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論文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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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論文參考篇1
淺談胎兒權益
一、胎兒利益民法保護概述
(一)胎兒的法律含義
何謂法律上的“胎兒”,我國法律并沒有明確的規(guī)定?!掇o?!分嘘P于“胎兒”的界定主要從生理角度予以界定即“妊娠12周(也有人提出是8周)以后娩出的胎體。”但我國的司法實踐以及學術界一致認為法律對于胎兒的界定不能完全采取生物學和醫(yī)學的界定標準,更應注重胎兒的社會性即對胎兒利益的更全面的完善和保護。其一,“12周”這個標準無法從技術上予以準確界定。其二,如果受孕12周以下就不被認為是胎兒,那么顯然不符合我國《繼承法》第28條的有關規(guī)定:“遺產(chǎn)分割時,應保留胎兒的應繼承的份額。”因此,法律上對胎兒的保護期間的規(guī)定,應從精子和卵子結合,即成功受孕的那一刻起。
(二)加強胎兒利益民法保護的必要性
隨著社會的不斷發(fā)展和我國法制進程的日益推進,對胎兒利益的民法保護不僅體現(xiàn)在對人性的需求方面,更是加強我國法制建設進程的一種表現(xiàn)。此外,由于司法實踐中出現(xiàn)的胎兒利益由于無法可依而得不到合理保護的現(xiàn)象,使得加強胎兒利益的民法保護問題顯得尤為重要。關于胎兒利益的民法保護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屢有出現(xiàn),1992年,四川新津縣發(fā)生關于胎兒因撫養(yǎng)關系產(chǎn)生賠償請求權的案例。本世紀初的江蘇無錫孕婦被撞導致早產(chǎn)案、江蘇南通“小石頭”索賠案、天津高院的“腦癱嬰兒案”以及成都市成華區(qū)“交通事故導致胎兒索賠案”等等。這些案例的出現(xiàn)都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我國加強胎兒利益民法保護的必要性和緊迫性。
二、胎兒利益民法保護的法理依據(jù)
(一)生命法益保護說
生命法益保護說是德國學者所創(chuàng)。依該學說學者觀念,法益為民法所保護的利益。胎兒其實并不具有法律認可的主體地位,胎兒在母體中只是法律所保護的一種特殊權利即法益。生命權益保護說以法益作為胎兒民法權益保護的基點,巧妙避開了將權利能力作為請求權的依據(jù)。然而,其把對胎兒利益的法律保護,認為是“自然”與“創(chuàng)造”,不僅缺乏嚴謹性也缺乏實體法的依據(jù)。顯然,該學說還具有弊端。
(二)權利能力說
權利能力說立足于傳統(tǒng)的民事權利能力理論,其認為是否承認胎兒具有權利能力是決定胎兒利益是否應受到法律保護的根本因素。在我國臺灣地區(qū),由于“胎兒以將來非死產(chǎn)者為限,關于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其在“民法典”中予以明文規(guī)定。由此,臺灣學者一致認為,對胎兒利益法律保護的依據(jù)是胎兒具有一定的權利能力。但至于胎兒的權利能力的性質(zhì)如何,理論上有兩種學說:一是為法定的解除條件說(當然享有說),這種學說是我國臺灣地區(qū)的通說,即認為胎兒在出生前就當然取得了權利能力,如果將來為死產(chǎn)時,則溯及地喪失權利能力。二是法定的停止條件說(溯及享有說),該學說認為胎兒于出生前并未當然取得權利能力,直到其完全出生時,才溯及地取得相應的權利能力。此種學說是日本民法的通說。筆者贊同權利能力說中的法定的停止條件說,一方面,權利能力說符合了傳統(tǒng)立法的習慣和心理,從而保持了法律內(nèi)部的一致性;另一方面,因為胎兒利益的保護是對將來的人的一種保護,所以理應規(guī)定胎兒在活體出生后再溯及到其所擁有的權利,并不需要規(guī)定胎兒在出生前就取得了相應的權利能力。由此可見,法定停止條件說比法定解除說更具有合理性,更有利于胎兒權益的保護。
(三)人身權延伸保護說
“人身權延伸保護說”是楊立新教授所提出的,即法律在依法保護民事主體人身權的同時,對于其在誕生前或死亡后的人身法益,給予延伸的民法保護。其認為:民事主體在誕生前和消滅后,都存在著與人身利益相聯(lián)系的先期人身利益以及延續(xù)的人身利益,這兩者同人身權利相互連接,共同構成了民事主體完整的人身利益。人身權延伸保護說,雖然該學說大膽的突破了權利能力制度,但其仍然沒能說明胎兒權益應該予以保護的根本原因所在。
三、完善我國胎兒利益民法保護的立法
(一)確定民法保護的胎兒利益的范圍
1.生命權
人的生命是人的最高利益,天然的具有至高無上的人格價值。從生物學意義上來說,胎兒具有生命利益是無可質(zhì)疑的,但對于胎兒在法律上是否具有生命權則觀點不一,很多學者普遍認為如果賦予了胎兒生命權則與現(xiàn)行的計劃生育政策相違背。筆者則認為,作為未來的“人”,胎兒理應具有生命權,這一觀點同計劃生育和墮胎無罪并不相悖,因為胎兒只有出生時為活體才是其具有民事權利的基礎和前提,無論何種原因造成胎兒出生前死亡,其都不具有生命權。因而法律應該賦予胎兒生命權這項基本的人格權,從而更好地保護其利益不受侵害。
2.繼承權
物質(zhì)財富是人類生存的基礎,對胎兒繼承權的保護可為日后胎兒的健康成長提供有力的物質(zhì)保障,因而被世界各國所普遍予以接受。我國繼承法的第28條雖然沒有明確承認胎兒的繼承權但無疑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胎兒的繼承權,不過其前提為胎兒出生后為活體,否則其當然失去了繼承資格。
3.損害賠償請求權
胎兒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一般是由侵權行為引起,對胎兒的侵權行為發(fā)生于受孕后到胎兒出生這段時間之間,所以其具有不同于其他侵權行為的特殊性:第一,侵權行為具有間接性;第二,侵權行為發(fā)生的時間具有特殊性;第三,損害事實認定具有時間性。筆者認為,只要侵權行為影響到胎兒的健康利益,相關權利人就可以追究侵權人的相關責任,根據(jù)前面所提到的保護主義法定停止條件說的規(guī)定,胎兒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在胎兒出生為活體后方可行使。
(二)我國胎兒利益民法保護的立法建議
目前,我國關于胎兒利益的法律保護方面幾乎處于空白階段,民法上采取對此絕對主義的觀點極為不利胎兒利益的保護。針對這種現(xiàn)狀,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對胎兒利益加以民法保護:第一,在民法總則中規(guī)定,當胎兒出生為活體時,其自受孕時即具有民事主體的資格,享有民事權利能力,若胎兒出生為死體時,則視其利益自始不存在。第二,在人格權保護方面,賦予胎兒人格權,包括生命權及健康權等。胎兒的健康權等人格權受到侵害時,如果胎兒出生時為活體,則胎兒可以以自己的名義請求侵權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若其出生為死體,則視為對其母親人格權的侵害。第三,對于胎兒的繼承權予以承認,修改《繼承法》第28條的規(guī)定,遺產(chǎn)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如果出生為死體,則繼承份額由胎兒的法定繼承人繼承。
四、結語
頻頻出現(xiàn)的胎兒權益受到侵害的案件,讓胎兒利益的民法保護問題引發(fā)公眾的擔憂。筆者認為,作為未來的“人”,胎兒應該擁有與出生的嬰兒同等的權利,因為胎兒作為生命體是真實客觀存在的。所以,法律應賦予胎兒全面的保護,除非其出生時為死體,才溯及的取消其應有的權利。唯有如此,才能對社會存在越來越多的侵犯胎兒權益的問題予以解決,從而更好維護胎兒的權益。胎兒作為未來的“人”,其權益的保護有利于促進社會的穩(wěn)定和經(jīng)濟的可持續(xù)發(fā)展。雖然,我國目前在胎兒利益的民法保護方面存在不足,但隨著法制建設的不斷推進,有關胎兒利益民法保護的立法會不斷改進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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