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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破壞生產經營罪的刑事辯護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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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破壞生產經營罪的刑事辯護詞

  破壞生產經營罪,是指由于泄憤報復或者其他個人目的,毀壞機器設備、殘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壞生產經營的行為。下面由學習啦小編為你詳細介紹破壞生產經營罪的相關法律知識。

  關于破壞生產經營罪的刑事辯護詞


關于破壞生產經營罪的刑事辯護詞

  刑事辯護詞

  審判長、審判員:

  XXXX律師事務所受王某某家屬的委托,指派我作為王某某涉嫌破壞生產經營罪一案的辯護律師,接受委托后,我會見了當事人、翻閱了全部案卷材料,結合今天的庭審,發(fā)表如下辯護意見:

  一、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沒有異議,但對事實部分有異議,同時本案還具有諸多特殊之處。

  1、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給先進林場造成的經濟損失、毀林及毀林畝數不具有真實性、可信性。公訴機關計算本案經濟損失僅依據受害方先進林場出具的誤工費明細(該份明細當庭并未出示),來確定本案的經濟損失,明顯不符合刑事證據的要件。公訴機關指控各被告人在2015年5月12-14日破壞生產經營,也即三天的損失,而先進林場的誤工明細不僅包括這三天,還包括3月28日與4月2日,公訴機關指控的天數與計算損失的天數明顯相互矛盾。

  同時,先進林場有故意擴大損失的故意,先進林場職工在5月12-14日種樹的三天,對樹苗的株數、車輛的投入等均在故意增加的事實,按照正常人的想法,先進林場在種樹的前兩天已經被阻礙,但為何要在最后一天進一步擴大規(guī)模,從損失數額上看,第三天其自己計算的“損失”已經達到了34000.00元,比前幾天都高出了一半之多,其明顯是放縱損失擴大的行為,而從其損失計算上,更沒有任何事實及法律依據。

  從公訴機關指控各被告人毀林上看,辯護人認為本案根本不存在混壞樹木的事實,是否毀壞樹木可以從多位林場職工的筆錄中得知,多位林場工人(包括英某、趙某、包某、圖某等人)均有“沒有毀林現象,有分地的標記”的陳述。而混壞林地的畝數上,其僅憑私人作出的結論,依據違法鑒定程序作出的鑒定意見更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量刑依據。

  2、 從引發(fā)本案犯罪的起因上看,是因查林稿嘎查與先進林場存在土地糾紛,經過多次訴訟、多次找相關領導協(xié)調未果的情況下,自行分割土地,進而導致村民與林場職工發(fā)生沖突,雖然村民存在處理問題方式不正確等問題,但此次行為并不是無事生非、無理取鬧,而是查林稿村民的無奈之舉。引發(fā)本案土地問題的根源是歷史遺留問題,村集體的土地在沒有任何合法手續(xù)的情況下變?yōu)樗说耐恋兀迕駴]有得到過合理的說法的面前必然不會同意,正如公訴人所說的,土地是老百姓的命根子。

  而在問題的發(fā)生過程中,作為地方政府的國家機關沒能及時有效地協(xié)調矛盾、化解糾紛,最終發(fā)生村民鬧事并轉化成犯罪行為,所以辯護人認為,本案的發(fā)生、各被告犯罪行為的發(fā)生,更具有一定的政府責任和社會責任。

  3、從本案被告人的主觀動態(tài)上將,被告人王某某是一種跟隨或參與的心態(tài),并無公訴機關公訴書中所說的“帶領”他人的事實,涉案相關土地分給村民后,便涉及到全村人的利益,不論利益合法與否,涉及到全村人的利益引發(fā)的糾紛,村民均是自發(fā)來到事故現場,并不存在組織或者帶領者,這一點從多份被告人及村民的筆錄中均可以發(fā)現“自發(fā)”或“自愿”來到涉案林地的陳述。

  而電話通知他人是否可以看做事態(tài)的組織者或帶領者,辯護人認為必然不能,其充其量也只能是通知者。林地涉及到全村人的利益,在林場工人過來種樹時,村民一傳倆、倆傳三的告知中,僅是一種簡單的告知或提示,不需要領導也不需要組織,村民在這種相互的告知或提示中便會自發(fā)來到爭議地,而被告人王某某也正是其中一員。

  二、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以下酌定或法定從輕、減輕處罰的情節(jié):

  1、被告人王某某構成坦白,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實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供述穩(wěn)定,認罪態(tài)度較好,積極悔改。根據刑法第67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

  2、被告人王某某無犯罪前科,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被告人本次偶然犯罪,也系因土地糾紛導致情緒激憤,加之法律意識淡薄,最終造成自己犯罪的事實。其犯罪行為雖然應受到法律的制裁,但其情節(jié)與有計劃、有預謀的犯罪,與一貫無視法律的犯罪,在犯罪主觀惡性上有很大區(qū)別。

  3、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夠積極配合辦案機關的調查,對自己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有較好的認罪態(tài)度。這一點更是得到了辦案機關2015年7月28日情況說明的肯定。結合庭審,被告人均能夠自愿認罪,根據“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人民法院對自愿認罪的被告人,酌定予以從輕處罰。

  三、建議法庭對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緩刑。

  《刑法》第72條規(guī)定,“對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第16條之規(guī)定,“對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觀惡性不深、人身危害性較小、有悔改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的犯罪分子,要依法從寬處理,對其中具備條件的,應當依法適用緩刑或者管制、單處罰金等非監(jiān)禁刑。”本案中,被告人犯罪情節(jié)較輕、自愿認罪、具有悔罪表現。同時,判處較輕刑罰更有利于緩和矛盾、化解糾紛,也更有利于本案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相統(tǒng)一。故懇請法庭對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緩刑。

  XXXX律師事務所

  XXX 律師

  2016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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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破壞生產經營罪的罪名認定

  (一)本罪與放火罪、決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險物質罪的界限

  上述方法也可能被用來破壞生產經營,這時,行為不僅觸犯了破壞生產經營罪,同時也觸犯了上述危害公共安全罪,對這種同時觸犯兩種罪名的行為,刑法理論稱想象竟合犯,從一重處理,按照危害公共安全罪論處,不定破壞生產經營罪,因為上述危害的公共安全的罪處罰更重。

  (二)本罪與破壞交通工具、破壞交通設備、破壞電力設備及易燃易爆設備罪的界限

  破壞上述特定對象,往往會直接或者間接地使生產經營遭到破壞,對這種破壞行為定性,主要從犯罪對象和客體上分析,凡破壞生產過程中的上述工具、設備,危害的主要是生產經營的,定破壞生產經營罪,凡破壞的是用于公共生活的上述工具、設備。危害的主要是公共安全的,分別按破壞交通工具罪、破壞交通設備罪、破壞電力設備罪和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定性。

  (三)本罪與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界限

  區(qū)別這兩種罪,關鍵要查明行為人主觀罪過的形式,首先查明破壞行為是故意實施的,還是過失實施的,其次查明行為人有無泄憤報復等個人動機。過失實施破壞行為,給生產造成重大損失的,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而出于泄憤報復等個人目的故意實施破壞生產經營行為的,構成破壞生產經營罪。

  (四)本罪與故意損壞財物罪的界限

  兩者在行為上有相似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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