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翻譯人員參與刑事訴訟制度的構建論文
論翻譯人員參與刑事訴訟制度的構建論文
刑事訴訟制度同其他社會制度一樣,是隨著社會的變遷而發(fā)展變化的,是一個動態(tài)的過程。從宏觀層面上看,其發(fā)展是從非理性走向理性,從野蠻走向文明;從微觀層面上看,各國總是在尋找一種適合自身發(fā)展需要的刑事訴訟制度。在這一歷史進程中,隨著世界政治、經濟、文化交流的日益頻繁,兩大法系之間的以及其他具有不同歷史傳統(tǒng)的國家和地區(qū)之間的刑事訴訟制度,呈現出逐漸融合、互相滲透的趨勢。以下是學習啦小編為大家精心準備的:論翻譯人員參與刑事訴訟制度的構建相關論文。內容僅供參考,歡迎閱讀!
論翻譯人員參與刑事訴訟制度的構建全文如下:
一、翻譯人員參與刑事訴訟存在的問題
( 一) 翻譯人員參與刑事訴訟缺乏明確規(guī)定
《憲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刑事訴訟法》第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以下簡稱《解釋》) 第三百九十八條和第四百零一條、《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guī)定》( 以下簡稱《公安規(guī)定》) 第十一條和第三百五十條以及《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 以下簡稱《規(guī)則》) 第一百九十八條對不通曉當地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以及涉外刑事案件提供翻譯義務做了原則性的規(guī)定。
《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解釋》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三條,《公安規(guī)定》第三十八條,以及《規(guī)則》第三十三條對翻譯人員參與刑事訴訟的回避程序做了規(guī)定?!缎淌略V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明確規(guī)定了翻譯人員的訴訟地位是“訴訟參與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以及《公安規(guī)定》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了司法機關訊問聾、啞人和不通曉當地語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提供翻譯人員的義務和程序?!督忉尅返谄呤鶙l、第八十一條規(guī)定了司法機關訊問、詢問犯罪嫌疑人以及證人未提供翻譯人員的法律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三款、第一百八十五條,以及《解釋》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三條規(guī)定了翻譯人員參與庭審的程序?!豆惨?guī)定》第五十一條規(guī)定了律師聘請翻譯程序。從以上規(guī)定可以看出,憲法和相關法律法規(guī)對翻譯人員參與刑事訴訟活動作了原則性規(guī)定,為翻譯人員參與刑事訴訟活動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保障,但相關法律法規(guī)和司法解釋缺乏具體的操作辦法,致使各地司法機關在刑事案件中聘請翻譯人員時缺乏統(tǒng)一標準。
( 二) 翻譯人員參與刑事訴訟中立性不足
首先,通曉聾、啞手勢的人是否屬于翻譯人員不明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guī)定,“訊問聾、啞的犯罪嫌疑人,應當有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參加,并且將這種情況記明筆錄”,該條規(guī)定為聾、啞人在刑事訴訟中的翻譯權利提供了法律保障,但該條規(guī)定并沒有明確通曉聾、啞手勢的人的性質和地位,“參加”一詞在刑事訴訟中不能表明他們是訴訟參與人,也不能表明他們是屬于翻譯人員,這種定位的模糊性不利于司法機關準確適用法律,也違背法律的明確性和人權保障原則。其次,翻譯人員的訴訟參與人身份虛置。
刑事訴訟法將翻譯人員定位為訴訟參與人,但由于相關法律法規(guī)的不完善,司法機關案件承辦人對翻譯人員的地位及作用往往認識不足,對聘請的翻譯人員基本上也不告知相關的權利義務,在訊問、取證前也不向翻譯人員介紹與翻譯內容相關的案件基本情況。最后,翻譯人員容易形成有罪推定的理念。司法機關承辦人為了便于辦案,往往傾向于聘請有長期合作關系的翻譯人員,使得翻譯人員在心理上更容易偏向于司法機關,在翻譯過程中容易形成先入為主的觀念,從有罪推定的角度進行翻譯,不利于犯罪嫌疑人權利的保障。
( 三) 翻譯人員參與刑事訴訟范圍有待進一步完善
按照相關法律法規(guī)和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對以下兩類案件提供翻譯: 一是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證人、鑒定人; 二是外國籍當事人。因此,就刑事訴訟法本身的規(guī)定來看,翻譯人員參與刑事訴訟的兩類案件涉及的范圍均規(guī)定不一致,國內本民族語言刑事案件的翻譯針對的是“訴訟參與人”,而涉外刑事案件針對的是“當事人”,對國內本民族語言刑事案件的翻譯范圍明顯比涉外刑事案件的翻譯范圍廣。對于聾、啞的犯罪嫌疑人,通曉聾、啞手勢的人的性質和地位十分模糊,“參加”一詞不能表明他們是訴訟參與人,也不能表明他們是屬于翻譯人員范疇,且聾、啞人刑事案件的翻譯針對的也只是被訊問的聾、啞犯罪嫌疑人,無其他聾、啞的訴訟參與人。
( 四) 翻譯人員在刑事訴訟中的權利和義務不明確
翻譯人員作為訴訟參與人,在參與刑事訴訟過程中應享有哪些權利、履行何種義務,法律和相關司法解釋沒有細化規(guī)定,司法實務中缺乏統(tǒng)一認識。司法實踐中,不論是偵查人員還是翻譯人員,對翻譯人員應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均無清晰的認識,當前翻譯人員與辦案單位的關系更像是一種雇傭關系,翻譯人員付出勞務,辦案單位支付報酬,在邀請翻譯人員參與刑事訴訟活動時,既不告知與翻譯活動有關的案情,也不告知翻譯人員享有的權利和應履行的義務。
翻譯人員為了正確地進行翻譯,是否有權事先了解與翻譯內容有關的案件情況,是否有權查閱相關案卷材料等等,沒有相關的法律依據,在某種程度上不利于翻譯人員進行正常的翻譯工作,也不利于翻譯人員在刑事訴訟中正確行使訴訟權利,履行訴訟義務,一旦出現翻譯人員故意或重大過失翻譯失實,或者幫助犯罪嫌疑人串供等情況,如何追究其責任缺乏法律依據。
( 五) 翻譯人員參與刑事訴訟程序有待完善
在司法實踐中,翻譯人員參與刑事訴訟程序不規(guī)范,主要體現在:
一是缺乏權利義務告知程序。由于相關法律法規(guī)不完善,辦案人員在聘請翻譯人員時往往只是臨時通知翻譯人員到場翻譯,不履行相關的權利義務告知程序。
二是參與訴訟程序一般只有一名翻譯人員。由于多聘請一名翻譯人員會增加司法成本,一旦翻譯人員出現錯譯,可能影響對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
三是法定回避制度難以執(zhí)行。司法實踐中,一旦翻譯人員具備法定的回避條件情形而本人又不主動申請回避的情況下,司法機關很難發(fā)現翻譯人員是否與案件有利害關系,使回避制度在刑事訴訟中難以執(zhí)行。
四是同一名翻譯人員參與整個刑事訴訟過程。由于專業(yè)翻譯人員的匱乏,加之司法機關為節(jié)約訴訟成本,往往出現同一名翻譯人員參與案件偵查、起訴、審判全部訴訟環(huán)節(jié)。
五是共同犯罪案件中一名翻譯同時為數名訴訟參與人進行翻譯。在多名被告均需要翻譯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司法機關往往只聘請一名翻譯人員,由同一名翻譯人員同時為數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證人、被害人進行翻譯,一旦翻譯人員缺乏職業(yè)道德或受各種利益驅使,容易出現在庭上為多個被告進行相互串供的翻譯和背離事實真相的虛假翻譯。
( 六) 翻譯人員參與刑事訴訟缺乏必要監(jiān)督
翻譯人員大多是臨時從社會上聘請的,刑事訴訟翻譯大多數口頭進行,對啞語還要通過動作、手勢、姿態(tài)和表情進行,這種翻譯的即時性,決定了這些語言和動作表意的轉瞬即逝,加上司法人員大多不懂所翻譯的語言,對翻譯內容無法從實質上對其進行監(jiān)督,對翻譯結果也不能像鑒定結論那樣進行審查判斷,相關救濟程序也不完善,一旦翻譯人員出現誤譯、漏譯,或者與當事人串供、隱瞞案件事實等,將影響案件最終的定罪量刑。
雖然目前我國法律規(guī)定了翻譯人員故意作虛假翻譯隱匿罪證的刑事責任,即《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guī)定的偽證罪。但要追究翻譯人員的刑事責任必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當前刑事訴訟翻譯活動主要采取在記錄上簽字的形式留存證據,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大多對筆錄不認真閱讀就簽字,記錄上的內容僅具有形式意義,很難判斷是翻譯人員“故意”做虛假翻譯,還是當事人就是如此表述。此外,如因翻譯人員重大失誤或故意錯譯導致刑事錯案,應該追究翻譯人員什么樣的責任,相關法律法規(guī)沒有規(guī)定。
( 七) 翻譯人員的管理體制尚未建立
一是未設置專門的翻譯人員管理機構。大多數翻譯人員都未接受過系統(tǒng)法學理論教育,也未參與過刑事訴訟活動,在翻譯過程中,既不能準確把握案件承辦人訊問、詢問的方式和內涵,無法準確理解相關法律術語的意義,在對訴訟當事人進行訊問、取證時,翻譯人員就會對辦案人員的訊問、詢問或者相關訴訟參與人的供述、陳述以自身的理解進行“二次加工”,很難準確表達雙方所要表述的內容。
二是缺乏對翻譯人員資質認證體系。目前我國未建立訴訟翻譯特別是少數民族語言翻譯資格認證制度,也未建立專門的翻譯人才庫,對翻譯人員資格的審定、翻譯水平、法言法語的應用能力沒有任何的審核和評估辦法,對翻譯人員參與訴訟的程序、職責范圍、業(yè)務培訓及對其活動的監(jiān)督等等都無章可循。
三是聘請翻譯人員程序不規(guī)范。在聘用程序上,既不與翻譯人員以簽訂委托書這種程序性文書的形式履行聘請手續(xù),也不對翻譯人員的資質進行審查并告知翻譯人員相關權利義務及將翻譯人員參與案件等相關情況記入筆錄。
二、翻譯人員參與刑事訴訟制度的構建
( 一) 制定完善的刑事訴訟翻譯制度規(guī)則
刑事訴訟的翻譯不但是語言轉換媒介,而且是由普通語言轉變?yōu)樽C據的關鍵環(huán)節(jié),刑事訴訟翻譯人員作為獨立的訴訟參與人,翻譯工作直接關系到證據的客觀性與真實性,對于查清案件事實、維護當事人權利具有重要作用。對于這樣的訴訟活動必須有嚴謹的、科學的規(guī)則作為制度運行的基礎。綜觀我國當前的立法,相關法律法規(guī)及司法解釋對刑事訴訟翻譯活動缺乏明確規(guī)定,給司法實踐帶來一定難題。
要打破這種現狀,當務之急是制定專門的翻譯人員參與刑事訴訟的規(guī)范性文件,由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法院聯(lián)合制定翻譯人員參與刑事訴訟相關的操作規(guī)則,通過制定和發(fā)布專門的規(guī)范性文件,對翻譯人員參與刑事訴訟的案件范圍、翻譯人員的聘請程序、翻譯人員的資質、翻譯人員的法律地位、翻譯人員的回避制度、權利義務告知制度、翻譯人員應享有的訴訟權利和應承擔的訴訟義務、翻譯材料的簽名確認程序、翻譯工作的事后審查、翻譯人員違反義務應當承擔的責任、翻譯人員的監(jiān)督制約機制、訴訟當事人提出異議的救濟程序等作出專門的規(guī)定,進一步規(guī)范和管理翻譯人員參與刑事訴訟活動。
( 二) 明確翻譯人員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
首先,通曉聾、啞手勢的人也應屬于翻譯人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規(guī)定,“訴訟參與人是指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證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 ……”。按照該條規(guī)定,翻譯人員在刑事訴訟中的定性是訴訟參與人。通曉聾、啞手勢的人也應屬于翻譯人員,即訴訟參與人。
其次,明確翻譯人員的中立性地位。翻譯人員作為刑事訴訟的訴訟參與人,僅以其專業(yè)知識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對案件事實的供述與辯解告知相關司法人員,以形成筆錄,同時將偵查人員、檢察人員、法官、辯護人的所有語言翻譯給聾、啞人,翻譯只是將同一陳述由一種語言形式轉換為另一種語言形式,翻譯活動本身不發(fā)生任何法律效果,產生法律效果的是翻譯所轉達的陳述內容,翻譯人員僅僅是刑事訴訟中的傳聲筒,翻譯是無任何方向性的純粹事務性工作,與控訴、辯護、審判三方的訴訟目標無關。
( 三) 合理界定翻譯人員參與刑事訴訟的范圍
對翻譯人員參與刑事訴訟范圍可以從兩個方面進行界定: 一是從翻譯的案件類型的角度進行界定,應統(tǒng)一規(guī)定司法機關應對以下三類刑事案件提供翻譯: 國內本民族語言刑事案件、聾、啞人刑事案件、涉外刑事案件; 二是從翻譯主體的角度進行界定,統(tǒng)一將刑事訴訟中的翻譯主體規(guī)定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 三是從翻譯對象的角度進行界定,統(tǒng)一將國內本民族語言刑事案件、聾、啞人刑事案件和涉外刑事案件提供翻譯的對象擴大到訴訟參與人,即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證人、鑒定人。此外,對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的司法人員不懂當地通用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司法機關也應為其聘請翻譯人員。
( 四) 明確翻譯人員在刑事訴訟中的權利義務
翻譯人員享有的權利主要包括:
( 1) 了解與翻譯有關的案件情況的權利;
( 2) 獲得相應的報酬的權利;
( 3) 本人及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受司法機關保護的權利;
( 4) 對司法機關工作人員以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手段詢問或者訊問案件當事人的,有拒絕翻譯的權利,并有權對司法人員提出批評、建議和控告;
( 5) 認為案件當事人與本人有利害關系,有提出申請回避的權利;
( 6) 對于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和偵查人員侵犯公民訴訟權利和人身侮辱的行為,有權提出控告;
( 7) 有權查閱記載其翻譯內容的筆錄,如果筆錄同實際翻譯內容不符,有權要求修正或補充;
( 8) 有權被告知翻譯人員享有的權利、義務和違反義務的法律后果;
( 9) 對委托人嚴重違反合同的,有權單方解除合同;
( 10) 作為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翻譯人員應履行的義務主要包括:
( 1) 保持客觀中立性義務。翻譯人員應強調自身的獨立性、公正性,不對訴訟任何一方作有某種傾向性的翻譯。
( 2)回避及保密義務。對與案件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翻譯人員應當依法回避,對翻譯活動所獲知的案件情況和他人隱私,應當保密。
( 3) 如實傳遞語言信息的義務。翻譯應該遵守和忠于原文和原意,不得修飾和省略源語信息,不得更改源話語的語體和語域,不得隱瞞、歪曲或偽造翻譯內容。
( 4) 履行職責的義務。對經過司法機關正式聘請為翻譯人員的,翻譯人負有履行職責的義務。
( 5) 遵守法律法規(guī)的義務。翻譯人員在參與刑事訴訟過程中,應遵守法律法規(guī),不得接受當事人的請客送禮。
( 6) 在筆錄上簽名或蓋章的義務。翻譯活動結束后,翻譯人員應在翻譯記錄上簽字或蓋章確認翻譯內容的真實性。
( 7) 翻譯活動接受委托人監(jiān)督的義務。
( 五) 規(guī)范翻譯人員參與刑事訴訟程序
一是明確訴訟權利義務和案情告知程序。偵查機關采取強制措施時或犯罪嫌疑人首次接受偵查機關訊問時,偵查機關應當聘請翻譯人員在場,核實翻譯人員的身份,并告知翻譯人員相關的權利義務和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并向其說明與翻譯內容有關的案件基本情況,以及有申請翻譯人員回避以及拒絕提供翻譯的權利。
二是明確兩名翻譯人員在場制度。為了保證筆錄的真實性與客觀性,在刑事訴訟偵查、起訴、審判階段,司法機關均應聘請兩名以上的翻譯人員,由其中一名執(zhí)行翻譯,另外一名為翻譯監(jiān)督。
三是禁止同一翻譯人員參與不同訴訟階段。即禁止同一翻譯人員參與不同訴訟階段,在偵查、起訴和審判階段由不同的翻譯人員擔任翻譯。
四是禁止同一翻譯人員為數名訴訟參與人進行翻譯。即禁止由同一名翻譯人員同時為數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證人、被害人進行翻譯。
五是規(guī)范翻譯筆錄。翻譯應采取雙語并行記錄法,翻譯全過程必須采用同步錄音錄像,尤其是對于手語翻譯過程必須采用遠近景結合進行錄像,筆錄應當當場宣讀后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翻譯人員簽字確認。
六是建立庭前會議溝通程序。庭前溝通的目的主要是在一個控辯審三方都在場的情況下,向翻譯人員講明案情事實和指控罪名,讓翻譯人員有個全面而詳細的了解。
七是賦予當事人翻譯異議權。當事人有權對司法機關選定的翻譯人員提出更換要求。
( 六) 強化司法機關對翻譯活動的監(jiān)督
一是構建司法人員對翻譯活動的參與機制。司法人員在刑事訴訟活動中要借鑒“五聽”的方式即辭聽、色聽、氣聽、耳聽和目聽等方式觀察翻譯活動。司法人員應當在訊( 詢) 過程中居于主導地位,對在翻譯過程中存有疑問的可以要求翻譯人員進行解釋。
二是利用同步錄音錄像對翻譯活動進行監(jiān)督。確保翻譯內容真實、準確、完整,防止翻譯人員隱瞞、歪曲或偽造翻譯內容,確保翻譯人員基于專業(yè)知識和職業(yè)素養(yǎng)中立地進行翻譯活動,同時便于對翻譯工作及其質量進行檢查,便于對刑事訴訟活動進行事后監(jiān)督。
三是建立翻譯人員責任追究制度。翻譯人員作虛假翻譯的,應當根據情況追究翻譯人員的責任。翻譯人員為了陷害他人或者隱匿罪證而故意作虛假翻譯的,應當根據《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guī)定的“偽證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翻譯人員由于沒有翻譯資質而通過弄虛作假的方式參與到翻譯活動中來,并作虛假翻譯的,或者出于過失,表達、轉述錯誤,造成拖延案件審判,降低訴訟效率或誤導案件審判,形成錯案的,應根據不同情況對翻譯人員實行警告、取消資格認證等不同的責任追究方式,同時根據《合同法》追究其違約責任。
( 七) 建立刑事訴訟翻譯人員管理體制
一是設立專門的刑事訴訟翻譯管理機構。為確保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應設置專門的翻譯管理機構。為確保刑事訴訟翻譯的真實性、客觀性,翻譯機構應當同公、檢、法機關分離,予以單獨設置,并由獨立于訴訟之外的司法行政機關對其行使管理職能。
二是建立翻譯人員資格認證體系。無論是專職亦或是兼職的翻譯人員,都應由司法行政機關統(tǒng)一審核確認,登記在冊,頒發(fā)資格證書。對翻譯人員進行年度資格審查,并根據工作需要和實際情況對翻譯人才庫進行調整和補充,對翻譯人員進行業(yè)務培訓,實現動態(tài)管理,以保證翻譯人才庫的人員素質。聘請翻譯人員的費用標準,由翻譯人才庫管理部門參照當地市場價格制定,翻譯人員的費用由司法機關提供并由財政承擔。
三是規(guī)范翻譯人員聘用程序。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司法機關需要聘請翻譯人員的,應當履行相關的內部審批程序,從刑事訴訟翻譯人才庫中運用電腦隨機選取。在聘請翻譯人員時,司法機關應向翻譯人員發(fā)出書面聘請書,向其告知相應的權利和義務,審查翻譯人員的資質,同時審查翻譯人員是否存在《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二十九條、三十條及三十一條規(guī)定的回避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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