尋釁滋事罪與故意傷害罪的區(qū)別
尋釁滋事罪與故意傷害罪的區(qū)別
什么是尋釁滋事罪呢?尋釁滋事罪和故意傷害罪是否相同呢?下文將為您介紹的是尋釁滋事罪與故意傷害兩者之間的區(qū)別。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尋釁滋事罪與故意傷害罪有哪些區(qū)別
【要旨】
“隨意毆打他人”是尋釁滋事罪的客觀行為之一,由于“隨意”是需要進行價值判斷的表述,不同人的判斷可能是不同的,因此,應當立足客觀行為并結合毆打他人的動機、被毆打對象等因素作出綜合判斷。
【案情】
被告人:李某文、李某剛、周某。
李某剛、李某文等人承包了重慶市某村的矸磚廠。2008年9月日,該村部分村民與李某文、李某剛因矸磚廠承包費未協(xié)商好而將通往矸磚廠的公路阻斷,李某文、李某剛多次找到鎮(zhèn)政府及村社協(xié)調未果。同年9月4日下午,在鎮(zhèn)政府再次協(xié)調未果的情況下,李某剛與李某文商議通過其他辦法解決。后李某文打電話委托周某雇人強行排堵,每人工資200元。周某聯(lián)系了社會閑散人員秦某。17時許,李某文將秦某等十余名社會閑散人員帶至堵路現(xiàn)場拆除路障,李某剛也來到現(xiàn)場一起清理。其間,被害人謝某見自家的棉被被扔掉,與排堵人員發(fā)生爭執(zhí),遭到對方毆打。被害人唐某(謝某之夫)上前質問,也遭到毆打,并被對方持刀砍傷。被害人熊某(唐某之母)見狀與李某文理論,被李某文推倒在地。村民讓李某剛前去制止,李拒絕。次日,李某文按照約定將3000元交給周某,作為秦某等人的酬勞。經鑒定,被害人唐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被害人謝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
【分歧】
對于本案中三名被告人的行為應當如何定性,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李某文、李某剛與周某雇請社會閑散人員強行排堵,對部分社員進行隨意毆打,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已觸犯刑法第293條之規(guī)定,構成尋釁滋事罪。另一種意見認為,李某文、李某剛因磚廠承包費引發(fā)社員堵路糾紛,在政府協(xié)調未果的情況下委托周某雇請社會閑散人員強行排堵,在排除路障過程中,李某文、李某剛、周某放任社會閑散人員故意傷害他人,致一人輕微傷、一人輕傷,并且李某文還故意傷害熊某,三名被告人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
【法律觀察】
兩種意見的分歧源于對“隨意毆打他人”的尋釁滋事以及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故意傷害罪的認識不一致。從構成要件的符合性判斷層面來看,隨意毆打他人型的尋釁滋事與故意傷害罪在犯罪客體、犯罪客觀方面,尤其是犯罪動機的隨意性上具有明顯的區(qū)別。但是,尋釁滋事罪的隨意性判斷,屬于主觀心理狀態(tài)的范疇,如何通過外化的客觀行為判斷是否“隨意毆打他人”,是學習的重點和難點。
從刑法第293條之規(guī)定來看,認定尋釁滋事罪的關鍵要素是隨意毆打他人,這也是尋釁滋事罪與故意傷害罪的關鍵區(qū)別之所在。
一、“隨意”的理解
“隨意”的意思就是任意,不加任何控制地。由于尋釁滋事罪是從79刑法規(guī)定的流氓罪中分離出來,在理論上和司法實踐中人們還是習慣于將兩者相聯(lián)系,尤其是對隨意的理解,通常認為具有流氓化的內容。例如,有學者就曾指出:“主觀上的流氓動機與客觀上的無事生非,是本罪的基本特征,也是本罪與故意傷害罪、搶劫罪、敲詐勒索罪、故意毀壞財物罪的關鍵區(qū)別。”
尋釁滋事罪作為危害社會管理秩序犯罪的一種,主要是因為此類行為通過侵害個人人身權、財產權的方式擾亂了社會秩序的安定,其危害性較一般單純侵犯個體法益的行為更重。但是刑法規(guī)定該類行為構成犯罪并非是基于行為人的主觀態(tài)度,而是著眼于行為的客觀危害。在行為多樣化的當下,認定尋釁滋事罪的主觀要素不應以是否有流氓動機為前提。只要行為人具有主觀故意,恣意實施了一定程度危害個體法益和社會公共秩序的尋釁滋事行為,就可以認定為尋釁滋事罪。
二、隨意毆打他人的行為類型
在具體案件中,隨意毆打他人的行為可以類型化為以下三種:一是以侵害對象是否特定,分為有明確目標的隨意毆打他人和無明確目標的隨意毆打他人。二是以是否“事出有因”,分為“事出有因”型的隨意毆打他人和“無事生非”型的隨意毆打他人。三是以發(fā)生的地點是否具有公眾性,分為公共場所的隨意毆打他人和非公共場所發(fā)生的隨意毆打他人。一般來說對于在公共場所無事生非,毆打不特定對象的行為是典型的隨意毆打他人行為,能夠形成共識。但是判斷目標明確、事出有因、在非公共場所毆打他人的行為,是否屬于隨意毆打他人的范疇,應重點掌握以下三個方面的問題:
1、如何理解有明確目標的隨意毆打他人。無明確目標的隨意毆打他人案件比較容易理解,但是有明確目標的行為是否應當認定為隨意毆打他人,應視具體案件而定。比如,在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因瑣事與被害人發(fā)生糾紛,在糾紛已經平息的情況下,仍然糾集多人對其進行毆打,以顯示自己的地位和威懾力。又如在同業(yè)競爭的過程中,有的被告人因生意競爭或者霸占市場而隨意毆打他人,針對的也是明確的侵害目標。這些行為都應當屬于尋釁滋事的范疇。
2、如何理解“事出有因”型的隨意毆打他人。對于“無事生非”型的隨意毆打他人,比較容易理解。被告人毫無來由地惹事生非,比如酒后毆打他人或者為填補精神空虛,追求刺激而毆打他人,都是典型的無事生非。而所謂“事出有因”型的隨意毆打他人是指雙方發(fā)生糾紛后,一方隨意毆打他人。認識這一行為類型的關鍵在于從一般人的認識來進行因果關系的判斷。也就是說,所謂事出有因,是指一般人可以按照犯罪人的心態(tài)“理解”、“接受”的原因;而事出無因,則是基于犯罪人的理性也難以“理解”、“接受”的原因。
3、關于場所所體現(xiàn)的社會公共秩序。有人認為,尋釁滋事罪屬于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因而隨意毆打他人型的尋釁滋事案件也只能發(fā)生在公共場所。有學者認為,“尋釁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場所無事生非,起哄鬧事,進行破壞騷擾,破壞公共秩序的行為。”筆者認為,這種觀點過于機械,不能解決辦案中的實際問題。“公共秩序是指人們在工作、生產和社會生活中,為維護公共事業(yè)、集體利益和正常的社會公共生活所必須遵守的行為規(guī)范,是為了建立一種保障執(zhí)行后對所有人都有益的秩序環(huán)境。公共秩序包括社會秩序、公共場所秩序、治安秩序、公共衛(wèi)生秩序、交通秩序等。”社會公共秩序是尋釁滋事罪侵犯的客體之一,但社會公共秩序并不一定只存在于公共場所。而在刑法第293條所列舉尋釁滋事罪的四種表現(xiàn)形式中,只有第四種明確規(guī)定是發(fā)生在公共場所,也間接證明了這個觀點。
三、隨意毆打他人的判斷方法
“隨意,一般意味著即使按照犯罪人的理性,毆打行為也不具有可以被一般人理解、接受的原因和動機。當一般人從犯罪人的角度思考,也不能接受犯罪人的毆打行為時,該毆打行為便是隨意的。”因此,判斷是否隨意毆打他人,可以通過置換行為人和行為對象的方式進行。
行為人的置換:如果在相同的場景中,將實施毆打行為的人置換為社會一般人,仍由可能會實施毆打行為,則說明行為人的毆打不是毫無道理的隨意毆打;如果置換為一般人之后,不會實施毆打行為,那么則說明行為人的毆打具有隨意性,對自己的行為不加控制。
行為對象的置換:如果被毆打對象具有不特定性,也就是說,如果用另外一個人來置換被害人,行為人也不會就此停止毆打,對行為對象的不加控制也說明了行為人毆打他人的隨意性。如果行為人對行為對象具有明確的傷害故意,那么,置換被害人之后,行為人將不會繼續(xù)進行毆打。
四、本案的定性問題
筆者認為,李某文等三名被告人的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
第一,本案犯罪嫌疑人的行為是隨意毆打他人的行為。從本案的案情來看,李某文等人在排堵的過程中,因瑣事糾紛,將被害人唐某等人打傷。如果采取置換行為人的方法,那么,社會一般人處于李某文等人的位置時,不會采用毆打這種明顯不合法的方式來實現(xiàn)公路排堵的目的。如果將被害人唐某置換為其他的群眾,只要在李某文等人清理公路路障的過程中與其發(fā)生任何爭執(zhí)或者糾紛,都會遭到李某文等人的毆打。因此,可以說,盡管李某文等人的行為目標明確,但是毆打對象具有不特定性。
第二,故意傷害與尋釁滋事不是完全對立,互不相容的關系,二者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交叉重合的部分。毆打行為本身就至少包含了放任傷害結果發(fā)生的主觀心態(tài),作為尋釁滋事罪核心要素的“隨意毆打他人”只是增加了隨意性的限制,在主觀心態(tài)方面,與毆打是一致的。因此,出現(xiàn)隨意毆打他人致人輕微傷甚至更嚴重后果的情況下,行為既符合故意傷害罪的構成要件,也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應按照想象競合犯的處斷規(guī)則,從一重罪論處。李某文等人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傷,一人輕微傷,也屬于尋釁滋事罪與故意傷害罪的想象競合犯。就本案的情況來看,李某文等人的行為,應當在故意傷害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內量刑,而尋釁滋事罪的的量刑幅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后者為重罪,應按照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沒有造成毆打對象輕微傷以上后果的情況下,尋釁滋事罪與故意傷害罪的關鍵區(qū)別在于“隨意性”,也就是行為人在對行為、行為對象不加控制的情況下對他人進行毆打。如果造成了毆打對象輕微傷以上后果,則應當按照想象競合犯從一重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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