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行賄罪的立法完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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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家冰1由 分享
三、擴大賄賂的范圍
賄賂有兩重屬性,一是自然屬性,即滿足需要性和客觀實在性;二是法律屬性,即與職務的關聯(lián)性和違法性。賄賂的自然屬性是中性的,只有具備法律屬性,被行賄人用來收買公職人員,以誘使其出賣職務時,才具有腐蝕性和違法性。英美法學者認為,賄賂是“許諾或保證給予的、索取或收受的,帶有腐敗之意圖以誘使或影響有公共權力或職務之人的行為、投票或意見的任何金錢、貨物、無形動產(chǎn)、財產(chǎn)、有價值之物,或任何購置財產(chǎn)的優(yōu)先權、好處、優(yōu)惠待遇或報酬;用以影響接收者行為的禮物,但并不必有金錢價值。”日本學者小野清一郎認為:“賄賂不限于具有財產(chǎn)價值者,可令人滿足欲望或需要者即可。”這一觀點也是我國臺灣、香港學者的主流觀點。同樣,我國司法實踐中也出現(xiàn)了大量以“公權”與非“私財”直接交易的賄賂行為。如國家公務員在行使職務行為過程中,接受相對人為其本人或者第三人設定的股權、出國、出境旅游、調(diào)動工作、招工轉(zhuǎn)干、提拔職務、安排出國留學、吃喝娛樂消費,甚至提供性服務等等。針對這一情況,筆者贊同國內(nèi)學者提出的賄賂范圍應不限于財產(chǎn)性利益,還應包括非財產(chǎn)性利益。事實上,國外絕大多數(shù)的立法例和司法判例在賄賂范圍的認定上已不局限于財產(chǎn),如日本刑法規(guī)定,“能夠成為賄賂的利益,不限于金錢以及其他財產(chǎn)性利益,只要能夠滿足人的需要或欲望的利益,不管是什么樣的東西,都可以。”③我國現(xiàn)行立法顯然落后于當前反行賄受賄的司法實踐要求,不利于我們正在大力開展的反賄賂工作的深入進行。因此,筆者呼吁在立法中擴大賄賂的范圍,而不是單純局限于“財物”,以解決這一問題。
四、取消構成要件中“不正當利益”的規(guī)定
如何認定行賄罪的構成要件“不正當利益”,當前理論界和實務界存在著較大的爭議。筆者認為以“不正當利益”作為行賄罪的構成要件實為不妥,這可以從刑法條文對行賄罪的規(guī)定上進行分析。
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和第三百九十二條都與“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規(guī)定產(chǎn)生了矛盾。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除了專門規(guī)定什么是行賄罪外,還在第三款中補充了不構成行賄罪的情形。即:因被勒索給予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物,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是行賄。從這句話的含義我們可以理解為:被勒索而謀取正當利益的,不構成行賄罪。再進一步可理解為:為謀取正當利益未被勒索而主動行賄的,可以構成行賄罪。因此,即便看似行賄人謀取的是“正當利益”,但其構成行賄罪是有一定的法律依據(jù),在理論上是站得住腳的。
另外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條關于介紹賄賂罪的規(guī)定:“向國家工作人員介紹賄賂,情節(jié)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首先由此可以看出介紹賄賂罪的刑期較行賄罪要輕。也就是說其社會危害性要比行賄罪小。其次,介紹賄賂罪并不要求要有明知行賄人是為了謀取不正當利益而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也未要求其本人有謀取利益等其他目的為要件。只要有向國家工作人員介紹賄賂的行為,情節(jié)嚴重的就構成犯罪。當行賄人為了謀取正當利益而主動通過中間人向國家工作人員送財物兩萬元以上,并且行賄人在過程中起積極、主動、主導的作用時,很顯然中間人和收受財物人分別構成介紹賄賂罪和受賄罪。而行賄人在促使賄賂完成過程僅僅是因為謀取的是正當利益而不構成犯罪的話就顯失法律的公平、公正了。因此在對行賄罪構成要件“不正當利益”進行認定時,不應僅僅局限于“利益”的本身,更應著眼于獲取利益所采用的方法、手段是否與國家法律規(guī)定相抵觸,這樣才能更有效地打擊行賄犯罪。刑法規(guī)定行賄等犯罪“必須以謀取不正當利益作為構成要件,用意是將那些謀取正當利益而向國家工作人員交付財物的行為從行賄罪中排除出去,從而縮小打擊面。應該說,這一立法意圖本身是可取的。”④但是為了更好的打擊行賄犯罪,行賄罪不應該以“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為要件,行賄罪的主觀要件應規(guī)定為“為謀取利益”。
注釋:
?、偾衽d?。骸缎塘P理性評論[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P168
?、陉惻d良.:《刑法適用總論[M]》.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P258
?、鄞蠊葘嵵喝毡痉▽W教科書譯叢《刑法各論》,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P454-455
?、荜惻d良:《賄賂罪謀取利益之探討(J)》,《法學與實踐》,1993年第五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