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我國現行夫妻財產制論文
論我國現行夫妻財產制論文
夫妻財產制又稱婚姻財產制,是指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規(guī)定夫妻財產關系的法律制度。其內容包括各種夫妻財產制的設立、變更與廢止,夫妻婚前財產和婚后所得財產的歸屬、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以及家庭生活費用的負擔,夫妻債務的清償,婚姻終止時夫妻財產的清算和分割問題。以下是今天學習啦小編就為大家精心準備的:論我國現行夫妻財產制相關論文。內容僅供參考閱讀:
論我國現行夫妻財產制全文如下:
引言
法定夫妻財產制是調整夫妻財產關系的法律制度,夫妻雙方在締結婚姻關系之前或之后,沒有以協(xié)議方式對夫妻財產關系進行約定,或者有關夫妻財產關系的約定無效的情況下,依法律規(guī)定當然適用法律預定設置的夫妻財產制。法定夫妻財產制在婚姻家庭立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1980年制定新《婚姻法》和2001年修改現行《婚姻法》,有關法定夫妻財產制采用的都是共同財產制,較之前的立法狀況相比,有了很大的進步。但由于立法上的滯后性,難以滿足現實婚姻家庭生活中的需要。
本文將通過評析我國法定夫妻財產制存在的不足之處,借鑒外國立法的經驗,提出完善我國法定夫妻財產制立法的建議。
一、我國夫妻財產案例分析
(一)案例1
1.案例
甲、乙系夫妻,二人共同經營有一家日用品商店。某日,甲開車前往某地進貨,乙隨車同去。途中,甲的車與丙的車相撞,甲、乙、丙均受傷。經公安機關認定,甲因違章行駛應負這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丙隨后向法院起訴要求甲乙共同賠償其損失,但乙表示自己不應對丙的損失負責,而且,乙也向法院起訴要求甲賠償其損失?,F查明,甲乙共有價值20萬元的共同財產,甲有個人財產5萬元,丙的損失為7萬元。
本案涉及夫妻雙方對債務的清償問題。司法實踐中,由于夫妻之間一般有著較深厚得感情基礎及休戚與共的利益關系,雙方通常并不嚴格區(qū)分個人財產、共同財產、個人債務、共同債務,當一方以共同財產對外償債時,另一方一般也不會提出異議。但本案中的乙已明確聲明不同意分擔對丙的賠償義務,同時,乙還要求甲賠償其損失。乙的這兩個主張是否應支持?倘若應支持,在實務上又該如何操作?
2.關于案例的思考
這里首先要解決的一個問題是,對于丙的損失是由甲單獨賠償還是由甲、乙共同賠償?《婚姻法》第41條規(guī)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該條確立了為共同生活所負的共同債務由夫妻共同償還的原則。但我認為,這里所說的債務應當指合法債務,即因合同等合法行為產生的債務,不包括因侵權行為產生的不法債務,因為民事主體承擔責任的依據是民事主體與損害的發(fā)生有一定的關聯,由于當代社會高度尊重意思自治、人格獨立,一個主體不能預測和控制另一個相關主體的全部行為尤其是侵權行為,當然也就不能對另一個相關主體的侵權行為負責。正如曾世雄先生所言,民事責任的賠償義務人在侵權行為中乃行為人,即加害人,特殊情況下,行為人以外的第三人也有賠償義務,如法定代理人對被代理人的侵權行為負責,但這需法律的明確規(guī)定。既然法律沒有規(guī)定夫妻雙方有為另一方因侵權行為發(fā)生的債務承擔責任的義務,所以,侵權行為之債應看作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另一方對此不負賠償義務。因此,本案中丙的損失應由甲單獨賠償。
(二)案例2
1.案例
甲、乙于2000年相識、戀愛。2001年兩人籌備結婚,3月,甲拿出多年積蓄購得商品房一套,4月,兩人登記結婚,5月,甲辦理房產登記、取得房產證。不久,甲、乙發(fā)生無法調和的糾紛,共同起訴離婚,但二人對是否把房子作為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發(fā)生爭議。
2.關于案例的思考
本案涉及夫妻共有財產的范圍問題。對于該案,有人認為,《婚姻法》明確規(guī)定婚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財產均歸雙方共有,本案中,甲辦理房產登記標志著甲在婚姻存續(xù)期間取得了一種物權,這種物權不在第18條列舉的范圍之內,所以應歸夫妻雙方共有。
本文認為這種觀點值得商榷:
(1)依《婚姻法》的規(guī)定,婚姻存續(xù)期間取得的財產歸雙方共同所有,根據有關法律規(guī)定,這里的財產范圍非常廣泛,包括所有權及其它財產權利。
實踐中,財產權利的取得與財產(物權)取得可能并不同步,存在一個時間差,并且這個時間差可能跨越婚姻存續(xù)與終止兩個階段。例如,甲在婚姻存續(xù)期間與出版社簽訂了出版合同,離婚后甲才實際取得酬金。這種情況下,由于簽訂出版合同后,甲的知識產權已經物化為合同權利,合同權利不再是一種潛在權利,而是一種受法律保護的完全能實現的實實在在的財產權,所以甲的妻子有權主張共有。但允許共有的財產權利必須是依婚姻存續(xù)期間才發(fā)生的法律行為或法律事實獨立產生的權利,婚前或婚后個人財產(權利)的延續(xù)或變形其本質仍是個人財產,屬于《婚姻法》第18條共有財產排外范圍,不能由雙方共有。例如,甲在結婚前其父死亡、繼承開始,甲在結婚后才實際分得遺產的,配偶無權對遺產主張共有權。
(2)從更深層次上講,如果我們認為婚姻期間發(fā)生變形的個人財產可以劃入共同財產范圍的話,就實際上近乎取消了個人財產制,因為,財產所有人對財產的絕大多數處分從形式上看都是以一種財產權利交換另一種財產權利,從結果上看都是舊的財產權利滅亡、新的財產權利產生,而這種新生的財產權利都將成為共有財產。例如,甲有個人財產10萬元,甲用該筆錢婚前購買、婚后占有的或婚后購買的大大小小物品都將成為共同財產;即使甲將這10萬元存入銀行,也會因甲對銀行產生了債權而使這10萬元轉化為共同共有財產,這是不合理的。同時,這樣做會迫使婚后想保持自己個人財產的甲將財產別無選擇的深鎖在保險柜中,一動不動、一用不用,既不能借貸也不能購物,這與民法保護交易、鼓勵流通、促進財產增值的宗旨顯然是不符合的。
基于上述分析,我認為,本案中的甲婚后所得的房屋所有權是甲婚前個人財產的變形,乙對此無權主張分割。
二、我國夫妻共同財產制的不足之處
從以上案例中可以發(fā)現,我國現行《婚姻法》關于夫妻共同財產制的規(guī)定也存在著一些不足之處,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沒有規(guī)定非常法定財產制
現行《婚姻法》規(guī)定的法定財產制只對婚姻關系處在正常狀態(tài)下的夫妻財產關系進行調整,即實行共同財產制,而調整非正常狀態(tài)下的夫妻財產關系,如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等特殊期間的夫妻財產關系?!痘橐龇ā返?2條規(guī)定“因感情不合分居滿二年的”調解無效,準予離婚。法律上承認了夫妻關系存在非正常狀態(tài),有必要對此狀態(tài)下的夫妻財產關系作出相應規(guī)定,即設立非常法定夫妻財產制,筆者將在第四章第二節(jié)對增設這一制度進行闡述。
(二)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不夠明確
現行《婚姻法》第17條列舉了夫妻共同財產,但范圍不夠明確,有必要進一步作出具體的規(guī)定:
1.工資、獎金。
工資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獎金是指因獎勵而獲得的財物。工資要作廣義理解,即工資性收入,夫妻一方或雙方的勞動所得,包括但不限于貨幣和實物。目前我國職工在基本工資以外,還有各種政策性、福利性的補貼、津貼或者實物,一些企業(yè)還存在著年薪、股份期權等,這些都應視為工資性收入,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獎金同樣包括但不限于貨幣和實物,除具有紀念意義或人身性的榮譽獎品歸獲獎者個人所有外,婚后其他因獎勵所得的財物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2.生產、經營的收益。
既包括從事農業(yè)、工業(yè)、服務業(yè)生產、經營的收益,也包括經營企業(yè)或投資證券、房地產等的收益。是否視為夫妻共同財產,應區(qū)別對待:以夫妻共同財產生產、經營所得收益,顯然歸屬于共同財產;夫妻一方在婚前進行生產、經營,而收益獲得于婚后,應認定為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夫妻一方對個人財產從事生產、經營所得的收益,原則上應視為其個人財產,但如果另一方參與了生產、經營,或該收益與另一方承擔家庭責任的支持密不可分,則另一方有權請求分享生產、經營的收益。
3.知識產權的收益。
知識產權是人身權和財產權的結合,其中的人身權只能屬于創(chuàng)造者本人,而其中的財產權又分為既得權和期待權。論文格式既得權是已經獲得的財產收益,如果是婚前取得知識產權,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取得收益,應認定為夫妻個人財產;如果是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取得知識產權并取得的收益,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在婚姻關系終結后實現期待權取得的收益,也應認定夫妻共有財產,因為知識產權是產生于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婚姻法解釋(二)第12條的規(guī)定,將不確定的知識產權期待收益排除在夫妻共有財產之外,這一規(guī)定有必要予以完善。
4.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18條第3項規(guī)定的除外。
這一規(guī)定是否違反《繼承法》和《合同法》的規(guī)定,是否違背被繼承人或贈與人的意愿,是否將繼承人或被贈與人的范圍擴大到夫妻另一方,在實踐中存在爭議。
三、我國法定夫妻財產制的完善
(一)建議增設非常法定財產
當前,我國經濟社會快速發(fā)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逐步建立,夫妻財產關系也之發(fā)生變化,很有必要借鑒其它國家或地區(qū)的做法,增設非常法定財產制。筆者認為根據我國經濟社會發(fā)展狀況,我國《婚姻法》設立非常法定財產制度,至少應包括以下幾方面的內容:?
1.非常法定財產制的申請人
筆者認為夫妻雙方是夫妻財產關系的主體,有權處分自己的財產權益,所以夫妻一方或雙方基于法定的正當理由,可以向法院申請裁決適用非常法定財產制,改共同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考慮到適用非常法定財產制是為了避免夫妻一方損害對方的財產權益,所以對引起適用非常法定夫妻財產制的法定情形有重大過錯的夫妻一方,不得請求法院裁決適用非常法定夫妻財產制,只有無過錯一方才有權從維護自身利益出發(fā),決定是否申請適用非常財產制。而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夫妻一方的法定監(jiān)護人,在遇到可以適用非常財產制的情形時,為了保護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夫妻一方的合法權益,可以根據民法有關監(jiān)護人和代理人的規(guī)定,代為申請適用非常財產制。同時,為了保護民事交易的安全,應規(guī)定夫妻一方或雙方的合法債務的債權人在善意的情況下,也有權申請適用非常財產制。
2.適用非常法定財產制的法定情形
從世界各國的立法例來說,法定情形的規(guī)定主要有兩種類型。一種是列舉主義,即逐一列舉可以適用非常夫妻財產制的具體情形,法律沒有規(guī)定的情形不得適用。采用列舉主義可以使適用情形具體明確,但實踐中難免有立法者無法預見的情形,會造成遺漏。另一種是例示主義,就是在概括的基礎上進行列舉,這樣可以克服列舉主義的缺陷。
我國在設立非常法定財產制時,也應該采用例示主義,規(guī)定在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經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應當裁決適用非常法定財產制:
(1)夫妻雙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達一定期限或已提起離婚訴訟的。因為在這種情況下,夫妻關系名存實亡,繼續(xù)實行共同財產制,容易進一步激化夫妻矛盾;實行分別財產制,有利于夫妻雙方更好地維護各自的個人財產權益。
(2)夫妻一方受對方虐待的。在這種情況下,夫妻一方有權向侵害方提起損害賠償請求,而侵害方應以個人財產來承擔賠償責任。此時適用非常法定財產制,將共同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就顯得非常有必要。
(3)夫妻一方不履行其應盡的婚姻家庭義務的,如不履行撫養(yǎng)、扶養(yǎng)義務。此時夫妻一方有權請求法院判決對方履行義務,而對方應以個人財產來承擔,就有必要適用非常法定財產制。
(4)夫妻一方有正當理由處分共同財產而另一方無理拒絕或干涉的。此時夫妻一方有權為了行使個人財產權益,而主張適用非常法定財產制。
(5)夫妻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擅自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此時夫妻一方可以通過適用非常法定財產制,防止對方進一步損害自己的利益。
(6)夫妻一方有揮霍浪費財產行為,可能影響其家庭生活的維持的。此時適用非常法定財產制,是為了維持家庭生活的正常運轉。
(7)夫妻一方破產或個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個人債務的。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應當以夫妻個人財產承擔,另一方無代償的義務,通過實行非常法定財產制可以有效保護另一方的個人財產權益。
(8)有其他重大理由,不實行分別財產制會影響夫妻另一方利益的。
(二)明確法定夫妻財產的具體規(guī)定
2001年《婚姻法》第17條、第18條以列舉和概括的形式,分別對夫妻共同財產和個人特有財產的范圍作了規(guī)定。但在社會發(fā)展的進程中,財產的關系、形式和種類等日新月異,由于法的相對穩(wěn)定性和滯后性,法律的規(guī)定不可能做到包羅萬象,沒有列舉的只能靠概括性規(guī)定來彌補,以適應現實生活的需要。以上兩個條文的第5款均有一個概括性條款“其他應當歸夫妻共同所有/一方所有的財產”來解決列舉性規(guī)定不能窮盡的情形。既然兩個條文都是概括性條款,都可以作擴張解釋,那么當該條文列舉的財產范圍以外的財產出現時,對于該財產的歸屬問題,是屬于夫妻共同所有還是一方所有,這必然會產生矛盾。
從各國處理夫妻財產的歸屬不明確這一問題的做法看,判例法國家主要通過司法實踐中的判例來進行修正,這是比較簡單、有效的方法;在成文法國家,可以通過對夫妻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進行概括性的定義,界定夫妻財產的外延范圍,以此判斷夫妻財產的歸屬。我國是個成文法國家,在我國,要明晰夫妻財產的范圍,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
1.對夫妻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進行概括性的定義,明確兩者的外延范圍。
對于婚姻法第17、18條明確規(guī)定的財產范圍以外的財產還數不勝數,要確定其是夫妻共同財產還是個人財產,根據“其他應當歸……的財產”這樣的概括性條文的規(guī)定,加上人們理解上的不同,必然會導致法律適用上的混亂。因此,我們需要一個統(tǒng)一的標準來對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進行概括性的定義,而不能僅僅依靠簡單的概括性條文。
夫妻個人特有財產是指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在實行夫妻共同財產制的前提下,依法或約定,由夫妻一方享有所有權的財產。根據上文對夫妻個人財產特點的分析,對夫妻個人特有財產作概括性的定義,可以表述為“不依賴夫妻關系存在而取得的具有個人人身性質的財產”.
由于我國實行的是共同財產制中的婚后所得共有制,一般而言,夫妻雙方在婚后的所得均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但是夫妻個人特有財產除外。因此,我們可以個人特有財產為排除條件,對共同財產作出概括性定義,即“其他因夫妻關系存在而取得的具有共有性質的財產”.這樣做,更加明確了夫妻共同財產和個人特有財產的界限,增強了法律的實踐性和可操作性。
2.取消個人特有財產的概括性規(guī)定。
我國的法定財產制實行的是婚后財產所得制,包括夫妻共同財產和個人特有財產。該制度是以共同共有為前提,個人特有為補充。因此,筆者認為,在對夫妻財產的范圍作規(guī)定時,只能選擇在夫妻共同財產和個人特有財產中,保留其中一個概括性條款規(guī)定,這樣有利于避免兩者同時擴張解釋,導致兩者的范圍界限模糊。由于婚后財產制度上以夫妻共有為原則,一般以共同財產居多,而且財產的類型隨著社會的發(fā)展呈現多樣化的特點,法律不能窮盡列舉,可以依靠概括性條款對其進行補充;而個人特有財產的類型和種類較共同財產而言更少,因而主張取消夫妻個人財產的概括性條款的規(guī)定,對個人特有財產的范圍做到盡可能明確、具體的列舉,這樣更有利于明確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的界限。根據上文對個人特有財產的范圍的分析,筆者認為除了婚姻法第18條第(一)至(四)款的規(guī)定外,還應增加以下條款:
(1)夫妻一方婚前財產產生的收益和孳息,但夫妻雙方共同管理該財產產生的收益和孳息除外;
(2)夫妻一方的榮譽性獎勵,財產性獎勵除外;
(3)夫妻一方獲得的具有人身性質的補償金、保險賠償金、福利費等費用;
(4)夫妻一方用于從事職業(yè)所需要的專用財產,但以夫妻共同財產購置且價值較大的除外;
(5)夫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期間各自的所得。
3.增設夫妻共同財產推定制度。
無論法律的規(guī)定如何具體、明確,隨著市場經濟的發(fā)展,新型財產的關系和種類日新月異,即使再高明的立法技術,也不可能窮盡夫妻財產的所有情況。由于人們對法律規(guī)定理解的歧義,難免會在實際生活中出現共同財產與個人財產之間的爭議。國外解決這個問題的通用的辦法,基本都是通過設定了共同財產推定制度,即除法律規(guī)定、夫妻雙方約定和有證據證明確為一方的個人財產外,對于其他不明財產或有爭議的財產一律推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這種做法是值得我們借鑒的。
結語
世界上很多國家,不論是大陸法系國家,還是英美法系國家,關于法定夫妻財產制度的立法已是比較成熟。而我國在國民政府以前,并沒有獨立的夫妻財產制度,夫妻個人財產制度也是在2001年修改的婚姻法中才予以明確的。在我國,夫妻財產制度是一種剛萌芽的法律制度,不可避免的會存在一些不足之處;而且,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發(fā)展,法律適用的外部環(huán)境也在不斷的變化。本文結合我國的立法及司法實踐中存在的不足,對夫妻共同財產與個人特有財產作了概括性定義,進一步明確了兩者的界限,同時為了解決法律沒有規(guī)定的夫妻財產歸屬的爭議,提出設立夫妻共同財產推定制度,進一步增強法律的實踐性和操作性。最后,對在我國增設非常法定夫妻財產制的設想進行了分析論證,為我國夫妻財產制的完善提供了立法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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