)生產劣質農藥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yè)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的產品和用于違法生產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等,違法生產的產品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由發(fā)證機關吊銷農藥生產許可證和相應的農藥登記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委托未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的受托人加工、分裝農藥,或者委托加工、分裝假農藥、劣質農藥的,對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guī)定處罰。

  第五十三條 農藥生產企業(yè)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yè)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的產品和用于違法生產的原材料等,違法生產的產品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情節(jié)嚴重的,由發(fā)證機關吊銷農藥生產許可證和相應的農藥登記證:

  (一)采購、使用未依法附具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未依法取得有關許可證明文件的原材料;

  (二)出廠銷售未經質量檢驗合格并附具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的農藥;

  (三)生產的農藥包裝、標簽、說明書不符合規(guī)定;

  (四)不召回依法應當召回的農藥。

  第五十四條 農藥生產企業(yè)不執(zhí)行原材料進貨、農藥出廠銷售記錄制度,或者不履行農藥廢棄物回收義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yè)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情節(jié)嚴重的,由發(fā)證機關吊銷農藥生產許可證和相應的農藥登記證。

  第五十五條 農藥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yè)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的農藥和用于違法經營的工具、設備等,違法經營的農藥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未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經營農藥;

  (二)經營假農藥;

  (三)在農藥中添加物質。

  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guī)定的行為,情節(jié)嚴重的,還應當由發(fā)證機關吊銷農藥經營許可證。

  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的農藥經營者不再符合規(guī)定條件繼續(xù)經營農藥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yè)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規(guī)定條件的,由發(fā)證機關吊銷農藥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六條 農藥經營者經營劣質農藥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yè)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的農藥和用于違法經營的工具、設備等,違法經營的農藥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由發(fā)證機關吊銷農藥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農藥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yè)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的農藥,并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情節(jié)嚴重的,由發(fā)證機關吊銷農藥經營許可證:

  (一)設立分支機構未依法變更農藥經營許可證,或者未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yè)主管部門備案;

  (二)向未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的農藥生產企業(yè)或者未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的其他農藥經營者采購農藥;

  (三)采購、銷售未附具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或者包裝、標簽不符合規(guī)定的農藥;

  (四)不停止銷售依法應當召回的農藥。

  第五十八條 農藥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yè)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jié)嚴重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并由發(fā)證機關吊銷農藥經營許可證:

  (一)不執(zhí)行農藥采購臺賬、銷售臺賬制度;

  (二)在衛(wèi)生用農藥以外的農藥經營場所內經營食品、食用農產品、飼料等;

  (三)未將衛(wèi)生用農藥與其他商品分柜銷售;

  (四)不履行農藥廢棄物回收義務。

  第五十九條 境外企業(yè)直接在中國銷售農藥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yè)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的農藥和用于違法經營的工具、設備等,違法經營的農藥貨值金額不足5萬元的,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5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款,由發(fā)證機關吊銷農藥登記證。

  取得農藥登記證的境外企業(yè)向中國出口劣質農藥情節(jié)嚴重或者出口假農藥的,由國務院農業(yè)主管部門吊銷相應的農藥登記證。

  第六十條 農藥使用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yè)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農藥使用者為農產品生產企業(yè)、食品和食用農產品倉儲企業(yè)、專業(yè)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和從事農產品生產的農民專業(yè)合作社等單位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農藥使用者為個人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農藥的標簽標注的使用范圍、使用方法和劑量、使用技術要求和注意事項、安全間隔期使用農藥;

  (二)使用禁用的農藥;

  (三)將劇毒、高毒農藥用于防治衛(wèi)生害蟲,用于蔬菜、瓜果、茶葉、菌類、中草藥材生產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蟲害防治;

  (四)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qū)內使用農藥;

  (五)使用農藥毒魚、蝦、鳥、獸等;

  (六)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qū)、河道內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或者清洗施藥器械。

  有前款第二項規(guī)定的行為的,縣級人民政府農業(yè)主管部門還應當沒收禁用的農藥。

  第六十一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yè)、食品和食用農產品倉儲企業(yè)、專業(yè)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和從事農產品生產的農民專業(yè)合作社等不執(zhí)行農藥使用記錄制度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yè)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jié)嚴重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偽造、變造、轉讓、出租、出借農藥登記證、農藥生產許可證、農藥經營許可證等許可證明文件的,由發(fā)證機關收繳或者予以吊銷,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未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生產農藥,未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經營農藥,或者被吊銷農藥登記證、農藥生產許可證、農藥經營許可證的,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10年內不得從事農藥生產、經營活動。

  農藥生產企業(yè)、農藥經營者招用前款規(guī)定的人員從事農藥生產、經營活動的,由發(fā)證機關吊銷農藥生產許可證、農藥經營許可證。

  被吊銷農藥登記證的,國務院農業(yè)主管部門5年內不再受理其農藥登記申請。

  第六十四條 生產、經營的農藥造成農藥使用者人身、財產損害的,農藥使用者可以向農藥生產企業(yè)要求賠償,也可以向農藥經營者要求賠償。屬于農藥生產企業(yè)責任的,農藥經營者賠償后有權向農藥生產企業(yè)追償;屬于農藥經營者責任的,農藥生產企業(yè)賠償后有權向農藥經營者追償。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申請農藥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按照自愿有償的原則,與登記試驗單位協(xié)商確定登記試驗費用。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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