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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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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國的整個司法體系中,最高法院通常處于司法金字塔的頂端。它是民刑事案件最高級別的審理機構,同時又承擔著統(tǒng)一司法標準乃至整個國家法制準則的重大職能。與這種角色和職能相適應,最高法院需要在法官選任標準、權力運行方式以及機構設置等方面有不同于下級司法機構的設計。最高法院的這種特殊性自然會使得它本身成為法學研究尤其是司法研究領域的一個重點和熱點。例如,在美國,對聯邦最高法院的研究就一向是主流法學界的關注焦點,相關研究作品可謂層出不窮,佳作迭出。

然而,長期以來,我國的法學界與司法界并沒有對最高法院的特殊地位與功能給予必要的關注。根據我有限的觀察,迄今為止尚沒有一篇論文-更不必說專著了-對此做出專題的研究。這種普遍的忽視導致我們在相關的理論與實踐方面存在著種種模糊和混亂,這樣的狀態(tài)是亟待改變的。

最高法院所承擔的政治功能應該是我們首先要注意到的。在現代各國的憲政制度中,對于權力分立和與之相適應的司法獨立原則的承認已經是常例。雖然在實踐中,存在著美國式的綜合性的最高法院和德國式的最高法院之外另立憲法法院兩種模式的差別-德國的憲法法院行使著憲法訴訟的終級管轄權,它和最高法院同樣是以司法機構的模式行使自己的權力-無論如何,最高司法機構具有獨立的政治功能卻是沒有分別的。十九世紀以降,司法權在世界范圍內出現了明顯擴張的趨勢。人們發(fā)現,由于司法機構在行使權力過程中受到了制定法、司法先例以及已經確立的法律程序的嚴格約束,也由于律師、檢察官和法官所構成的法律職業(yè)共同體所分享的共同的知識、價值、理念和倫理準則對司法權的必要制約,司法權對于行政權和立法權加以平衡的正當性在越來越廣泛的范圍內得到了確立。不僅如此,在民主作為一種國家治理的基本模式已經獲得毋庸質疑的合理性的現代社會,司法這樣一種專業(yè)化的權力對于極端民主制所可能產生的弊端-例如,多數人對少數人持久的壓制或暴政-所具有的獨特的糾偏作用也日益為人們所認識。在這樣的背景下,以最高法院為頂端的司法體系越來越不再僅僅是一個司法機器,而且是一種政治力量。標志著這種發(fā)展的一個最明顯的趨勢是許多國家借鑒和移植了司法審查制度,從而使司法權對行政權和立法權的制約獲得了一個前所未有的用武之地。

最后,最高法院還具有一種符號化的功能,它是一國法律秩序的象征,是社會正義的化身,是公民權利最強有力的也是最終極的捍衛(wèi)者。為了實現這樣的功能,最高法院的法官選任就需要有不同于其它法院的標準,那里的法官既應當是資深的法律實務工作者,也必須是具有精湛法學理論素養(yǎng)的法學家。這就是為什么許多國家最高法院的法官通常是由最優(yōu)秀的律師和相當比例的法學教授構成的原因。另外,一個法院的聲望與法官數量的多寡也有著密切的關聯,最高法院法官享有崇高尊榮的前提條件是法官人數相對較少。也許,十五位法官對我們的最高法院來說是較為合理的規(guī)模。

但是,當我們回頭觀察中國的情況時,就會發(fā)現司法權在整個政治權力的結構中還是相當邊緣化的。我們的法院不僅難以對行政權和立法權形成獨立的和具有政治意義的制約,而且由于人事、財政等關鍵資源受控于同級黨政機關,甚至連我國憲法所明文規(guī)定的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也還是一個有待實現的夢想。就最高法院而言,雖然過去的二十年間其政治地位有了顯著的提升,但它與國務院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之間的關系不清、權限不明卻一直是我國現行憲政體制中的大缺陷。近年來,對司法公正的全社會關注帶來的雖然有如何從制度上解決問題的舉措,但更多的卻是傳統(tǒng)監(jiān)督模式的不斷強化。司法運作本身的非程序化和非專業(yè)化愈發(fā)弱化了司法權在面對立法和行政兩種權力時的交涉能力。在每年全國人大會議上,最高法院以及最高檢察院報告時的誠惶誠恐也許是體現這種弱化的典型例證。從今后中國憲政發(fā)展的角度看,我們必須下大氣力,通過修憲以及司法獨立的觀念的傳播和接受,建立司法的獨立以及最高法院在整個國家政治生活中的權威地位,使最高法院成為憲法的守護神。

最高法院在法治社會建構中的第二個功能是統(tǒng)一法制。在一個市場化的社會里,全國范圍內法律規(guī)范統(tǒng)一的重要性是怎么強調都不過分的。法制統(tǒng)一的首要前提當然是立法機關所制定的法律在全國各地具有通行無礙的效力。但是,統(tǒng)一更需要司法機關尤其是最高法院在法官對于具體法律條文的解釋上作出有效的規(guī)范,否則就無法避免不同地方和不同時候的法官針對相同的條文作出大相徑庭的解釋。要實現通過司法的法制統(tǒng)一,我們需要對于管轄和審級制度作出相應的調整,更需要對最高法院的功能加以改革?;镜乃悸肥牵鹤罡叻ㄔ翰辉僮鳛橐话惴ㄔ禾幚戆讣聦嵎矫娴臓幾h,而只審理那些具有法制統(tǒng)一意義的法律爭議。那種超越具體個案作出法律解釋的慣常做法應當廢止,代之以最高法院通過個案審判解釋法律,它的解釋在全國范圍內具有強制性的約束力。與此同時,最高法院本身也必須受到自己已經作出的法律解釋的約束,不可以今日之我非昨日之我,以確立法律解釋的可預期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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