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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析我國民事訴訟中的調解制度(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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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現(xiàn)行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弊端
  調解制度雖然有著適應中國國情的諸多合理性,但是隨著中國經濟的快速發(fā)展和處于社會轉型期矛盾的凸顯,民事糾紛案件不斷增多,現(xiàn)行的民事訴訟調解制度已經慢慢開始不適應實際情況,逐漸顯現(xiàn)出一些弊端。
 ?。ㄒ唬┱{判不分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9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該根據(jù)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該及時判決。”同時根據(jù)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法院調解在訴訟的各個階段、各審級中均可進行。具體來說法院在案件受理之后開庭之前可以進行調解,在庭審過程中可以進行調解,在二審中乃至在再審中也可以進行調解?,F(xiàn)行調解制度的弊端之一就是啟動調解制度過于任意性,當事人或者法官在任何階段都可以隨時啟動調解制度,并且居中主持調解的法官和審判的法官為同一人,調解和審判制度混為一談,沒有進行嚴格的程序上區(qū)分。另外,在審判程序中無論一審、二審或者再審都有一個審限,以防止訴訟的過分延遲,而調解程序卻沒有確定審限,只是籠統(tǒng)規(guī)定調解不成應該及時判決,究竟何為及時則留下了過于寬泛的空間,最終導致久調不決不利于糾紛的有效解決。
  (二)適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原則不合理
  《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jù)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此乃法院調解原則的規(guī)定,也就是法院適用調解結案的前提在于能夠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墒潜疚纳鲜鲇猩婕?,調解的實際乃一個有點中庸的和稀泥的制度,其放棄的是部分的程序公正從而追求實體公正。試想一個案件已然走到了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這一步,必然經過了舉證、質證、認證一系列的程序,才可能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在這樣一個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的情況下,已然達到了判決的標準,我們完全可以直接對案件徑行判決,而不必要僅僅適用調解。另外,糾紛爭議的事實調查的越清楚,往往更容易激化矛盾,反而不利于雙方達成一致共識。
  (三)民事訴訟調解的監(jiān)督機制不健全
  《民事訴訟法》第201條對調解書的申請再審有規(guī)定:“當事人對已經發(fā)生法律效率的調解書,提出證據(jù)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協(xié)議的內容違反法律的,可以申請再審。經人民法院審查屬實的,應當再審。”依照我國法律的規(guī)定,民事訴訟調解只有違反自愿原則或者違反法律的才有可能再審,并且此項舉證的義務歸當事人,需要當事人個人對一整個龐大的法院系統(tǒng)進行舉證,而且證明的內容必須是違法自愿原則和違反法律這樣一個寬泛的概念,常常讓當事人陷入舉證不能的困境,從而沒有辦法行使調解制度的監(jiān)督機制。同時,假設當事人拿到了充分的證據(jù)可以證明法院調解的確違反了自愿原則或者違反法律,但是依據(jù)規(guī)定,啟動再審要經人民法院審查屬實,這種僅依靠法院自身進行自我監(jiān)督的力量未免過于單薄。
?。ㄋ模┱{解書可信度不高
  關于調解書的生效分為兩種形式,雙方達成調解協(xié)議的,對于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案件而言,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在調解協(xié)議上簽字或蓋章后,調解即具有法律效力。對于需要制作調解書的,調解書應自雙方當事人簽收后才發(fā)生法律效力。也就是除《民事調解規(guī)定》規(guī)定的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案件外,在一般情況下,調解書送達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反悔的或調解書送達時當事人拒絕簽收的(調解書原則上不適用留置送達),調解不成立,法院應對案件繼續(xù)進行審理。據(jù)此,調解書對于先進行簽收的一方當事人沒有可靠的可信度,雙方雖然達成了調解協(xié)議,可是此協(xié)議在一定程度上會因為后簽收方拒簽或者反悔歸于無效,倘若在后簽收方拒簽或者反悔之后,先簽收方才有意識開始著手收集對方違約的證據(jù)會讓先簽收方陷入被動的地位,并且調解制度的可信度和法律的尊嚴也將會大大的減損,調解書簽收的一前一后的時間差,容易讓調解書喪失可信度,從而損害司法的嚴肅性和尊嚴。
  三、對我國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改革與完善
  針對上述存在的種種弊端,筆者認為應該對現(xiàn)行的民事訴訟調解制度做適當?shù)母母锱c完善,以期讓民事訴訟調解制度得到更好地貫徹實行,在民事糾紛解決中發(fā)揮更大的作用。
 ?。ㄒ唬┱{審分離
  要想實現(xiàn)調審分離,關鍵在于劃分民事訴訟調解制度適用的范圍。視調解案件的不同性質啟動不同的調解程序。涉及家庭倫理例如關于身份關系解除和收養(yǎng)等人身關系案件的調解,應該強行適用民事訴訟調解前置程序,即凡是爭議訴至法院,一律先行進行調解,調解不成再由當事人對糾紛解決方式進行選擇。而其他的一般糾紛當事人有選擇權,可以在調解或者訴訟當中進行二選一,并且調解制度和訴訟制度兩者相互排斥,不應該隨便進行程序轉化,在當事人選擇適用了民事訴訟調解程序,經過一定的程序期限沒有辦法結案的情況下,視為民事訴訟調解程序已經適用完畢,調解程序才可以轉化為訴訟程序,依法進行判決。
  (二)刪除“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適用原則
  民事糾紛屬私權的范疇,在不違反我國法律基本原則的情況下,法院應當最大程度的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允許其自由處分當事人的民事實體權利、訴訟權利。“調解的含義本身就包括對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實或者責任含糊不究,希望當事人雙方互諒互讓,以達到既解決糾紛又不傷和氣的目的”。如果案件當事人自愿要求進行調解,而不要求查清案件事實,法院就沒有必要一定要堅持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在沒有查清事實、分清是非的情況下,當事人自愿達成調解協(xié)議,說明當事人行使處分權,自行處分了自己的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當事人自愿達成的協(xié)議,只要不違反我國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法院或法官沒有必要依職權干預當事人的處分權。
  (三)加強民事訴訟調解的監(jiān)督機制
  想要加強民事訴訟調解的監(jiān)督機制,單靠法院自身監(jiān)督是遠遠不夠的,我們應該加強檢察院對法院調解過程和調解結果的監(jiān)督機制,在民事訴訟調解的過程中,檢察院應該派人參與調解,同時對調解過程進行全程監(jiān)督。并且賦予檢察院對調解書提出抗訴的權利,依據(jù)《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guī)定,最高人民檢察院發(fā)現(xiàn)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提出抗訴;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發(fā)現(xiàn)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并報上級人民檢察院備案;也可以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筆者以為新民事訴訟法將調解書納入了檢察院的抗訴范圍,增加檢察院為民事訴訟調解的監(jiān)督主體是一個進步,但是這種進步卻又是相當保守的,進一步擴大檢察院對調解書的抗訴權力是加強民事訴訟調解監(jiān)督的應有之義。
 ?。ㄋ模┲匦麓_定調解發(fā)生效力的時間
  《民事訴訟法》第97條第3款有規(guī)定:“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筆者認為,調解書生效的時間應該修改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達成一致時,即具有法律效力。”至于后續(xù)的調解書的簽收和送達問題則僅僅成為法律手續(xù)的履行,調解書的簽收和送達不再對調解效力產生實質性的影響,把調解效力確定的時間往前推至意思表示一致這一時間點上,對簽收調解書雙方當事人做了更公平的權利保障。
  綜上,隨著市場經濟的深化,現(xiàn)行的民事訴訟調解制度弊端越發(fā)的明顯,民事訴訟調解制度作為獨立于訴訟的一種常用的糾紛解決方式,應該進行進一步的改進與完善,從而更好的發(fā)揮民事訴訟調解制度作為“東方經驗”魅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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