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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被保險人之法律地位(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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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被保險人與保險合同各要素的關系特質
(一) 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的關系特質
被保險人可以概括為其財產 利益或生命、身體、健康等受保險合同保障的人,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的關系可見一斑。在財產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的關系體現(xiàn)為被保險人是財產保險合同標的的權利人。在現(xiàn)行的法律體系內,這些權利可以概括為以下三種: 第一、現(xiàn)有利益; 第二,基于現(xiàn)有利益產生的期待利益; 第三,基于某一法律上權利基礎而產生的期待;[5](P21) 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利益關系直接影響和決定了被保險人在財產保險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財產保險中,遵循填補損害的原則,保險目的即是填補發(fā)生保險危險時實際遭受損失之人的損害。投保人雖然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但在發(fā)生保險事故時未必是實際遭受損失之人。利之所在,損害之所在,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符合保險的存在目的 而保險合同的訂立以保險標的危險的評估為基礎,所以《保險法》中規(guī)定被保險人和投保人一并承擔旨在揭示保險標的危險狀態(tài)的如實告知義務。保險合同的存續(xù)以保險標的危險范圍的維持為保障,對被保險人減災防損義務的規(guī)定即是控制危險程度的措施。至于被保險人危險發(fā)生的通知義務等均以保險金請求權的實現(xiàn)為目的。
在人身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的生命和身體是保險合同的標的。各國立法對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的保險利益關系規(guī)定存在差異: 一種是同意主義立法,規(guī)定投保人以他人生命或身體投保必須經過該人的同意; 一種是保險利益主義立法,規(guī)定投保人對一定范圍之內人具有保險利益,在投保非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的人身保險時不必經過被保險人的同意,即可直接投保。我國采取的是第二種立法方式,一般的人身保險合同投保人具有保險利益的可以直接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須征得被保險人的同意。這樣的規(guī)定避免了簡單的同意主義立法程序上的繁瑣與不便,對倡導社會主義道德 發(fā)揚人與人之間的互助與友愛精神起到積極的導向作用,同時也兼顧了對被保險人人身權的尊重與道德危險的防范 。但是,這種立法易于使人產生錯誤的認識,即認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的生命和身體具有保險利益 實質上,被保險人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屬于被保險人的專屬權利,法律無由規(guī)定這些權利轉歸他人所有保險法中有關投保人對一定范圍人員具有保險利益的規(guī)定僅僅是出于法律對被保險人真實意思的推定,即認為一定范圍的被保險人具有讓渡以自己生命或身體投保權利的意思,
(二) 被保險人與保險金請求權的關系特質
在財產保險合同中,填補損害的保險原則決定保險事故發(fā)生時遭受損失之人為保險金受領人,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之間的利害關系決定了被保險人 (而非投保人) 是實際遭受損失之人,因而保險金請求權應當屬于被保險人。在人身保險合同中,保險金的給付來源于保險費的累積而投保人是訂立保險合同繳納保險費的人。同時,人身保險合同以被保險人的生、 老、死、葬為保險責任,保險金的給付以被保險人的生命、身體狀況為條件。保險金請求權屬于投保人抑或屬于被保險人? 我國現(xiàn)行立法并無明確規(guī)定。依據合同法的一般原理,作為合同當事人的投保人應當具有保險金請求權,但人身保險合同的特性決定了該合同利益的歸屬主體與合同的訂立主體并不同一。在被保險人生存的場合,被保險人雖然通過同意或者法律規(guī)定的方式讓渡了以其身體投保的權利,但這種讓渡包含了自己受益的內容 基于防范道德危險的目的,應推定投保人具有使被保險人受益的意思。如此,人身保險合同訂立的基礎方符合被保險人人身權的保護以及公序良俗的需要。可見,在被保險人生存的場合,人身保險合同的保險金請求權非被保險人莫屬,其他人 (包括投保人) 均無由享有保險金請求權 在被保險人死亡的場合,保險金的歸屬表面屬于受益人,受益人對保險金的取得屬于依法律規(guī)定的原始取得。但是,受益人的指定和變更權掌控在被保險人手中,投保人對受益人的指定和變更均須取得被保險人的同意方可生效??梢姡kU金請求權的享有主體以被保險人的意思表示決定,即被保險人享有以生前意思決定保險金享有主體的權利,與被保險人對其遺產的處分類似 在無適格受益人時,保險金歸入被保險人的遺產(而非投保人的遺產)??梢?,法律傾向于將被保險人規(guī)定為保險金的享有主體,惟顧及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 繳納保險費的保險合同當事人地位,未予以明示而已。
(三) 被保險人與投保人的關系特質
在財產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與投保人的關系不在保險合同的考察之列,被保險人與投保人的原因關系亦不影響財產保險合同的效力。追究其中就里,無非商貿上之聯(lián)系與人情上之贈與在人身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與投保人的關系依法明示,或為情感上至親之人,或為金錢上聯(lián)系緊密之人。以防止賭博為初衷的保險利益原則在英國《1774 人身保險法》,通常稱為《反賭博法案》中表述為: 人身保險合同的訂立,以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為條件,否則該合同無效。而這種保險利益除投保人對自己的生命外,以“被保險人的死亡造成其法定或事實上財產權利的實際或可能的喪失或減少”[6](P22) 為標準。我國《保險法》未規(guī)定這一標準,所列舉具有保險利益的人員涉及情感上的聯(lián)系也涉及經濟上的聯(lián)系。
(四) 被保險人與受益人的關系特質
被保險人對受益人的指定和變更源于被保險人的意思表示自治,法無規(guī)制必要。除美國加利福尼亞州保險法以外,世界各國保險法均未規(guī)定受益人對被保險人須有保險利益。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保險利益規(guī)定已經能夠實現(xiàn)禁止賭博與防范道德危險的功能,并無必要對受益人附加保險利益的限制,應當將其決定權完全交由被保險人。
(五) 被保險人與保單所有人的關系特質
保單簽發(fā)后,對保單擁有所有權的個人或組織為保單所有人。財產保險合同中,保單沒有現(xiàn)金價值,以自己的財產投保的,投保人自己即為保單所有人; 以他人財產投保的,被保險人為保單所有人。很多人身保險合同具有儲蓄性,保險單具有現(xiàn)金價值,可能出現(xiàn)基于保單財產性的轉讓或質押。如此,保單所有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被保險人,還可以是除受益人、被保險人以外的任何人。
六、被保險人與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的比較
依據合同法的一般理論,合同的相對性決定了合同的當事人是合同權利義務的承受者,其他主體一般不享有合同權利,也不承擔合同義務,只有合同一方當事人能基于合同向對方提出請求或提起訴訟。作為合同相對性原則的例外——第三人利益合同 雖然被許多學者稱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典型代表,保險合同中的被保險人與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在權利義務設置上存在諸多不同。
被保險人對保險合同的訂立有參與的權利,在一定條件下,保險合同的生效以被保險人的同意為要件。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不是締約當事人,不必在合同上簽字,不需通過其代理人參與締約。被保險人除了享有保險金請求權之外,必須承擔許多義務,其中既包括先合同義務(如實告知義務),也包括合同義務。(保險事故發(fā)生的通知義務等),還包括法定義務 (減災防損的義務以及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等)。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只享有權利,不承擔義務。被保險人享有的保險金請求權并非源于投保人的指定,而是源于保險法的直接規(guī)定,并且這種請求權可以經由對受益人的指定而歸被保險人以外的受益人享有。同時,在沒有適格受益人的情況下,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被保險人的繼承人繼承 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享有的受益權是受合同當事人指定的,只能由該第三人享有,不能任意轉讓和繼承。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的訂立必須事先征得被保險人的同意 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訂立事先無需通知或征得第三人的同意。④
綜上可見: 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享有廣泛的權利,是保險合同利益的最終歸屬者,也是對保險合同標的擁有保險利益的人。同時,除了繳納保險費的義務之外,被保險人需承擔保險合同中廣泛的義務。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體系幾乎涵蓋了保險合同中的所有權利和義務,將被保險人簡單的視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第三人顯然不能適應被保險人的利益需求,也無法滿足保險法對被保險人偏重保護的立法目標。與投保人相比,被保險人不享有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利,也不享有保險合同解除后追回保險單現(xiàn)金價值的權利。但日本《保險法》中新增的被保險人解除保險合同的請求權,將被保險人的權利擴張到影響保險合同效力的體系中來 如果說某一主體的法律地位是由該主體的權利義務反映和決定的,那似乎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 被保險人已經具備了超出一般合同第三人的類當事人地位。
注釋:
①參見《保險法》第39、40、41條。
②參見《保險法》第42條。
③道德風險是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謀求保險金為目的,故意作為或不作為,造成或擴大的危險。參見林群弼:《保險法論》,三民書局2006年版,第129 頁。
④文中涉及第三人利益合同特征的分析引自王利明:《論第三人利益合同》,載《法制現(xiàn)代化研究》第八卷,南京師范大學出版社2002 年版,第371 - 373 頁。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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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孫祁祥.《保險學》[M]. 北京: 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
[5]岳衛(wèi).《日本保險法的立法原則及對我國的借鑒意義》[J].當代法學,2009 (4).
[6]施文森.保險法論文: 一 [C]. 臺北: 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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