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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論產品自身損失賠償問題研究

時間: 周興君1 分享
  論文摘要 目前,大多數國家對于缺陷產品自身損失是否應該納入產品責任賠償范疇是持否定態(tài)度的,但這并不代表這一態(tài)度的正當性,因為排除產品自身損失至少還存在以下幾個重要問題:產品自身如何認定?附著于其上的抽象物(如信息數據)算是自身的一部分,還是其他獨立于其之外的物呢?產品自身發(fā)生了添附之后,該產品還是其自身么?本文認為應該將產品自身損失納入產品責任范圍,而對于“自身”的認定,應該設定認定的標準,并設置賠償限額。
  論文關鍵詞 產品責任 自身損失 添附 信息 侵權
 
  一、產品責任之自身損失賠償
  產品責任又稱產品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是指由于產品存在某種缺陷,對該產品的消費者、使用者或其他第三者造成人身或財產損害,依法應由該產品的生產者或銷售者單獨或共同負責賠償的一種法律責任。而產品自身損害,是指產品本身的缺陷給產品自身造成的損害,這種產品自身損害,包括產品毀損滅失、自身價值減少、不堪使用或必須修繕或維護等。根據上述定義,我們不盡要發(fā)出一個疑問,產品責任賠償范圍是否包括產品自身的損失呢?
  (一)否定說
  對此持否定說的學者們認為,(1)產品責任屬于侵權責任,它規(guī)范目的是對受害人的健康、安全等法益受損地恢復,而產品自身的損害賠償與受害人的健康安全保障并不存在直接關系,因而,不屬于侵權法的保護范圍。(2)此外,合同法上的物的瑕疵擔?;蛘哌`約責任已經就產品本身的損害提供救濟,沒有必要再將產品自身受損納入產品責任損害賠償范圍,以免民法體系的紊亂。(3)《產品責任法》的立法本意不是為了削弱合同法的規(guī)范功能,而是為了保護人身和其他財產不受侵害。故而,各法各司其職,不應交叉重疊。
  西方發(fā)達國家立法與司法實踐也不乏持有此種觀點的。比如,美國法院就產品自身損失是否屬于產品責任損害賠償范圍多持否定態(tài)度,歐盟的產品責任法也將產品自身損害排除在產品責任賠償范圍之外,日本的“制造物責任法”也將制造物僅自身受損的情形排除在賠償范圍之外。
  或許正是在上述國家立法例和“主流”學說的影響下,我國部分學者認為我國《民法通則》第122條中的財產損害,“應指因缺陷產品造成消費者其他財產的損害。缺陷產品本身的損害,及因缺陷產品本身損害造成受害人可得利益的損失,不包括在本條所謂‘損害’概念之中,理由是缺陷本身的損害及因此所受可得利益損失,應依合同法的規(guī)定處理,其是否賠償,應視違約情節(jié)及合同規(guī)定約定。”而在我國《產品責任法》第41條第1款中更是明確排出了產品自身損失屬于產品責任賠償范圍:“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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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認為產品自身損失應納入產品責任賠償范疇的學者則針對否定說觀點提出自己的質疑,(1)我國司法實踐中的侵權之訴與合同之訴是不相容的。產品消費者以銷售者為訴求對象的情形,構成責任競合,當事人在責任競合的情形之下不得同時主張侵權與違約兩個請求權。如受害人依《產品質量法》主張產品責任,就喪失了產品自身損失的賠償請求權;(2)受損產品的權利人并非一定是產品的消費者,不一定與產品生產者或銷售者存在合同關系。如該受害人依《合同法》主張違約責任,則又存在兩個問題:其一,當受害人不是消費者時,即,其與出賣人之間并無合同關系時,其無法主張違約責任,也就是說,如果否定將產品自身損害納入到產品責任賠償范圍,則自身產品受損的現有權利人無法得到救濟;其二,作為買受人的受害人向生產者主張違約責任,生產者提出其不是合同直接當事人的抗辯,如何解決?主張上述哪種請求權,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損害均有可能得不到完全補償。(3)產品責任與合同責任說到底都是對于法律關系的保護,均是恢復受損的法益,其本質是相通的,兩者之間存在權利或者救濟的多重設置并不會導致民法的紊亂,相反,兩者相互補充。過分強調產品自身損害的責任性質,一味強調在合同中對其進行救濟不符合經濟、實用原則。
  此外,承認將產品自身損害納入到產品責任賠償范圍還有兩點積極意義,第一,降低權利人維權成本,節(jié)約寶貴司法資源。將產品自身損害賠償納入產品責任賠償范圍可以在一個訴訟中解決兩個問題:產品缺陷致其他損害、產品自身損失,從而避免兩個訴訟。從微觀層面,制度設計的本身應為解決糾紛提供一條便捷、高效的路徑,無論是受害人提起違約之訴,抑或侵權之訴,均應在一個訴訟中解決一個原因產生的全部民事賠償問題。而在宏觀層面,在訴訟爆炸的今天,寶貴的司法資源也可以得到節(jié)省。第二,避免違約與侵權嚴格區(qū)分而可能出現的弊端。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兩者本身確有較大差異,但就缺陷產品致人損害而言,缺陷產品因其違反質量保證、安全保證的違約責任與侵犯自身產品外的人身、財產權利的侵權責任均采嚴格責任,兩者之間的嚴格區(qū)分意義不大,可能存在的唯一區(qū)別是由制度設計本身所造成的賠償范圍的不同。 筆者以為,肯定說符合實用主義的法律價值,同時有利于法益的恢復,應該將產品自身損失納入到產品責任賠償范圍。
  或許是基于上述觀點的考量,我國2010年7月1日生效的《侵權責任法》從保護用戶、消費者、提高司法效率的角度出發(fā),于第四十一條明確規(guī)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刪除了《產品質量法》第41條中“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的限定。也就是說,《侵權責任法》第41條所稱的“他人損害”中的財產損害,既包括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的損害,也包括缺陷產品本身的損害。 但我國仍有部分學者不同意這一理解,比如首都經濟貿易大學米新麗教授就認為,《侵權法》中該條并沒有明確的包含產品自身損失的賠償,也看不出是對《產品質量法》的修訂,況且按照特別法優(yōu)于一般法原則,還是應該適用《產品質量法》的相關規(guī)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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