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卡AV在线|网页在线观看无码高清|亚洲国产亚洲国产|国产伦精品一区二区三区免费视频

學習啦 > 生活課堂 > 安全知識 > 交通安全知識 > 交通安全規(guī)則大全

交通安全規(guī)則大全

時間: 冠墩784 分享

交通安全規(guī)則大全

  交通安全規(guī)則與我們的生活息息相關,我們必須認真學習好它們。下面就是學習啦小編為大家整理的交通安全規(guī)則大全相關資料,供大家參考。

  交通安全規(guī)則大全

  第 1 條

  本規(guī)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guī)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guī)則所用名詞釋義如左:

  一 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包括機器腳踏車) 。

  二 客車:指載乘人客四輪以上之汽車。

  三 貨車:指裝載貨物四輪以上之汽車。

  四 客貨兩用車:指兼載人客及貨物之汽車。

  五 代用客車:指不載貨時代替客車使用之貨車。

  六 幼童專用車:指專供載運未滿七歲兒童之客車。

  七 特種車:指有特種設備供專門用途而異于一般汽車之車輛,包括吊車、救濟車、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憲警巡邏車、工程車、教練車、殘障用特制車、灑水車、郵車、垃圾車、清掃車、水肥車、囚車、殯儀館運靈車及經交通部核定之其他車輛。

  八 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

  九 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并無動力之車輛;依其重量等級區(qū)分,總重七百五十公斤以上者為重型拖車,未滿七百五十公斤者為輕型拖車。

  一○ 全拖車:指具有前后輪,其前端附掛于汽車之拖車。

  一一 半拖車:指具有后輪,其前端附掛于曳引車第五輪之拖車。

  一二 拖架:指專供裝運十公尺以上超長物品并以物品本身連結曳引車之架形拖車。

  一三 聯(lián)結車:指汽車與重型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一四 全聯(lián)結車:指一輛曳引車或一輛汽車與一輛或一輛以上重型全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一五 半聯(lián)結車:指一輛曳引車與一輛重型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一六 車重:指車輛未載客貨及駕駛人之空車重量。

  一七 載重:指車輛允許載運客貨之重量。

  一八 總重: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一九 總聯(lián)結重量: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二○ 雙軸軸組:兩個車軸其相鄰車軸中心點之距離小于二.四公尺,且由廠商宣告所形成之車軸組合。

  二一 參軸軸組:三個車軸其相鄰車軸中心點之距離小于二.四公尺,且由廠商宣告所形成之車軸組合。

  二二 第五輪載重量:指曳引車轉盤所承受之重量。

  二三 市區(qū)雙層公車:指具有上下兩層座位及通道,專供市區(qū)汽車客運業(yè)作為公共汽車使用之客車。

  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guī)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器腳踏車另有規(guī)定者,系指除機器腳踏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

  第 3 條

  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左列各類:

  一 客車:

  (一) 大客車:座位在十座以上或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客車、座位在二十五座以上或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幼童專用車。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幼童管理人及營業(yè)車之服務員在內。

  (二) 小客車:座位在九座以下之客車或座位在二十四座以下之幼童專用車。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及幼童管理人在內。

  二 貨車:

  (一) 大貨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貨車。

  (二) 小貨車: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之貨車。

  三 客貨兩用車:

  (一) 大客貨兩用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并核定載人座位,或全部座位在十座以上,并核定載重量之汽車。

  (二) 小客貨兩用車: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九座以下,并核定載人座位及載重量,其最后一排座椅固定后,后方實際之載貨空間達一立方公尺以上之汽車。

  四 代用客車:

  (一) 代用大客車:大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大客車,其載客人數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二) 代用小客車:小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小客車,其載客人數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九人。

  五 特種車:

  (一) 大型特種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或全部座位在十座以上之特種車。

  (二) 小型特種車: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九座以下之特種車。

  六 機器腳踏車:

  (一) 重型機器腳踏車:

  1 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

  (1) 汽缸總排氣量逾五十立方公分且在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機器腳踏車。

  (2) 電動機器腳踏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五馬力且在四十馬力 (HP) 以下之二輪機器腳踏車。

  2 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

  (1) 汽缸總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之二輪機器腳踏車。

  (2) 電動機器腳踏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四十馬力 (HP) 之二輪機器腳踏車。

  (二) 輕型機器腳踏車:

  1 汽缸總排氣量在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機器踏車。

  2 電動機器腳踏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在五馬力 (HP) 以下之二輪機器腳踏車。

  第 4 條

  汽車依其使用目的,分為左列二類:

  一 自用 機關、學校、團體、公司、行號或個人自用而非經營客貨運之車輛。

  二 營業(yè) 汽車運輸業(yè)以經營客貨貨運為目的之車輛。

  第 5 條

  汽車駕駛人分類如左:

  一 職業(yè)駕駛人 指以駕駛汽車為職業(yè)者。

  二 普通駕駛人 指以駕駛自用車而非駕駛汽車為職業(yè)者。

  第 6 條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左:

  一 人力行駛車輛:指腳踏車 (含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動力為輔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簡稱電動輔助自行車) 、三輪貨車、手拉貨車、板車等。

  二 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

  第 7 條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道路之行為人,違反本規(guī)則之規(guī)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guī)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規(guī)定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公路法、市區(qū)道路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guī)定處罰。

  第 8 條

  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zhí)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jiān)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guī)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并檢驗合格后發(fā)給之。

  但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

  第 9 條

  汽車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按其種類由交通部定之。

  前項汽車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變更時,公路監(jiān)理機關應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換領新型號牌,逾期未換領又未申請延期者,其牌照不得使用,經再通知逾期仍不換領號牌,其牌照應予注銷。

  第 10 條

  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蒙領,并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

  第 11 條

  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左列規(guī)定懸掛固定:

  一 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于車輛前后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二 曳引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于車輛前后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三 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于車輛后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四 汽車及曳引車臨時號牌每車二面,應黏貼于車輛前后端之適當位置,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臨時號牌每車一面,應黏貼于車輛后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五 汽車及曳引車試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懸掛于車輛前后端明顯適當位置,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試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懸掛于車輛后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涂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并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

  汽車號牌有裁剪或扭曲懸掛者,以損毀號牌論。

  第 12 條

  汽車行車執(zhí)照、拖車使用證應隨車攜帶,以備查驗。

  第 13 條

  汽車號牌之一面或二面如遺失或損壞時,汽車所有人應向公路監(jiān)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但汽車號牌遺失者,應檢附警察機關車牌遺失證明單。

  汽車行車執(zhí)照或拖車使使證如遺失或損壞時,應由汽車所有人或拖車使用人申請補發(fā)或換發(fā)。

  第 14 條

  汽車行車執(zhí)照、拖車使用證每三年換發(fā)一次,機器腳踏車行車執(zhí)照每二年換發(fā)一次,自原發(fā)照之日起算,期滿前后一個月內,須申請換領新照始得行駛。

  第 15 條

  汽車新領牌照應申請登記。

  汽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

  一 過戶。

  二 變更。

  三 停駛。

  四 復駛。

  五 報廢。

  六 繳銷牌照。

  七 注銷牌照。

  第 16 條

  汽車所有人依前條規(guī)定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并依左列規(guī)定提出證明文件:

  一、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證或僑民居留證或有效之汽車駕駛執(zhí)照。

  二、以機關、學?;驁F體名義申請登記者,除應有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正式證明文件外,并應提具財稅機關編配之統(tǒng)一編號。

  三、以公司、行號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該公司或商業(yè)登記證明文件及營利事業(yè)登記證之影本,并應提具財稅機關編配之統(tǒng)一編號,如系以公司、行號之聯(lián)絡處、辦事處或通信處名義登記者,除應憑總公司、行號之證明外,亦應提具總公司、行號之財稅機關編配之統(tǒng)一編號。

  四、以執(zhí)行業(yè)務者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該執(zhí)行業(yè)務者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及執(zhí)業(yè)證明文件或所屬公會出具之證明,并提具統(tǒng)一編號編配通知書。

  五、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yè)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有效營業(yè)小客車駕駛人執(zhí)業(yè)登記證及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發(fā)之同意文件。

  前項第一款,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委讬汽車買賣業(yè)代辦過戶者,得憑車主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委讬汽車買賣業(yè)代辦過戶之委讬書或當地汽車商業(yè)同業(yè)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登記,并另繳驗汽車買賣業(yè)之營利事業(yè)登記證正本、汽車商業(yè)同業(yè)公會會員證及代辦人身分證正本,始得辦理。以當地汽車商業(yè)同業(yè)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登記者,其營利事業(yè)登記證得以影本審驗。

  從事汽車運輸業(yè)者不得領用與其經營性質相同種類之自用車牌照。但因行政或修護需要者,公路監(jiān)理機關得以其營業(yè)車輛每五十輛發(fā)給一付之比例,發(fā)給自用小型車牌照一付,十輛以上未滿五十輛者以一付計。

  自用大客車、自用大貨車、自用大客貨兩用車、自用小貨車或幼童專用車牌照,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但以直接從事生產,需裝載本身所需或生產之物品時,經公路監(jiān)理機關核準,得申請領用自用大貨車、自用小貨車牌照,其審核規(guī)定如附件一及附件一之一。

  申領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以個人名義領照使用之自用小型汽車為限,其審核規(guī)定如附件一之二。

  第 17 條

  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依左列規(guī)定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格后發(fā)給牌照:

  一 國內制造之車輛,應繳驗車輛出廠與貨物稅完 (免) 稅照證及統(tǒng)一發(fā)票。

  二 國內制造之車身,應繳驗車身出廠與貨物稅完 (免) 稅照證及車身之統(tǒng)一發(fā)票。

  三 進口之車輛:

  (一) 向貿易商或經銷商購買新車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 (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貿易商或經銷商開立之統(tǒng)一發(fā)票。

  (二) 購買免稅進口轉售車輛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 (免) 稅證明書、補繳貨物稅之完稅照或免稅證明及讓渡書。

  (三) 公司、行號、法人團體或個人輸入自行使用之車輛,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 (免) 稅證明書及出廠證明。

  四 機關、學校、團體標售或拍賣者,應繳驗該機關、學?;驁F體正式證明文件,其原屬免稅車輛者,并應繳驗補繳貨物稅之完稅照。

  五 軍用車輛換領普通牌照者,應有軍車管理機關證明文件及補繳貨物稅之完稅照或免稅證明。

  國產各式車輛及進口之大型車輛,應經交通部規(guī)格審查合格。但國產及進口之新型式車輛,自左列規(guī)定日期起,應以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之方式審驗合格:

  一 除曳引車及重型拖車以外之大型車輛: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

  二 附掛拖車之小型汽車及輕型拖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

  三 曳引車、重型拖車及幼童專用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

  四 機器腳踏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但汽缸總排氣量逾一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自交通部公告開放登檢領照日起。

  五 除幼童專用車以外之國產小型汽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

  國產及進口之車輛,自左列規(guī)定日期起,均應經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合格,始得辦理新登檢領照:

  一 除曳引車及重型拖車以外之大型車輛: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

  二 曳引車、重型拖車及幼童專用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

  三 機器腳踏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

  四 除幼童專用車以外之小型汽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

  五 在國外已使用之各類進口車輛: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

  第二項、第三項經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合格者,由交通部核發(fā)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文件,其審驗作業(yè)要點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監(jiān)理機關辦理車輛發(fā)照時,除應查驗第二項、第三項車輛規(guī)格審查或審驗合格文件外,并應依相關規(guī)定登記檢驗合格后,始予發(fā)照。

  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及審驗合格證明文件之核發(fā),交通部得委讬車輛專業(yè)技術研究機構辦理,并將委讬事項及法規(guī)依據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 18 條

  汽車在未領有正式牌照前,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申領臨時牌照:

  一 駛往海關驗關繳稅。

  二 駛往公路監(jiān)理機關接受新領牌照前檢驗。

  三 買賣試車時。

  四 因出售或進口由甲地駛往乙地時。

  五 準許過境之外國汽車。

  第 19 條

  汽車臨時牌照使用期限,依左列規(guī)定:

  一 依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申領者,均不得超過五日。但有正當理由申請再領者,各以一次為限。

  二 依前條第四款申領者,得視行程需要核定。但在同一省市不得超過一五日。

  三 準許過境之外國汽車,應由入境之公路監(jiān)理機關核發(fā)臨時牌照,最多不得超過三個月,并于出境時繳回。

  臨時牌照使用期限屆滿后,應即將該牌照向公路監(jiān)理機關繳銷之。

  領用臨時牌照之車輛,不得載運客貨收費營業(yè)。

  第 20 條

  汽車運輸、買賣、制造、修理業(yè)、汽車研究機構,因業(yè)務需要試行汽車時,得向公路監(jiān)理機關申領試車牌照憑用,但應遵守左列規(guī)定:

  一 不得載運客貨收費營業(yè)。

  二 應在指定路線或區(qū)域內行駛。

  三 按季或按年領用,期滿仍需續(xù)用時,應于期滿十日內向原發(fā)照機關換領新照。

  四 請領試車牌照時,應按規(guī)定費率繳納押牌費、租牌費。

  五 試車牌照領用期滿或不予繼續(xù)使用時,應將所領牌照繳還原發(fā)照機關。

  前項試車牌照屬于機器腳踏車使用者,限由機器腳踏車制造業(yè)及研究機構申領,并須遵守前項各款規(guī)定。

  第 21 條

  汽車所有人具有同一型式之汽車在五輛以上或汽車修理廠備置新品引擎者,得向公路監(jiān)理機關申領預備引擎使用證。

  預備引擎限換用于同一型式之汽車,換用時免辦變更登記手續(xù)。但須將預備引擎使用證連同行車執(zhí)照隨車攜帶。

  汽車預備引擎應經公路監(jiān)理機關檢驗合格登記后,發(fā)給使用證。汽車預備引擎使用證有效期限一年,期滿后如換領新證時,仍應依照前項規(guī)定檢驗。

  第 22 條

  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jiān)理機關申請,并應繳驗左列證件:

  一 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lián)。

  二 行車執(zhí)照。

  公路監(jiān)理機關于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后,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fā)新行車執(zhí)照。

  第 23 條

  汽車顏色、式樣、輪胎只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使用性質或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jiān)理機關辦理登記。

  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余均須檢驗合格。

  引擎或車架變更,以型式及燃料種類相同者為限。

  第 24 條

  汽車變更登記,應由汽車所有人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行車執(zhí)照及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lián),向公路監(jiān)理機關申請,如變更引擎或車身者,并應繳驗來歷證件。變更使用液化石油氣為燃料者 (含單、雙燃料) ,應繳驗改裝完成檢驗合格紀錄表 (格式如附件九) 并檢附左列證件:一 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工廠登記或商業(yè)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并加蓋公司章,其營業(yè)項目應列有液化石油氣汽車改裝。二 負責改裝技術人員證件影本并蓋公司章 (政府機關舉辦之液化石油氣汽車課程講習合格證件) 。三 車輛專業(yè)技術研究機構檢測合格證件影本并加蓋公司章 (同改裝廠、同廠牌、同型式) 。四 改 (加) 裝設備完 (免) 稅證件。變更使用壓縮天然氣為燃料者 (含單、雙燃料) ,應檢附逐車經車輛專業(yè)機構依附件十三規(guī)定檢測之天然氣燃料系統(tǒng)審驗合格報告及改 (加) 裝設備完 (免) 稅證件。使用中車輛經依規(guī)定取得車輛安全審驗合格報告者,得向公路監(jiān)理機關辦理車輛后懸部分大梁、附掛拖車、軸組荷重及總重量或總聯(lián)結重量變更登記檢驗。前項作業(yè)規(guī)定由交通部定之。公路監(jiān)理機關于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后,即予辦理變更登記,并換發(fā)新行車執(zhí)照,變更記錄如與行車執(zhí)照上所載項目無關者,免換行車執(zhí)照。

  第 25 條

  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guī)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jiān)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并將號牌及行車執(zhí)照繳存。

  第 26 條

  汽車因故停駛期限最多不得超過一年,逾期即將牌照注銷。

  超過停駛期限注銷牌照之車輛,如須復駛時,應依規(guī)定向公路監(jiān)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

  第 27 條

  停駛車輛復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原登記停駛之公路監(jiān)理機關申請認可并予登記后,發(fā)還牌照。

  第 28 條

  汽車因機件損壞停駛或停駛期間在三個月以上者,于復駛時,應經檢驗合格后,始得將牌照發(fā)還。

  第 29 條

  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應即停駛修護,其不堪修護使用時,應申請報廢。

  公路監(jiān)理機關實施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發(fā)現(xiàn)汽車有前項情事經覆驗不合格時,應責令報廢。

  第 30 條

  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jiān)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并同時將牌照繳還。

  廢棄車輛經由警察、環(huán)保機關 (構) 處理者,行政院環(huán)境保護署認可之環(huán)保機構應通知公路監(jiān)理機關逕予以報廢登記;其通知作業(yè)規(guī)定,由交通部會商行政院環(huán)境保護署、內政部另定之。

  報廢之汽車,不得再行申請登記檢驗領照使用。

87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