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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與公司法沖突以哪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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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是市場的主體法。很多人好奇公司法在法律地位上是否比公司章程高的問題,尤其是當公司章程與公司法發(fā)生沖突是,應該以哪個為準。下面由學習啦小編為你詳細介紹公司法的相關法律知識。

  公司章程與公司法沖突以公司法為準

  典型案例

  某有限責任公司于2013年8月召開董事會會議,并形成決議,決議內容為:批準趙先生辭去公司董事長職務,并選舉董事錢女士為公司新董事長。該公司有趙先生、錢女士、孫先生三位董事,均是公司股東。

  另外,該公司還有另一位股東李先生,其擔任公司監(jiān)事。上述董事會會議是在趙先生提出辭去董事長職務申請并拒不召開董事會會議情形下,由錢女士召集和主持的,召開時只有錢女士、孫先生兩位董事到會,趙先生經通知未到會。后來,李先生以公司的董事會決議違反法定程序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撤銷該決議。

  審理過程中,原告李先生認為,該公司章程規(guī)定:“召開董事會會議,應當于會議召開10日前以書面形式通知全體董事,到會的董事應當超過全體董事人數的三分之二,并且是在全體董事人數過半數同意的前提下,董事會的決議方為有效。”

  而該次董事會到會董事只有兩人,沒有超過全體董事人數的三分之二,因此,應予以撤銷。而被告方則認為,《公司法》中明確規(guī)定: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不履行職務情形下,其他董事推舉人選召開董事會的救濟方式,應屬強制性規(guī)定,不能根據公司章程予以否定。

  案情結果:

  法院認定,本案應適用《公司法》第四十七條規(guī)定,公司董事會作出的決議為合法有效。

  案件評析

  對于公司決議效力糾紛案件,法院在審理過程中通常以《公司法》規(guī)定和公司章程內容為裁判依據,當二者發(fā)生沖突時,在涉及股東固有或天然權利,或者涉及到程序或公共利益等方面,若《公司法》中有明確規(guī)定的,應首先適用《公司法》;《公司法》無規(guī)定或規(guī)定不明確的,則應適用公司章程的相關規(guī)定。

  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在適用公司章程前,應對公司章程內容的合法性與正當性等進行審查,唯有不違反《公司法》強制性與禁止性等規(guī)定的公司章程,才能作為法院采用之依據。

  司法實踐中,主流意見認定現行《公司法》中的諸多規(guī)定,更多為任意性規(guī)范,并非是強制性規(guī)范,即允許公司享有自治權。

  為此,股東在制定公司章程時,應確保章程內容不違反《公司法》強制性規(guī)定;公司不能剝奪或限制少數人的權利,否則,即使有約定,也涉嫌無效;在指定公司章程時,可尋求專業(yè)律師的幫助與指導。

  公司法的立法概況

  我國的《公司法》由第八屆全國人大會第五次會議于1993年12月29日通過,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據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4年8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訂

  2005年10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四十二號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新《公司法》共十三章二百一十九條,原法中只有二十余條內容未變。其他條款內容均有所添加或刪改。新法條款數量略有減少,但立法體系與法律結構更為合理嚴謹。

  新《公司法》的立法理念更為適應市場經濟之需要,體現了鼓勵投資,簡化程序,提高效率的精神,取消了諸多不必要的國家干預的條款,廢除了股份公司設立的審批制,減少了強制性規(guī)范,強化當事人意思自治,突出了公司章程的制度構建作用,為進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結構,加強對股東權益的保護提供了制度保障。

  此后,《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于2005年12月18日修訂頒布,隨《公司法》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

  公司章程一經生效,即發(fā)生法律約束力。公司章程的社團規(guī)章特性,決定了公司章程的效力及于公司及股東成員,同時對公司的董事、監(jiān)事、經理具有約束力。我國《公司法》規(guī)定:“設立公司必須依照本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對公司、股東、董事、監(jiān)事、經理具有約束力。

  對公司的效力

  公司章程是公司組織與行為的基本準則,公司必須遵守并執(zhí)行公司章程。根據公司章程,公司對股東負有義務。因此,一旦公司侵犯股東的權利與利益,股東可以依照公司章程對公司提起訴訟。

  對股東的效力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規(guī)章,每一個股東,無論是參與公司初始章程制訂的股東,還是以后因認購或受讓公司股份而加入公司的股東,公司章程對其均產生契約的約束力,股東必須遵守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并對公司負有義務。股東違反這一義務,公司可以依據公司章程對其提出訴訟。但應當注意的是,股東只是以股東成員身份受到公司約束,如果股東是以其他的身份與公司發(fā)生關系,則公司不能依據公司章程對股東主張權利。

  對股東相互之間的效力

  公司章程一般被視為已構成股東之間的契約關系,使股東相互之間負有義務,因此,如果一個股東的權利因另一個股東違反公司章程規(guī)定的個人義務而受到侵犯,則該股東可以依據公司章程對另一個提出權利請求。但應當注意,股東提出權利請求的依據應當是公司章程中規(guī)定的股東相互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如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對轉讓出資的優(yōu)先購買權,而不是股東與公司之間權利義務關系。如果股東違反對公司的義務而使公司的利益受到侵害,則其他股東不能對股東直接提出權利請求,而只能通過公司或以公司的名義進行。

  對高級管理人員的效力

  作為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董事、監(jiān)事、經理對公司負有誠信義務,因此,公司的董事、監(jiān)事、經理違反公司章程規(guī)定的職責,公司可以依據公司章程對其提出訴訟。然而,董事、監(jiān)事、經理是否對股東直接負有誠信義務,則法無定論。一般認為,董事等的義務是對公司而非直接對股東的義務。因此,在一般情形下,股東不能對董事等直接起訴。但各國立法或司法判例在確定上述一般原則的同時,也承認某些例外情形。當公司董事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公司章程的職責使股東的利益受到直接侵害時,股東可以依據公司章程對公司的董事、監(jiān)事、經理等提出權利主張。有的國家的法律對董事、股東的某些直接責任作了規(guī)定,如日本《商法》第166條第3款中專門規(guī)定了董事對包括股東在內的第三者的責任;董事在執(zhí)行其職務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時,該董事對第三者亦承擔損害賠償的連帶責任。我國《公司法》沒有規(guī)定董事對第三者的責任問題,也沒有規(guī)定股東的代表訴訟。但《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備條款》中,為了適應境外上市的需要,與境外上市地國家的有關法律相協(xié)調,規(guī)定了股東依據公司章程對董事的直接的訴訟權利。該《必備條款》第7條還將公司章程的效力擴大至除董事、監(jiān)事、經理以外的其他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即公司的財務負責人、董事會秘書等,規(guī)定:“公司章程對公司及其股東、董事、監(jiān)事、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均有約束力;前述人員可以依據公司章程提出與公司事宜有關的權利主張。股東可以依據公司章程起訴公司的董事、監(jiān)事、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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