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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論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數額認定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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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文摘要 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起刑點均涉及數額,但相關司法解釋卻已明顯落后于時代發(fā)展需要,導致司法實踐中在數額的認定上存在諸多問題,亟待清理解決。
  論文關鍵詞 侵犯知識產權犯罪 數額認定 刑法
  我國刑法關于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規(guī)定一共有八條,自213條開始至220條結束,基本涵蓋了非法生產、銷售、復制發(fā)行等涉及假冒注冊商標產品及其標識、假冒專利、侵犯著作權以及侵犯商業(yè)秘密的現有侵犯知識產權違法犯罪形態(tài),尚屬完備。而在這些犯罪規(guī)定中,情節(jié)和數額作為定罪起刑點,刑法并無確切規(guī)定,而是將此權力實際賦予了司法解釋機關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簡稱兩高)。根據現有兩高對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三個司法解釋(法釋[2004]19號、法釋[2007]6號和法發(fā)[2011]3號),基本上將情節(jié)都以金錢數額代替,因此在某種程度上,侵犯知識產權犯罪其實已成為了數額犯。除了刑法條文規(guī)定的“銷售金額”、“違法所得數額”這兩種數額認定標準之外,上述司法解釋另規(guī)定了“非法經營數額”、“貨值金額”,以及“造成直接經濟損失”、“造成損失數額”這四種數額認定標準。
  這六種數額認定標準散布在七條(因為八條規(guī)定的最后一條為單位犯罪規(guī)定,數額認定標準與自然人犯罪相同)犯罪規(guī)定之中,難免在認定上有重疊甚至沖突之處。司法解釋機關也許在本意上是要盡可能對犯罪數額予以細化,以期構筑更嚴密的法網,但司法解釋卻并未將上述數額認定標準全部進行解釋,僅僅解釋了其中的兩種,即“銷售金額”和“非法經營數額”,更對二者與其他數額標準之間的關系只字未提,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如何對這些數額進行理解和計算認定就至關重要。
  一、司法解釋中專門解釋的“銷售金額”和“非法經營數額”認定問題
  1.“銷售金額”認定問題。根據法釋[2004]19號第9條之規(guī)定,銷售金額是指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后所得和應得的全部違法收入。按照一般人理解,銷售后所得的違法收入其實就是銷售商品后所得的現金收入,有帳目、現金可查實或有人證可查實,不難確定;而應得的違法收入如何確定卻有很大的爭議,特別是針對明顯價格不一樣的未銷售侵權商品,是根據前面已銷售的價格進行計算,還是按照標價進行計算,亦或是按照商品制造成本進行計算?
  實際辦案中,因上述“應得的違法收入”難以認定計算,面臨罪與非罪選擇時往往只能不予認定,給辦案實際造成了很大困難,也放縱了犯罪。2011年1月,針對這個問題,法發(fā)[2011]3號專門在第8條中規(guī)定了“貨值金額”,從而在事實上將“銷售金額”限定在已銷售的侵權商品價格計算中,而將未銷售的侵權商品以“貨值金額”進行計算,取代了“應得的違法收入”。但此司法解釋也并未對“貨值金額”進行了進一步解釋,而按照一般人理解,貨值金額就是貨物的市場價值,完全可以由物價部門進行價格鑒定后計算,這算是在偵查取證上推進了一步,但還是有一個問題尚待司法解釋機關予以明確,那就是物價部門鑒定時應參照被侵權商品的市場價,還是侵權商品本身制造的成本價(再加上市場同類型商品的一般利潤)?這二者有時數額相差巨大,同樣是罪與非罪的艱難選擇,如不明確必然導致司法上的混亂繼續(xù)。
  2.“非法經營數額”認定問題。根據法釋[2004]19號第12條之規(guī)定,非法經營數額是指行為人在實施侵犯知識產權行為過程中,制造、儲存、運輸、銷售侵權產品的價值。已銷售的侵權產品的價值,按照實際銷售的價格計算。制造、儲存、運輸和未銷售的侵權產品的價值,按照標價或者已經查清的侵權產品的實際銷售平均價格計算。侵權產品沒有標價或者無法查清其實際銷售價格的,按照被侵權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
  上述解釋不可謂不細,按理應該在司法實踐中很好操作,但實際仍然問題不斷。且不說已銷售的侵權產品的價值往往難以取證,無法計算,致該種計算方式形同虛設;就是對那些被起獲的未及銷售的侵權產品的價值,雖規(guī)定說如果沒有標價或者無法查清其實際銷售價格,就要按照被侵權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在某種程度上有其操作的便利性,但有時確缺乏合理性,如面對越來越多的奢侈品侵權產品,一律按照奢侈品正品打價顯然有失公平,令上述按照被侵權產品市場中間價格計算方式合法性存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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