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典型性自首的認定是怎樣的
非典型性自首的認定是怎樣的
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動投案,向公安、司法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為。那么非典型性自首又是什么?下面由學習啦小編為你就實際案例詳細介紹非典型性自首的相關法律知識。
非典型性自首的認定是怎樣的
非典型性自首的案情介紹
被告人張某某,男,1961年10月5日出生,農(nóng)民。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于2002年12月30日被逮捕。
某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故意殺人罪,向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指控中稱:被告人張某某在廝打過程中,持鐵管將張某賓、張某打傷后,讓其妻劉某某打“110"報警,自己外出。待公安機關趕到現(xiàn)場時,被告人張某某回來向公安機關投案。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犯罪事實沒有異議,但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節(jié),應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某市中級人民法院經(jīng)公開審理查明:2002年12月16日晚20時許,被告人張某某在自己家北屋客廳的東里間與同村張某賓、張某一同喝酒時,因故發(fā)生爭執(zhí),繼而廝打,在廝打過程中,張某某先后在北屋客廳內(nèi)及客廳門外,持鐵管朝張某賓、張某頭等部位猛擊數(shù)下,將二人打倒后逃離現(xiàn)場。期間,被告人張某某讓同居對象劉某某撥打電話報警。公安機關趕到現(xiàn)場后,將返回家中的張某某抓獲。被害人張某經(jīng)送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jīng)法醫(yī)鑒定,張某系因顱腦損傷合并吸入性窒息死亡;被害人張某賓之傷情構成輕傷。
非典型性自首的案情分析
1.自首成立與否是刑事司法實踐中經(jīng)常遇到的問題之一。雖然《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均對自首及其構成要件作出了明定,但由于犯罪的多樣性及作案后犯罪嫌疑人表現(xiàn)、所持態(tài)度的各異,造成實踐中對非典型性自首的認定,依然存在不少盲區(qū)和錯覺。
根據(jù)《刑法》第67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成立一般自首須同時具備兩個法定要件:
一為犯罪以后自動投案;
二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解釋》第1條(一)項將“自動投案”界定為: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fā)覺,或者雖被發(fā)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同時規(guī)定“犯罪嫌疑人因病、傷或者為了減輕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為投案,或者先以電信投案的”、“經(jīng)查實確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捕獲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具體到本案而言,首先應當理清報警、報案與投案三者之間的區(qū)分。從一般意義而言,三者的區(qū)別首先在于實施主體的不同。
通常地理解,報警與報案的實施主體可以是任何自然人,也就是說,并不局限于案件的受害人本人,而投案的主體則只能是犯罪嫌疑人本人或者其投案意思表示的代行者;其次,三者的區(qū)別還在于“雙報”的報告內(nèi)容只須向有關部門、組織或特定人員說明自己所感知、發(fā)現(xiàn)的案情即可,并不要求指向具體的犯罪嫌疑人,而投案的內(nèi)涵則要求投案行為實施者的報告內(nèi)容必須指向具體、明晰的犯罪行為人本人;最后,報警可以在犯罪實施前進行,也可以在實施中或實施完畢后進行,并無嚴格的時段限制,而報案與投案通常只能在犯罪行為實施完畢之后進行。
在搞清楚報警、報案與投案三者的根本區(qū)別之后,結合《解釋》對委托他人先代為投案所作的條件上的限制,不難看出,被告人張某某在與張某、張某賓廝打過程中,讓其妻劉某某撥打電話報警的行為,發(fā)生在雙方相互侵害過程當中,此時本案的后果尚未發(fā)生,刁;存在代為投案的前提,對劉某某受張某某之托電話報警的行為,只能作一般意義上地理解,不能認可為訴訟意義上的“投案”行為;退一步講,即使張某某是在作案后委托其妻電話報警,也不存在代為投案的前提,因為張某某既非因病、傷自己不能實施投案行為,也非為了減輕犯罪后果而委托其妻代為投案,這從其手提作案工具到本村高某某家中這一舉動本身即可得到印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