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破壞生產經營罪的刑事辯護詞
關于破壞生產經營罪的刑事辯護詞
破壞生產經營罪,是指由于泄憤報復或者其他個人目的,毀壞機器設備、殘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壞生產經營的行為。下面由學習啦小編為你詳細介紹破壞生產經營罪的相關法律知識。
關于破壞生產經營罪的刑事辯護詞
關于破壞生產經營罪的刑事辯護詞
刑事辯護詞
審判長、審判員:
XXXX律師事務所受王某某家屬的委托,指派我作為王某某涉嫌破壞生產經營罪一案的辯護律師,接受委托后,我會見了當事人、翻閱了全部案卷材料,結合今天的庭審,發(fā)表如下辯護意見:
一、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沒有異議,但對事實部分有異議,同時本案還具有諸多特殊之處。
1、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給先進林場造成的經濟損失、毀林及毀林畝數(shù)不具有真實性、可信性。公訴機關計算本案經濟損失僅依據(jù)受害方先進林場出具的誤工費明細(該份明細當庭并未出示),來確定本案的經濟損失,明顯不符合刑事證據(jù)的要件。公訴機關指控各被告人在2015年5月12-14日破壞生產經營,也即三天的損失,而先進林場的誤工明細不僅包括這三天,還包括3月28日與4月2日,公訴機關指控的天數(shù)與計算損失的天數(shù)明顯相互矛盾。
同時,先進林場有故意擴大損失的故意,先進林場職工在5月12-14日種樹的三天,對樹苗的株數(shù)、車輛的投入等均在故意增加的事實,按照正常人的想法,先進林場在種樹的前兩天已經被阻礙,但為何要在最后一天進一步擴大規(guī)模,從損失數(shù)額上看,第三天其自己計算的“損失”已經達到了34000.00元,比前幾天都高出了一半之多,其明顯是放縱損失擴大的行為,而從其損失計算上,更沒有任何事實及法律依據(jù)。
從公訴機關指控各被告人毀林上看,辯護人認為本案根本不存在混壞樹木的事實,是否毀壞樹木可以從多位林場職工的筆錄中得知,多位林場工人(包括英某、趙某、包某、圖某等人)均有“沒有毀林現(xiàn)象,有分地的標記”的陳述。而混壞林地的畝數(shù)上,其僅憑私人作出的結論,依據(jù)違法鑒定程序作出的鑒定意見更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量刑依據(jù)。
2、 從引發(fā)本案犯罪的起因上看,是因查林稿嘎查與先進林場存在土地糾紛,經過多次訴訟、多次找相關領導協(xié)調未果的情況下,自行分割土地,進而導致村民與林場職工發(fā)生沖突,雖然村民存在處理問題方式不正確等問題,但此次行為并不是無事生非、無理取鬧,而是查林稿村民的無奈之舉。引發(fā)本案土地問題的根源是歷史遺留問題,村集體的土地在沒有任何合法手續(xù)的情況下變?yōu)樗说耐恋?,村民沒有得到過合理的說法的面前必然不會同意,正如公訴人所說的,土地是老百姓的命根子。
而在問題的發(fā)生過程中,作為地方政府的國家機關沒能及時有效地協(xié)調矛盾、化解糾紛,最終發(fā)生村民鬧事并轉化成犯罪行為,所以辯護人認為,本案的發(fā)生、各被告犯罪行為的發(fā)生,更具有一定的政府責任和社會責任。
3、從本案被告人的主觀動態(tài)上將,被告人王某某是一種跟隨或參與的心態(tài),并無公訴機關公訴書中所說的“帶領”他人的事實,涉案相關土地分給村民后,便涉及到全村人的利益,不論利益合法與否,涉及到全村人的利益引發(fā)的糾紛,村民均是自發(fā)來到事故現(xiàn)場,并不存在組織或者帶領者,這一點從多份被告人及村民的筆錄中均可以發(fā)現(xiàn)“自發(fā)”或“自愿”來到涉案林地的陳述。
而電話通知他人是否可以看做事態(tài)的組織者或帶領者,辯護人認為必然不能,其充其量也只能是通知者。林地涉及到全村人的利益,在林場工人過來種樹時,村民一傳倆、倆傳三的告知中,僅是一種簡單的告知或提示,不需要領導也不需要組織,村民在這種相互的告知或提示中便會自發(fā)來到爭議地,而被告人王某某也正是其中一員。
二、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以下酌定或法定從輕、減輕處罰的情節(jié):
1、被告人王某某構成坦白,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實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供述穩(wěn)定,認罪態(tài)度較好,積極悔改。根據(jù)刑法第67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
2、被告人王某某無犯罪前科,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被告人本次偶然犯罪,也系因土地糾紛導致情緒激憤,加之法律意識淡薄,最終造成自己犯罪的事實。其犯罪行為雖然應受到法律的制裁,但其情節(jié)與有計劃、有預謀的犯罪,與一貫無視法律的犯罪,在犯罪主觀惡性上有很大區(qū)別。
3、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夠積極配合辦案機關的調查,對自己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有較好的認罪態(tài)度。這一點更是得到了辦案機關2015年7月28日情況說明的肯定。結合庭審,被告人均能夠自愿認罪,根據(jù)“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人民法院對自愿認罪的被告人,酌定予以從輕處罰。
三、建議法庭對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緩刑。
《刑法》第72條規(guī)定,“對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jù)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第16條之規(guī)定,“對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觀惡性不深、人身危害性較小、有悔改表現(xiàn)、不致再危害社會的犯罪分子,要依法從寬處理,對其中具備條件的,應當依法適用緩刑或者管制、單處罰金等非監(jiān)禁刑。”本案中,被告人犯罪情節(jié)較輕、自愿認罪、具有悔罪表現(xiàn)。同時,判處較輕刑罰更有利于緩和矛盾、化解糾紛,也更有利于本案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相統(tǒng)一。故懇請法庭對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緩刑。
XXXX律師事務所
XXX 律師
2016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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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壞生產經營罪的罪名認定
(一)本罪與放火罪、決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險物質罪的界限
上述方法也可能被用來破壞生產經營,這時,行為不僅觸犯了破壞生產經營罪,同時也觸犯了上述危害公共安全罪,對這種同時觸犯兩種罪名的行為,刑法理論稱想象竟合犯,從一重處理,按照危害公共安全罪論處,不定破壞生產經營罪,因為上述危害的公共安全的罪處罰更重。
(二)本罪與破壞交通工具、破壞交通設備、破壞電力設備及易燃易爆設備罪的界限
破壞上述特定對象,往往會直接或者間接地使生產經營遭到破壞,對這種破壞行為定性,主要從犯罪對象和客體上分析,凡破壞生產過程中的上述工具、設備,危害的主要是生產經營的,定破壞生產經營罪,凡破壞的是用于公共生活的上述工具、設備。危害的主要是公共安全的,分別按破壞交通工具罪、破壞交通設備罪、破壞電力設備罪和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定性。
(三)本罪與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界限
區(qū)別這兩種罪,關鍵要查明行為人主觀罪過的形式,首先查明破壞行為是故意實施的,還是過失實施的,其次查明行為人有無泄憤報復等個人動機。過失實施破壞行為,給生產造成重大損失的,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而出于泄憤報復等個人目的故意實施破壞生產經營行為的,構成破壞生產經營罪。
(四)本罪與故意損壞財物罪的界限
兩者在行為上有相似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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