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民法考點之動產與不動產(2)
司法民法考點之動產與不動產
E.地域管轄不同。
因不動產發(fā)生的爭議,適用專屬管轄。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規(guī)定: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而因動產引起的民事訴訟,則依普通管轄確定管轄法院,如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F、權利轉移時的形式不同。
不動產一般要求具備書面形式。
G、權利的限制有所不同。
法律對不動產往往有多種限制。
司法民法考點二
特定物與種類物
(1)概念
A.特定物是獨具特征或被特定化并且無從替代的物。特定物既包括獨一無二的物,如魯迅某書手稿、劉海粟的畫等,也包括經(jīng)當事人指定后被特定化的種類物,如經(jīng)挑選的家具等。特定物因其不可替代性,故也稱不可替代物。
B.種類物是以品種、規(guī)格、質量或度量衡確認的一類具有共同特征的物。如1噸煤、20公斤大米等。種類物在交易時,具有可替代性,故也稱可替代物。種類物如經(jīng)當事人指定后,也可成為特定物。
(2)區(qū)分的法律意義
A.民事法律關系的專屬性。
民事法律關系,有的只能以特定物為客體,如租賃、借用合同等,而有的只能以種類物為客體,如消費借貸、貨幣借貸等。在租賃合同和借用合同期限屆滿時,承租人和借用人必須歸還原物——特定物。相反,在消費借貸或貨幣借貸合同期限屆滿時,借貸人只要歸還同種數(shù)量的物或同值的貨幣即可,因為所借之物或錢已被處分掉了,不可能也不需要返還原物或原幣,況且原物、原幣與返還的物、貨幣是具有共性、可替代的物——種類物。
B.標的物滅失時的法律效果不同。
當特定物作為債履行的標的物時,該物于交付對方當事人前滅失的,債務人可免除交付義務,改負過失賠償責任。而若以種類物作為債履行的標的物時,債務人不能以交付前物。已滅失作為免除交付的抗辯理由,仍需以同樣品質、數(shù)量的種類物交付。
C.所有權移轉時間不同。
特定物的轉讓,既可以物之交付為所有權移轉的時間,也可依約定或法定,以交付以外的方式確定所有權移轉的時間。而種類物的轉讓,因交付前尚未特定化,故只能以物之交付為所有權移轉的時間。
司法民法考點三
可分物與不可分物
這是依物能否被分割為標準而對物作的區(qū)分。
(1)概念。
A.可分物是指可以分割并且不因分割而損害其價值或性能的物,如一袋米可分為若干份,并不改變效用與性質;
B.不可分物是分割后會改變性能或價值的物。不可分物有兩種:
a、是自然性質上不可分,如一輛汽車、一架鋼琴等;
b、是依權利人的意思不可分,如在一定時間內不許分割的共有物。
(2)區(qū)分的法律意義:
A.確立共有物的分割方法。
共有人在分割共同財產時,對可分物,可分割實物,各得其所;對于不可分物,只能作價值上的分割,而不能作實物分割,實物可歸于一人,由其對他人所得作補償,或者將實物出賣,分割所得價金。
B.確認多數(shù)人之債的性質。
對于多數(shù)人之債,須確認究屬連帶之債還是按份之債。當標的物為數(shù)人共有,標的物上產生的利益或負擔自然也由共有人分享或分擔。在標的物屬可分物時,產生的利益或負擔除法律有相反規(guī)定外,可作為按份債權或按份債務;在標的物屬不可分物時,因產生的利益或負擔屬不可分債權或不可分債務,故在共有人之間發(fā)生連帶債權或連帶債務的關系。例如樓房下水管因堵塞而需疏浚時,由于下水管是不可分物,屬各層房屋所有權人共有,所以,對疏浚費用各層房主負連帶債務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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