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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guī)定全文(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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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的,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實施。采取強制措施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或者解除行政強制措施,應當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批準。

  第三十六條 查封、扣押當事人的財物,應當當場清點,開具清單,由當事人和辦案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交當事人一份,并當場交付查封、扣押財物決定書。依法先行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報告,并補辦批準手續(xù)。

  第三十七條 扣押當事人托運的物品,應當制作協(xié)助扣押通知書,通知有關運輸部門協(xié)助辦理,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八條 對當事人家存或者寄存的涉嫌違法物品,需要扣押的,責令當事人取出;當事人拒絕取出的,應當會同當地有關部門將其取出,并辦理扣押手續(xù)。

  第三十九條 查封、扣押的財物應當妥善保管,嚴禁動用、調換或者損毀。

  對容易腐爛、變質的物品,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可以直接先行處理的,或者當事人同意先行處理的,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在采取相關措施留存證據后可以先行處理。

  被查封的物品,應當加貼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封條,任何人不得隨意動用。

  第四十條 查封、扣押的財物,經查明確實與違法行為無關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應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送達解除查封、扣押決定書,將查封、扣押的財物如數返還當事人,并由辦案人員和當事人在財物清單上簽名或者蓋章。

  第四十一條 必須對自然人的人身或者住所進行檢查的,應當依法提請公安機關執(zhí)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據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采取責令當事人暫停銷售,不得轉移、隱匿、銷毀有關財物等措施,應當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批準,書面通知當事人,由當事人履行。

  第四十三條 辦案人員在調查取證過程中,要求當事人在筆錄或者其他材料上簽名、蓋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當事人拒絕到場,拒絕簽名、蓋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或者無法找到當事人的,辦案人員應當在筆錄或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必要時可邀請有關人員作為見證人。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認為辦案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辦案人員回避;辦案人員認為自己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申請回避。

  辦案人員的回避,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四十五條 案件調查終結,或者辦案機構認為應當終止調查的,按照下列方式處理:

  (一)認為違法事實成立,應當予以行政處罰的,寫出調查終結報告,草擬行政處罰建議書,連同案卷交由核審機構核審。調查終結報告應當包括當事人的基本情況、違法事實、相關證據及其證明事項、案件性質、自由裁量理由、處罰依據、處罰建議等。

  (二)認為違法事實不成立,應當予以銷案的;或者違法行為輕微,沒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處罰的;或者案件不屬于本機關管轄應當移交其他行政機關管轄的;或者涉嫌犯罪,應當移送司法機關的,寫出調查終結報告,說明擬作處理的理由,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批準后根據不同情況分別處理。

  第三節(jié) 核 審

  第四十六條 省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根據本轄區(qū)的實際情況,確定轄區(qū)內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審案件的類型和范圍。

  第四十七條 案件核審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法制機構負責實施。工商行政管理所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處罰的案件,由工商行政管理所的法制員負責核審。

  第四十八條 核審機構接到辦案機構的核審材料后,應當予以登記,并指定具體承辦人員負責核審工作。

  第四十九條 案件核審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所辦案件是否具有管轄權;

  (二)當事人的基本情況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準確;

  (五)適用依據是否正確;

  (六)處罰是否適當;

  (七)程序是否合法。

  第五十條 核審機構經過對案件進行核審,提出以下書面意見和建議:

  (一)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定性準確、處罰適當、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辦案機構意見,建議報機關負責人批準后告知當事人;

  (二)對定性不準、適用依據錯誤、處罰不當的案件,建議辦案機構修改;

  (三)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建議辦案機構補正;

  (四)對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議辦案機構糾正;

  (五)對違法事實不成立或者已超過追責期限的案件,建議銷案;

  (六)對違法事實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案件,建議不予行政處罰;

  (七)對超出管轄權的案件,建議辦案機構按有關規(guī)定移送;

  (八)對涉嫌犯罪的案件,建議移送司法機關。

  第五十一條 核審機構核審完畢,應當及時退卷。辦案機構應將案卷、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建議及核審意見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審查決定。

  第五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對行政處罰建議批準后,由辦案機構以辦案機關的名義,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處罰內容,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申辯權。

  采取口頭形式告知的,辦案機構或者受委托的機關應當將告知情況記入筆錄,并由當事人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采取書面形式告知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直接送達當事人,也可以委托當事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代為送達,還可以采取郵寄送達的方式送達當事人。

  采用上述方式無法送達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以公告的方式告知。

  自當事人簽收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或者辦案機關掛號寄出之日起十五日內,或者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當事人未行使陳述、申辯權,也未作任何其他表示的,視為放棄此權利。

  前款規(guī)定的郵寄送達,如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當事人在規(guī)定的期間沒有收到的,應當自實際收到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行使權利。

  凡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屬于聽證范圍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行政處罰案件的聽證程序,按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專項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五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建議后,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認真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予以采納。不得因當事人陳述、申辯、申請聽證而加重行政處罰。

  第四節(jié) 決 定

  第五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經對案件調查終結報告、核審意見或者聽證報告,當事人的陳述、申辯意見,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給予行政處罰、銷案、不予行政處罰、移送其他機關等處理決定。

  第五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重大、復雜案件,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處罰的案件,應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關會議集體討論決定。

  重大、復雜案件,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處罰的案件范圍,由省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確定。

  第五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的內容包括: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等基本情況;

  (二)違反法律、法規(guī)或者規(guī)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內容和依據;

  (四)采納當事人陳述、申辯的情況及理由;

  (五)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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