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歷史的維度看中國死刑制度論文
我國古代死刑復核制度的歷史發(fā)展,歷經(jīng)萌芽、確立、成熟、完善四個階段,貫穿整個中國社會發(fā)展,對當代死刑復核制度的確立產(chǎn)生了較大的影響。特別是在建立死刑復核責任追究制度、書面審和開庭審理相結合等方面,古代死刑復核制度對現(xiàn)代的借鑒意義重大。 以下是學習啦小編為大家精心準備的:從歷史的維度看中國死刑制度相關論文。內(nèi)容僅供參考,歡迎閱讀!
從歷史的維度看中國死刑制度全文如下:
【摘 要】死刑,是剝奪人生命的刑罰,又稱為極刑、生命刑。隨著時代的進步,死刑的問題也逐日備受關注。面對眾多死刑存廢理論,中國死刑的改革、發(fā)展究竟應當走什么樣的路?當代中國死刑存在的歷史背景如何?死刑立法、司法制度方面的缺陷何在,如何完善?這些都是我國當前死刑改革所面臨的最為緊迫的問題。
【關鍵詞】死刑制度;改革
一、死刑的概說
死刑,顧名思義,是對犯罪人處死,即剝奪犯罪人生命權的一種刑罰方法。因其性質(zhì)最為嚴厲,剝奪的是人之所以為人的最大、最根本的權益,這種權益是人類其他權益存在的前提條件,任何其他種類的刑罰與死刑比起來都顯得輕緩,所以死刑又被稱為極刑。
二、中國死刑制度的歷史發(fā)展及其現(xiàn)狀
(一)中國死刑制度的歷史發(fā)展
中國歷來就有“殺人者死”的法律文化傳統(tǒng),因而對最嚴重的犯罪試用死刑是理所當然的。尤其是春秋時期的法家,主張“以殺去殺,雖殺可也”,由此賦予死刑以某種正當性。在近兩千年的封建專制社會,此種死刑觀念被歷代統(tǒng)治者奉為圭臬。
中國古代的死刑罪名是十分驚人的,對此,沈家本有以下簡要的統(tǒng)計:“中國刑法,周時大辟二百,至漢武帝時多至四百零九條,當時頗有禁綱漸密之議。元魏時大辟二百三十條。隋開皇中除死刑八十一條。唐貞觀中又減大辟九十三條,比古死刑殆除其半,刑法號為得中。”在中國歷史上,惟一出現(xiàn)的對死刑限制的歷史發(fā)生在唐貞觀年間,令人詫異的是,這次是以恢復肉刑以削減死刑的形式出現(xiàn)的。中國古代的死刑的基本規(guī)律似乎與中國封建社會改朝換代的節(jié)律相合拍:處于盛世,刑罰輕緩,死刑減少,幾個死刑最少的時期都是治世,如文景之治、貞觀之治。而當處于末世,天下大亂,社會動蕩,復用重刑,尤其倚重死刑,死罪遂之劇增。及至清代,其死刑罪名之多乃至中國數(shù)千年來之最。
在中國清代,歐洲國家已經(jīng)完成資產(chǎn)階級革命,對封建專制刑法進行了徹底改革,其中死刑大幅度減少,而中國清律刑罰之重、死刑之多與歐洲各國刑罰之輕、死刑之少形成鮮明的對比。在這樣一種歷史背景之下,沈家本領導清末刑法改革,一來減輕死刑的殘酷性,二來減少了死刑的罪名。經(jīng)過清末刑法改革,死刑罪名從840項減為1910年《大清新刑律》的20余項,這是中國歷史上死刑罪名的一個新低,與當時各國刑法相比,亦屬較少。從這個意義上說,經(jīng)過清末刑法改革,中國死刑制度實現(xiàn)了近代化。
(二)中國建國后死刑制度發(fā)展
79刑法是我國建國以來頒布的第一部刑法典。該部刑法總則中有 4 個條文涉及死刑,該刑法第1條明確規(guī)定了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刑事政策,充分體現(xiàn)了毛澤東同志于 1948 年提出的“少殺、慎殺、可殺可不殺的堅決不殺”的刑事政策。
我國現(xiàn)行刑法是 97 刑法,嚴格了死刑的適用標準,縮小了死刑的適用對象的犯罪,放寬了死刑緩期執(zhí)行減為無期徒刑的法定條件。體現(xiàn)了慎刑思想及“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的回歸。
07年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司法解釋,將死刑核準權統(tǒng)一收回。
刑法修正案八是對“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的具體體現(xiàn)保護,對依法進行社區(qū)矯正作出規(guī)定。
三、現(xiàn)階段中國死刑制度的缺陷及建議
(一)中國現(xiàn)行死刑制度的缺陷
1. 部分死刑罪名備而不用。在我國刑法中,有相當一部分死刑罪名是備而不用的。這主要是指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的死刑、危害國防利益犯罪的死刑和軍人違反職責犯罪的死刑。這三類死刑罪名共計20個,占我國刑法所有死刑罪名的三分之一略低。
2. 死刑適用標準不夠明晰。我國的死刑適用標準,我國刑法典并未對“罪行極其嚴重”作出明確詮釋。對此,我國學界形成了客觀標準說、主客觀標準相統(tǒng)一說和法定刑標準說。其中,主客觀標準統(tǒng)一說主張“罪行極其嚴重”應當從主、客觀兩個方面加以考察,其本質(zhì)為犯罪的性質(zhì)極為嚴重、犯罪的結果極為嚴重、犯罪的情節(jié)極為嚴重和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險性極為嚴重的統(tǒng)一,該觀點揭示了死刑適用的內(nèi)涵,成為我國學界的通說。但我們可以看出,即使是該通說也存在著死刑適用標準不明確、條件不具體的缺陷,無法為死刑提供充分的客觀標準和依據(jù)。
(二)死刑限制制度構建的建議
第一,死刑限制立法制度的構建。削減備而不用的死刑罪名,陳興良教授分析說從各國廢止死刑的實踐來看,軍事犯罪的死刑與普通犯罪的死刑一般都是分而論之的,往往是先廢除普通犯罪的死刑,最后才廢除軍事犯罪的死刑。鑒于這種情形,在我國上述三種備而不用的死刑罪名也不可能因其不用而廢除。但我認為不用可以成為削減的理由。
明確死刑的適用標準,根據(jù)刑法典關于死刑適用積極條件的規(guī)定,在主客觀標準相統(tǒng)一的基礎上,對死刑的適用應確立三項細化標準,“即罪質(zhì)標準、罪量標準、責量標準,明確死刑的適用標準,從而對刑法中死刑罪名的設置進行限制。
第二,死刑限制的司法制度構建。提高死緩緩期執(zhí)行制度的適用比例,死刑緩期執(zhí)行仍然是死刑的一種,雖然并不能看做一種獨立的刑種,但是死刑緩期執(zhí)行通過對本應處死的死刑犯適用暫緩執(zhí)行,從而為死刑的實際不予執(zhí)行創(chuàng)造了條件,并進一步在總體上限制和減少了死刑的實際適用,這是我國慎行思想的體現(xiàn),它在客觀上也是對刑罰重刑主義傾向的一種抑制。鑒于我國死緩適用比例過低的情形,“我們建議,在中國逐步廢止死刑的進程中,應將死緩制度適用的范圍盡可能地予以擴大,以最大限度地縮小死刑立即執(zhí)行的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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