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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道主義干涉在國際法中的地位及其前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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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戰(zhàn)結束后,隨著國際格局的變化,原來在兩極格局掩蓋下的民族矛盾、種族紛爭和宗教沖突一再涌現(xiàn),地區(qū)分治主義不斷抬頭。因此,人道主義干涉(HumanitarianIntervention)的問題再次被提上了國際社會的議事日程。特別是前幾年來北約對南聯(lián)盟的武力威脅和軍事打擊更是舉世矚目,圍繞人道主義干涉的合法性問題也成為了爭論的焦點。[1]本章試圖從傳統(tǒng)的人道主義干涉分析入手,結合有關的國際實踐,對人道主義干涉在國際法中的地位和前景作一些法理剖析。

一、人道主義干涉的界定

“人道主義干涉是一個經(jīng)常引起混亂和誤解的概念。”[2]因此,很有必要首先對人道主義干涉的概念作出界定。

人道主義干涉,是指在沒有被干涉國政府同意的情況下出于人道主義原因?qū)υ搰鴮嵤┪淞Ω缮婊蛞晕淞Ω缮嫦嗤{。它包括兩類行為:一是為了人道主義目的而實施的強制行動(EnforcementActionforHumanitarianPurposes),它是在出現(xiàn)大規(guī)模侵犯人權的情況下,根據(jù)《聯(lián)合國憲章》第7章,由全球性或區(qū)域性國際組織實施的或者由其授權而進行的集體干涉;另一類是沒有授權的單方面的或由多國進行的干涉。后者是一種狹義的人道主義干涉,它是由一國或多國對另一國以武力相威脅或使用武力,旨在中止或預防大規(guī)模地、嚴重地侵犯基本人權。這種以武力相威脅或使用武力的行為既沒有事先得到聯(lián)合國有關機構的授權,也沒有被干涉國合法政府的同意。

應該指出的是,盡管下列行動或多或少地與人道主義干涉有關,但不包括在本章所指的人道主義干涉的范圍之內(nèi)。

第一,經(jīng)合法政府同意或應其請求的干涉。因為,這種干涉與國家主權原則并不矛盾。鑒于過去存在眾多濫用“邀請”而進行干涉的實例,因而重要的是如何確定真正構成合法政府同意的有效性。但這個問題更不在本章的考究范圍之內(nèi)。

第二,聯(lián)合國維和行動以及聯(lián)合國人道主義緊急救援行動。在原則上,聯(lián)合國的這類行動總是基于與有關政府或沖突各方的協(xié)議。

第三,一國為保護旅居國外、處于緊急危險狀態(tài)下的本國國民而實施的軍事營救行動。沒有外國政府的同意,一國是否有權為保護處于危難狀態(tài)下的本國國民而對另一國進行軍事干涉,存在爭議。由于在法律性質(zhì)上這類行動不同于人道主義干涉,因此,在理論上也必須把它們分開。

第四,非人道主義目的的軍事干涉,如反對侵略、支援內(nèi)戰(zhàn)中的一方、支持民族自決等等。

二、傳統(tǒng)的人道主義干涉

(一)早期的國際法學家學說

根據(jù)國際人權法的權威學者西奧多。默柔(TheodorMeron)近來的研究,“1648年威斯特伐利亞和會以前的一些國際法著作表明,人類社會共同利益的概念以及現(xiàn)代人道主義干涉權利在格老秀斯之前就已經(jīng)形成”[3].圣。托馬斯。阿奎那斯(St.ThomasAquinas)就認為,在某種程度上一國君主有權基于宗教的利害關系干涉另一國的內(nèi)部事務,如果后者虐待他的臣民超出了似乎可以能夠接受的程度。后來,他的這一學說演變?yōu)樵硪粐嗣穹磳Uy(tǒng)治是合法的原則。[4]

人道主義干涉的思想也呈現(xiàn)在其它中世紀學者,如弗蘭西斯科。蘇亞利茲(FrancisoSuarez)和真提利(AlbericoGentili)等人的著述中。[5]特別值得注意的是,勞特派特認為,格老秀斯的著作包含了“人道主義干涉原則的最早的權威聲明”;格老秀斯主張:“對人類的暴行一開始,國內(nèi)管轄的專屬性就停止。”[6]

總之,早期的國際法學者把大規(guī)模侵犯人權作為訴諸戰(zhàn)爭的法律依據(jù)和正義戰(zhàn)爭學說的組成部分,這正如現(xiàn)代國際法學家把它作為人道主義干涉的正當理由一樣。

然而,在16世紀隨著近代國家主權理論的產(chǎn)生,雖然早期的公法學家,如維多利亞(FranciscodeVitoria)、真提利和格老秀斯等提倡專門的人道主義干涉的學說,但主要是出于宗教因素的考慮。按照當時的時代精神,人道主義干涉的真實含義是一種基于自然法的宗教干涉保護基督教徒的權利。三十年戰(zhàn)爭后,這種人道主義干涉就被更普遍的政治性干涉的實踐所取代。[7]

(二)19世紀國家的理論與實踐

無論在歷史上還是在法律意義上,19世紀國家的有關理論和實踐都與當代人道主義干涉合法性的爭論更密切相關。在19世紀,雖然出現(xiàn)了不干涉原則,并很快獲得了普遍的承認,然而,主宰19世紀國際法律秩序性質(zhì)的是根據(jù)條約的干涉權。從1815年開始,奧地利、俄國和普魯士三國試圖以“神圣同盟”為基礎建立普遍的軍事干涉原則。此外,19世紀在理論上還出現(xiàn)了一個新的干涉理由——人道主義。它與政治自由主義思想和基本人權的概念相關。

在19世紀的國家實踐中,有很多援引人道主義來證明干涉的合法性的例子。但是,人道主義干涉經(jīng)常被用來作為出于政治、經(jīng)濟或其它原因而進行干涉的借口。例如,1827年英、法、俄三國支持希臘反土耳其的起義;1856年英國和法國對西西里的干涉,英、法宣稱這次干涉是基于逮捕政治犯和對犯人虐待的考慮;1860—1861年英、法、奧、普、俄對敘利亞的干涉,這次干涉是由于數(shù)千名基督教馬龍派教徒被殺害。這些干涉行動是后來歐洲大國多次干預奧斯曼土耳其帝國的序幕。此后,英、法、俄等國相繼于1866—1868年干涉克里特島,在1876—1878年干涉波斯尼亞、黑塞哥維那、保加利亞和馬其頓。另外,美國還在1898年干涉反對西班牙在古巴的行動。

上述19世紀有關國家實踐表明:人道主義干涉原則日益成為最主要的干涉理由。此外,由眾多國家實施的集體人道主義干涉已成了主要趨勢。19世紀的國際法學者也認為,這種集體的干涉行動是“反對濫用人道主義干涉的必不可少的保證”[8].

然而,19世紀的國家實踐并未證明人道主義干涉已成為一種普遍接受的慣例。因為,人道主義干涉作為一個新趨勢主要是這一時期的各國政府用來證明其干涉行為的合法性。事實上,當各國以所謂出于人道主義目的干涉另一國時,通常追求的是他們各自的國家利益。因此,正如一些學者指出的人道主義“不能為這一行動提供完全正當?shù)睦碛?rdquo;[9].

另外,還應該注意到,歐洲大國對奧斯曼土耳其帝國的干預經(jīng)常是由于他們在中東的不同利益以及土耳其的政治秩序處在危險中。為了在日益衰落的奧斯曼帝國建立各自的勢力范圍,歐洲大國相互競爭。因此,“人道主義干涉是一最受歡迎的借口”[10].1853年的克里米亞戰(zhàn)爭就是明顯一例。

(三)人道主義干涉在習慣國際法中的地位

對于如何確定人道主義干涉在近代習慣國際法中的地位,當代國際法學者的看法很不相同。

按照有些學者的觀點:“雖然對于人道主義干涉的法律基礎存在著較大的學說上的混亂,但是,在第一次世界大戰(zhàn)前,大多數(shù)學者認為人道主義干涉是合法的。然而,由于少數(shù)學者以嚴格的不干涉原則為依據(jù),堅決否定人道主義干涉的學說,因此,近代人道主義干涉是否已明顯地確定為習慣國際法存在爭論。”此外,這些學者還認為:“盡管有許多所謂人道主義干涉的先例,但是通過更仔細的研究就能發(fā)現(xiàn)僅僅只有幾個案例真正能證明是名副其實的人道主義干涉的例子,如 1860—1861年法國對敘利亞的干涉。”[11]

另有學者也認為,從來沒有真正的人道主義干涉的實例,敘利亞的例子只不過是一個可能的例外。[12]更有學者主張,即使反復強調(diào)的1860—1861年人道主義干涉敘利亞的例子,但是通過重新研究的結果表明,該事件的歷史背景很難把它當作人道主義干涉的實例。[13]

相反,當代其他一些國際法學者認為,單方面的人道主義干涉在今天至少在某些條件下應被承認或仍然具有法律效力的情況下,應當更加肯定人道主義干涉在習慣國際法中的地位。這些學者大多依靠方廷尼(L.Fonteyne)于1974年發(fā)表的一篇文章。該文有如下的結論:“雖然對于在何種條件下能夠訴諸人道主義干涉,以及人道主義干涉應該采取何種手段,存在明顯分歧,但是,人道主義干涉原則本身已被廣泛地接受為習慣國際法的組成部分”。的確,“人道主義干涉的學說似乎已如此明顯地在習慣國際法中確立下來,以致于僅僅對它的限制以及這種限制是否存在有些爭議。”此外,對于人道主義干涉的學說,方廷尼還認為,“就在第一次世界大戰(zhàn)以前,看來大多數(shù)學者主張人道主義干涉的合法性,只有少數(shù)學者,盡管是聲名狼籍的幾個,堅持否定這種學說的有效性。”[14]方廷尼的這篇文章有很大的影響。后來的許多學者都采納了他的觀點。特別是近一二十年來一些學者關于人道主義的著述,主要是根據(jù)方廷尼的文章及該文引用的一些權威論述[15].

然而,研究表明:在19世紀,人道主義干涉的學說事實上有很大的分野。總的說來,那些支持人道主義干涉原則的主要是英美學者,如威廉。愛德華。霍爾(WilliamEdwardHall)、奧本海(Oppenheim)、亨利?;蓊D(HenryWheaton)、吳爾璽(J.D.Woolsey)、勞倫斯(Lawrence)、穆爾(Moore)和斯托厄爾(Stowell)等等;而反對人道主義干涉原則的則大多數(shù)是歐洲大陸的學者,如赫夫特(Heffter)、李斯特(Liszt)等。[16]

值得注意的是,雖然方廷尼斷定“僅僅只有幾個學者”在第一次世界大戰(zhàn)以前堅持拒絕人道主義干涉學說,但是在他寫的文章后面幾段,他對該學說在兩次世界大戰(zhàn)期間的發(fā)展作了更為穩(wěn)妥的陳述:“通過這一學說,可以把學者們分為兩類,一類肯定人道主義干涉理論已成為習慣國際法;另一類學者則對此表示懷疑”。方廷尼還承認,在國家實踐中,人道主義干涉的先例“并不特別多”[17].此外,即使主張人道主義干涉存在于習慣國際法中的勞特派特,后來也承認“人道主義干涉的學說從未成為完全確定的實在國際法的一部分”[18].

可見,雖然人道主義干涉的學說在學者的著作中明確地提了出來,在傳統(tǒng)的國家實踐中也能找到,但是它并未成為被普遍接受的習慣國際法。

三、聯(lián)合國成立以來的集體人道主義干涉

(一)禁止使用武力與聯(lián)合國集體安全體系

與傳統(tǒng)國際法相比較,現(xiàn)代國際法律體系最大的特點是試圖把對使用武力的控制規(guī)范化?!堵?lián)合國憲章》第2條第4項規(guī)定,所有會員國在其國際關系中不得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脅,或以其它與聯(lián)合國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會員國或國家之領土完整和政治獨立。憲章對禁止使用武力有三種例外:

第一,憲章第7章第42條允許安理會根據(jù)其決定使用武力,而安理會的決定是基于憲章第39條“任何和平之威脅、和平之破壞或侵略行為之是否存在”而作出的。

第二,憲章第51條規(guī)定“聯(lián)合國任何會員國受武力攻擊時,在安理會采取必要辦法以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以前,本憲章不得認為禁止行使單獨或集體自衛(wèi)之自然權利。”

第三,憲章第107條準許采取行動反對二戰(zhàn)中憲章簽署國的敵國。不過,這一條現(xiàn)已成為不再適用的條款。

1970年聯(lián)合國大會一致通過的《國際法原則宣言》,也表明在國際關系中禁止使用武力成為一條廣泛的規(guī)范。該宣言聲明,各國或國家集團無權以任何理由直接或間接地干涉其它任何國家的內(nèi)部或外部事務。因此,武裝干涉和所有其它形式的干預或試圖威脅國家的人格或其政治、經(jīng)濟、文化事務,都是違反國際法的。

然而,國際法學者對禁止使用武力及其在國際法上的限制仍然存在分歧。[19]因為縱觀1945年以來眾多的武裝沖突,真正的國家實踐與其官方聲明存在較大的差距。聯(lián)合國集體安全機制的癱瘓使人們懷疑憲章第2條第4項制定的規(guī)范是否仍然有效。

不過,大多數(shù)學者認為,憲章為禁止使用武力制訂了一條廣泛的規(guī)則,它已成為了國際強行法。對這種禁止使用武力僅允許非常有限的例外。1986年國際法院尼加拉瓜案的判決沿著這一方向發(fā)展,并澄清了有關習慣國際法的一些重要內(nèi)容,但是許多問題仍未解決,還有待于今后的發(fā)展。正如有學者指出的:“斷言禁止使用武力這一《聯(lián)合國憲章》基本原則已被不一致的國家實踐所廢棄還為時尚早,但是一個體系如果沒有集體強制行動機制,其危險性是不言而喻的。”[20]

由于安理會常任理事國濫用否決權,《聯(lián)合國憲章》第七章下的集體安全制度在冷戰(zhàn)時期很大程度上已不能發(fā)揮作用。不過,根據(jù)憲章第39條,安理會有幾種行動的選擇,它既可以采用憲章第40條規(guī)定的臨時辦法,也可以按照憲章第41條和第42條提出建議或作出決定“以維持或恢復國際和平與安全”。這種強制方法與憲章第2條第7項規(guī)定的不干涉原則并不矛盾。因為該條明確表示“此項原則不妨礙憲章第七章內(nèi)執(zhí)行辦法之適用”。

應該注意的是,安理會有權作出有約束力的決定,除非該事項不在《聯(lián)合國憲章》規(guī)定的范圍內(nèi)。憲章第41和第42條對非軍事與軍事辦法作了區(qū)分。安理會根據(jù)憲章第41條作出的決定,諸如實施經(jīng)濟制裁是對成員國和目標國都有約束力的。迄今為止,安理會根據(jù)第42條作出采取軍事強制行動辦法的決定,并不導致安理會本身的直接行動,因為直到現(xiàn)在會員國還未就供安理會使用的武裝力量與其達成專門的協(xié)定。

然而,如果出現(xiàn)第39條和第42條規(guī)定的情況,安理會也可授權會員國使用武力。鑒于在第43條意義上缺乏專門的協(xié)議,安理會的這種協(xié)議對會員國僅僅是一種建議,它對會員國沒有約束力;沒有會員國的同意,它也不能要求會員國履行該決議以采取軍事行動。但是,它對目標國是有法律約束力,它排斥了基于憲章第51條的自衛(wèi),采取非武力的報復以及由安理會授權的會員國針對使用武力而在后來主張的補償。

質(zhì)言之,安理會根據(jù)第42條作出的決定具有兩重性:對目標國而言,它是具有約束力的決定;而對被授權的會員國來說,它是一項建議,在法律上它能證明除憲章規(guī)定的自衛(wèi)以外使用武力的合法化。

(二)人權的發(fā)展和集體安全措施對人權的保護

為了能夠更好地理解國家主權原則與人道主義干涉原則的對立,有必要回顧二戰(zhàn)以來在國際領域中人權的發(fā)展。

《聯(lián)合國憲章》的設計者并未把促進與保護人權放在與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同等重要的位置上。但到今天,聯(lián)合國的實踐表明,至少嚴重的侵犯人權會引起聯(lián)合國各種機構的關切。人權的侵犯已不再純屬各國的保留范圍。1948年的《世界人權宣言》以及后來的全球性及區(qū)域性人權條約,導致國際法院在1970年巴塞羅那(theBarcelonaTractionCase)案的判決中承認人的某些“基本權利”。此外,聯(lián)合國國際法委員會在其起草的國家責任的條款草案中提出了“大規(guī)模地嚴重違反保障人權的最基本的國際義務,如禁止奴隸制、種族滅絕和種族隔離,是一種國際罪行”。國際法院也明顯地把尊重人權作為一項普遍國際法的責任。然而,“這并不意味著它必然成為習慣國際法,盡管可以把它作為一般國際法原則的參照物”[21].

根據(jù)《聯(lián)合國憲章》第七章,如果安理會斷定威脅和平、破壞和平以及侵略行為之存在,安理會有權采取強制措施。這里指的是“國際”和平與安全。然而,國內(nèi)沖突和大規(guī)模地侵犯人權是否可以看作正在構成對國際和平的威脅或正影響國際安全?此外,根據(jù)憲章第42條實施的強制措施,特別是授權使用武力,是否至少必須存在一些跨越國界的對外影響?

安理會的實踐似乎顯示了這樣的一個趨勢:國內(nèi)沖突,特別是侵犯人權,關系到國際和平與安全。1992年1月31日,安理會舉行了特別會議。會議發(fā)表的聲明強調(diào):“國家間沒有戰(zhàn)爭和軍事沖突本身并不能確保國際和平與安全。在經(jīng)濟、社會、生態(tài)和人道主義等方面的非軍事的不穩(wěn)定因素已構成對和平與安全的威脅。聯(lián)合國成員國作為一個整體,在相關機構的工作中,需最優(yōu)先解決這些問題。”[22]

但是,直到90年代,在上述情況下安理會根據(jù)《聯(lián)合國憲章》第七章作出有約束力的制裁的決定,只有兩個相關的例子:對南羅得西亞和南非的制裁。這兩次制裁均適用了憲章第41條,實施了聯(lián)合抵制的辦法。因此,對南羅得西亞和南非的制裁經(jīng)常被作為先例來證明:如果安理會斷定國內(nèi)人權狀況正構成對和平威脅的話,就可以強制實施集體的經(jīng)濟制裁。然而,就南羅得西亞本身的特殊情況能否得出這種一般性的結論是令人懷疑的。同樣,南非這個例子也能產(chǎn)生一些疑問,因為有關的外部因素對安理會作出決定有一定的影響,同時,還應該考慮在這兩個案例中殖民形勢的重要性以及在其它許多明顯的大規(guī)模侵犯人權的情況下安理會并未實施強制措施。

應該注意的是,在上述兩個案例中,安理會并未通過決議授權在南羅得西亞或南非境內(nèi)使用武力。在南羅得西亞一案中,盡管安理會授權英國使用武力(可解釋為適用第42條)禁止油輪為南羅得西亞裝載貨物運到莫桑比克的貝拉港,而事實上,它是在特殊情況下,用來反對第三國——船旗國希臘。

總之,對于在一國內(nèi)大規(guī)模地侵犯人權是否構成對國際和平的威脅,存在很大的爭論。而南羅得西亞和南非這兩個案例的特殊情況,也不能作為這方面的先例。[23]

(三)安理會在90年代的實踐

90年代,安理會在庫爾德、索馬里、前南斯拉夫等地區(qū)或國家的實踐,更清楚地說明了有關人道主義干涉的法律問題。

1.庫爾德危機

1991年海灣戰(zhàn)爭結束后,由美國領導的西方多國部隊實行聯(lián)合干涉,在伊拉克北部設立了安全區(qū)(SafeHavens)以保護大量從伊拉克逃往土耳其和伊朗的庫爾德難民。安理會于1991年4月5日通過的688號決議通常被認為是這次干涉行動的法律依據(jù)。多國部隊也一再聲稱他們的干涉行動與該決議相吻合。有些學者也認為庫爾德地區(qū)大規(guī)模地侵犯人權已明顯地構成對和平的威脅或破壞之情勢,因此,安理會根據(jù)《聯(lián)合國憲章》第7章采取了強制措施。[24] 然而,仔細研究該決議及其背景,我們就會得出不同的結論。

1991年4月5日,比利時、法國、英國和美國作為發(fā)起國把688號決議草案提上了安理會的議程。688號決議只獲得10票贊成,另有3票反對,2 票棄權,它是自海灣危機以來安理會通過的所有決議中獲得支持最少的一個。688號決議譴責了“在伊拉克許多地方包括最近在庫爾德人居住區(qū)人民受壓迫,以致威脅該地區(qū)的國際和平與安全”的情況。然而,688號決議沒有提到《聯(lián)合國憲章》第七章,也沒有提及任何集體強制措施,更沒有明確授權或同意多國部隊的軍事干涉。[25]因為,688號決議既沒有象678號決議那樣授權成員國“使用各種必要手段”,以擊退伊拉克對科威特的入侵;也沒有使用諸如后來針對索馬里的794號決議的措詞。實際上,就在正式通過688號決議之時,以軍事干涉建立安全區(qū)的設想還未得到美國的支持。[26]直到4月10日,美國才表明其立場,要求伊拉克在北緯36度以北停止一切軍事行動,并警告伊拉克不得在國際社會對庫爾德人的救援行動中有任何軍事干預,否則將使用武力。多國部隊本身的干涉,在4月17日正式開始。

安理會召開的緊急會議所作的聲明也表明,幾乎所有成員國,甚至包括那些支持688號決議的國家,都謹慎地在安理會處理此事的權利與不干涉伊拉克內(nèi)政之間尋求平衡,以避免為將來產(chǎn)生一個不受歡迎的先例。[27]當688號決議開始提到安理會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的責任時,立即回想了《聯(lián)合國憲章》第2條第7項。決議的序言闡述了安理會對伊拉克人民所遭受的壓迫和巨大苦難深表關切和憂慮。同時,該項決議重申了“各會員國對伊拉克和該地區(qū)所有國家的主權、領土完整及政治獨立所承擔的義務”。

實際上,除了把人道主義任務委托給秘書長以外,688號決議只是對伊拉克的一個正式譴責。對于“安全區(qū)”的計劃,聯(lián)合國秘書長提出了質(zhì)疑:能否不顧伊拉克的主權把庫爾德飛地強加給它?4月17日秘書長表示在伊拉克北部部署任何外國軍隊要得到伊拉克的同意。伊拉克對多國部隊的行動提出了抗議,但并未作出軍事反應。

在1991年11月聯(lián)大辯論中,發(fā)展中國家普遍認為多國部隊的干涉雖然增強了聯(lián)合國對緊急情況的反應能力,但是它構成了對一國主權的侵犯。負責與伊拉克商談有關人道主義救援問題的聯(lián)合國官員埃里克(Erik)也認為:“多國部隊的干涉是沒有授權的單方面行動,因此,根據(jù)國際法,它是非法的。作為單個的先例,它不能創(chuàng)立一個新的習慣規(guī)范。”[28]

總之,688號決議本身并不能為多國部隊干涉庫爾德的行動提供合法的根據(jù),它也不是安理會根據(jù)憲章第42條實施強制的人道主義措施的先例。多國部隊的行動作為國家實踐,其對發(fā)展習慣國際法的法律意義,只有在海灣戰(zhàn)爭特殊的環(huán)境以外,還能被發(fā)現(xiàn)作為一個先例被普遍接受時,才會顯現(xiàn)出來。

2.索馬里

聯(lián)合國在索馬里的行動可以說是一次真正的人道主義干涉的實踐。安理會在1992年12月3日通過了794號決議。在該決議中安理會授權使用武力以恢復索馬里的“和平、穩(wěn)定、法律和秩序”。在首先斷定“索馬里的沖突導致了巨大的人類災難,這種災難由于分發(fā)人道主義救援物質(zhì)受阻而進一步加劇,從而構成了對國際和平與安全的威脅”后,安理會決心“在聯(lián)合國的主持下以促進政治解決為目的,恢復和平、穩(wěn)定、法律和秩序”。為實現(xiàn)這些目標,安理會專門援引《聯(lián)合國憲章》第七章,授權聯(lián)合國秘書長和有關會員國“使用一切必要手段以盡快為在索馬里的人道主義救援行動建立一個安全的環(huán)境”[29].

值得注意的是,794號決議是安理會第一次明顯地沒有提及索馬里局勢已經(jīng)或潛在地產(chǎn)生對外部的影響,如日益加劇的涌向鄰國的難民潮。同樣地,在通過 794號決議之前,爭論的焦點不是難民潮對鄰國的影響,而是在索馬里的暴力和故意破壞行為。雖然在爭論中明顯地有人承認索馬里的情勢波及了鄰國,產(chǎn)生了對外界的影響,但是安理會的意見是這種國內(nèi)局勢本身就能成為行動的正當理由。[30]

因此,有學者認為,794號決議構成了對《聯(lián)合國憲章》的實際修改,它迎合了人道主義干涉的需要,因為在后冷戰(zhàn)時期更加需要這樣的干涉。[31]

3.前南斯拉夫

隨著前南斯拉夫局勢的變化,安理會于1991年9月25日一致通過了713號決議。該決議提到了國際社會對發(fā)生在前南斯拉夫的武裝沖突深表關切,指出了這種沖突對該地區(qū)、特別是對鄰國的影響,認為“這種情勢的繼續(xù)構成了對國際和平與安全的威脅。”根據(jù)《聯(lián)合國憲章》第七章,安理會對前南斯拉夫?qū)嵤┝巳嫖淦鹘\。正如針對庫爾德危機的688號決議一樣,在713號決議中“對和平的威脅”主要不是基于前南斯拉夫的國內(nèi)侵犯人權的狀況,而是該沖突對鄰國的影響。

1992年5月15日,安理會要求?;鸷屯V雇獠扛深A,同時,也呼吁為實施沒有阻礙的人道主義援助創(chuàng)造條件。由于這一呼吁沒有成功,安理會接著通過了757號決議,對南斯拉夫聯(lián)盟共和國(塞爾維亞和黑山)實施了全面的經(jīng)濟制裁,并要求撒出塞爾維亞軍隊和停止敵對行動。根據(jù)憲章第七章,該決議還要求所有沖突各方立即為在薩拉熱窩和波黑共和國其它地方的人道主義供應的暢通創(chuàng)造必要的條件。

6月8日,安理會鑒于沖突各方就重新開放薩拉熱窩機場達成協(xié)議,因而授權另外派遣聯(lián)合國部隊以保證機場的安全和正常運轉。由于人道主義的情況持續(xù)惡化以及當?shù)厝寰用窬懿煌鉄o阻礙的救援行動,安理會于8月13日通過了770號決議,促請各國與聯(lián)合國合作,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便于把人道主義物質(zhì)運送到薩拉熱窩和波黑共和國的其它地方。該決議原則上已允許個別國家采取武裝行動。當然,這種行動僅在聯(lián)合國波斯尼亞行動的范圍內(nèi)。1993年5月,安理會又根據(jù)憲章第七章,宣布了五個以上的安全區(qū),包括薩拉熱窩。一個月以后,聯(lián)合國部隊授權采取必要措施,包括使用武力,以保護這些地區(qū)和向這些地區(qū)及周圍人道主義救援物資的運送。1993年的836號決議也授權各成員國單獨或通過區(qū)域組織或區(qū)域安排,在安全區(qū)內(nèi)及周圍使用空中力量支持這種強制行動。

4.小結

安理會在90年代的實踐表明:安理會根據(jù)憲章第七章授權使用武力的前提并不限于存在軍事侵略或?qū)H和平與安全的軍事威脅。如果在成員國內(nèi)出現(xiàn)了人為的緊急情況而該國政府又象索馬里那樣完全癱瘓,不管是否波及鄰國,只要安理會斷定構成對國際和平與安全的威脅,那么武力干涉完全可能納入憲章第七章的范圍。如果人為的緊急情況產(chǎn)生了跨越國界的影響,象大量的難民涌到國外,或者出現(xiàn)其它被安理會認為構成了對國際和平與安全威脅的情況,適用強制性的集體措施看來更加強化。

因此,重新解釋憲章第39條中“對和平的威脅”,是否讓它明確包括那些可能對和平構成潛在威脅的國內(nèi)情勢,至關重要。有學者主張,大規(guī)模侵犯人權是如此地背離了“國際價值體系”的本質(zhì),僅此理由就構成了憲章第七章意義上的對和平的威脅。不過,也有學者就認為,如果侵犯人權僅限于一國領土內(nèi),也沒有威脅鄰國,那么就不能授權武力。[32]

筆者認為,這應取決于有關案例的具體情況,原則上不能反對安理會授權干涉象在索馬里那樣沒有跨國界影響的情勢。但是,應該肯定的是,在當代國際法中,根據(jù)安理會的決議進行的集體人道主義措施,是唯一能夠使用武力保護基本人權的合法手段。由一群國家進行的多邊人道主義干涉,如果沒有安理會的授權,就是非法的。這種保護人權的武裝干涉,將破壞禁止使用武力的國際法規(guī)范,也會把脆弱的集體安全體系置于更危險之中。

(四)科索沃危機與北約對南聯(lián)盟的軍事打擊

在科索沃,1998年初大規(guī)模暴力活動引起了國際社會的廣泛關注。1998年3月31日,安理會根據(jù)憲章第七章通過了1160號決議。該決議呼吁南聯(lián)盟和科索沃阿族領導人政治解決科索沃問題,但沒有明確斷言科索沃危機意味著對和平的威脅。同時,該決議還對雙方實行了強制性的武器禁運,并強調(diào)“和平解決科索沃局勢如無建設性進展,將導致考慮采取其它辦法”[33].

不久,局勢迅速惡化:沖突加劇造成大量平民傷亡,成千上萬的無辜百姓逃離家園,許多難民潮涌向鄰國。1998年4月,南聯(lián)盟受到了新的制裁。6月,聯(lián)合國秘書長向北約咨詢安理會對科索沃實施強制性軍事干涉的必要性。

1998年9月,安理會同樣基于憲章第七章,通過了1199號決議,斷定科索沃局勢的惡化構成了“對該地區(qū)和平與安全的威脅”。安理會要求停止敵對行動、?;鹨约半p方立即采取步驟促進人道主義待遇和進行國際協(xié)商,并要求南聯(lián)盟采取一系列有利于和平解決危機的措施??傊?,安理會認為應該采取進一步行動和其它辦法以維持或恢復在該地區(qū)的和平與穩(wěn)定。然而,“該決議本身并不足以為聯(lián)合國會員國或國際組織以武力相威脅或使用武力提供法律依據(jù)”[34].

1998年10月24日,安理會通過了1203號決議,正式批準了分別于10月15日、16日達成的兩個協(xié)議。這兩個協(xié)議主要涉及核實南聯(lián)盟和科索沃其它沖突各方遵守1199號決議要求的情況。1203號決議還重申了科索沃未能解決的情勢,構成了對該地區(qū)和平與安全的持續(xù)威脅。

此后,科索沃沖突不斷升級,北約也從1998年秋開始一再以對南聯(lián)盟進行空中打擊相威脅,并在1999年3月底正式付諸實施。然而,北約對南聯(lián)盟的威脅及實施的空中打擊,沒有得到安理會任何授權,它們的行動也不能當作憲章第51條的集體自衛(wèi)行為。因此,“這種訴諸武力是出現(xiàn)在憲章以外,是違反《聯(lián)合國憲章》的”[35].

到目前為止,北約及其成員國都沒有提出基于《聯(lián)合國憲章》的任何正當?shù)睦碛伞km然,它們作出種種努力盡可能使其接近合法性:

首先,它們盡量把這次行動與安理會已有的決議聯(lián)系起來;

其次,在大多數(shù)情況下,它們強調(diào)安理會明確認定科索沃的情勢已經(jīng)構成了“對和平的威脅”,因此,它們的行動是一次出于人道主義考慮而必須采取的緊急措施,目的是防止科索沃出現(xiàn)更大的人道主義災難。[36]

北約前秘書長索拉那在1998年10月9日致北約理事會常駐代表的信,充分體現(xiàn)了北約的這種觀點:

“(1)南聯(lián)盟沒有遵守國際社會的迫切要求,盡管聯(lián)合國安理會1998年3月31日的1160號決議和隨后9月23日的1199號決議都是基于憲章第七章的;

(2)聯(lián)合國秘書長根據(jù)這兩個決議所作的非常令人信服的報告,警告了在科索沃的人道主義災難的危險;

(3)由于南聯(lián)盟對危機的和平解決沒有采取具體措施,因而人道主義災難持續(xù);

(4)在可預見的將來,不能期望安理會作出另外一個含有對科索沃實施明顯的強制行動的決議;

(5)安理會1199號決議已明確提到科索沃形勢的惡化及其重要性構成了對該地區(qū)和平與安全的威脅。“

綜上所述,北約相信“安理會1199號決議所認為的有關目前科索沃危機的特殊性”,對北約來說“存在合法的理由使用威脅和如有必要使用武力”。[37]

然而,即使粗略地思考一下憲章體系,這種觀點也不能成為對一個主權國家發(fā)動武裝攻擊的法律依據(jù)。

更為重要的是,北約的這次行動不能看作樹立了一個先例,更不能被視為一個正在出現(xiàn)的國際法規(guī)則的所謂明證,即允許使用強制性的對應手段以終止一國領土內(nèi)的正在進行的大規(guī)模的暴行,而安理會此時又沒能對這種危機作出足夠的反應,否則它將會對憲章中整個集體安全體系產(chǎn)生更大的破壞性的影響。

四、單方面的人道主義干涉

近年來不少學者對單方面的人道主義干涉進行了廣泛的研究。但是,當代國際法學說表明,對于單方面人道主義干涉的合法性還沒有取得一致意見。學者們的爭論主要體現(xiàn)在以下兩個方面:一是在原則上是否存在這樣一種人道主義干涉的權利?另一方面是何種情況下可以進行單方面的人道主義干涉及其限制是什么?

在70年代,美國一些著名的國際法學者如萊斯曼(Reisman)、麥克杜格爾(McDougal)等在其著作中特別提出了人道主義干涉的合法的學說。他們認為,憲章第2條第4項禁止使用武力只是直接針對各國的“領土完整”和“政治獨立”,而對進行保護人權并沒有限制。此外,從廣義上來說,聯(lián)合國的宗旨不僅僅限于國際和平與安全和禁止使用武力,還包括對人權的保護。這種保護在出現(xiàn)特別侵犯人權的情況下,應該優(yōu)先考慮。另有學者主張,人道主義干涉權是一個較老的習慣法,它一直存在。

這些觀點是難以令人信服的。

首先,如前所述,人道主義干涉在二戰(zhàn)以前并沒有明顯地成為習慣國際法;

其次,當今的國家實踐也表明并不存在這種習慣法上的權利;

最后,即使人道主義干涉向習慣國際法方向發(fā)展,它也不能合法地存在。因為《聯(lián)合國憲章》除了少數(shù)幾個例外,已廣泛地禁止使用武力。

此外,支持單方面人道主義干涉的觀點與國際法院的判決也不一致。國際法院在尼加拉瓜一案的判決中正式闡明:國際法并不允許一國單方面訴諸武力以補救另一國的人權狀況,因此,否定了單方面的人道主義干涉的學說。[38]大多數(shù)學者都贊同國際法院的這一觀點,他們因為過去國家實踐的經(jīng)歷,普遍反對單方面人道主義干涉的學說。況且,單方面人道主義干涉還存在濫用的危險,它很可能被強國用來反對弱國。

另外,還有學者認為,由于集體安全機制的缺陷,在特殊情況下,允許單方面人道主義干涉十分必要。

其實,這種觀點,并不符合國際法院在科孚海峽案和尼加拉瓜案中所闡明的立場,因而也缺乏說服力。

值得注意的是,英國外交部在1986年出版的外交文件中也反對單方面人道主義干涉。“壓倒性多數(shù)的當代法律觀點反對存在人道主義干涉的權利,主要原因有:第一,《聯(lián)合國憲章》和現(xiàn)代國際法的文獻并沒有專門體現(xiàn)這種權利;第二,過去兩個世紀、特別是自1945年以來的國家實踐充其量只能提供少數(shù)真正的人道主義干涉的例子;第三,為謹慎起見,應堅決反對創(chuàng)造濫用這種權利的機會。”[39]

綜上所述,根據(jù)當代國際法,沒有聯(lián)合國安理會的授權,使用武力進行單方面的人道主義干涉是非法的。

五、人道主義干涉的前景

(一)盡量減少人道主義干涉

盡可能減少人道主義干涉,防止濫用,的確很有必要。這種必要性體現(xiàn)在兩個方面:

第一,聯(lián)合國成立以來的國際實踐表明,很少有真正法律意義上的人道主義干涉的例子。例如,1960年比利時對剛果的干涉,1964年比利時和美國對剛果的干涉,1965年美國對多米尼加共和國的干涉,1971年印度對東巴基斯坦(孟加拉)的干涉,1975年印度尼西亞對東蒂汶的干涉以及同年南非對安哥拉的干涉,1978年比利時和法國對扎伊爾的干涉,1979年坦桑尼亞對烏干達的干涉,1983年美國對格林納達的干涉和1990年法國、比利時和扎伊爾對盧旺達的干涉,等等。盡管在官方文件中,這些干涉都被聲稱構成了“真正人道主義干涉”,然而,通過仔細分析就能發(fā)現(xiàn),它們都不是純粹出于人道主義的干涉。因為真正法律意義上的人道主義干涉必須是干涉者沒有“相關利益”,單純的人道主義關心明顯構成最主要的動機;沒有與人道主義因素同樣重要的政治、經(jīng)濟、或意識形態(tài)的考慮。

第二,無論何時,援引人道主義干涉的學說總會遇到國際社會的抗議。這明顯地是由于對干涉者的真正動機缺乏信任,并且這種不信任還在不斷地加深。因為當人道主義的關心成為唯一的動機時,各國就很少有興趣進行干預。這正如有些學者所說的:“在許多例子中,人道主義的因素異乎尋常,但是沒有威脅到外部國家的政治、經(jīng)濟利益,各個國家就明顯地沒有興趣進行強制性的外部干涉。”[40]

(二)人道主義干涉規(guī)范化的建議

對于是否要設立人道主義干涉合法化的標準,學者們有不同的看法。有些學者反對將它標準化,認為這樣做可能為潛在的干涉者不僅提供了另外的干涉借口,而且也告訴他們何處能找到和利用法律上的漏洞。因此,它“應該留給以一個個案例為基礎的實踐為好”[41].相反,另外一些學者則主張確立人道主義干涉合法化的條件,甚至建議以聯(lián)合國大會或安理會決議的形式制定標準以指導實施人道主義干涉。[42]

筆者認為,歷史經(jīng)驗表明缺乏明確的合法化的條件,容易導致濫用人道主義干涉。因此,制定人道主義干涉合法化的標準,進一步使其規(guī)范化,能夠增強對濫用人道主義干涉的法律限制。有鑒于此,任何國家計劃或準備卷入人道主義干涉行動時,應事先或在干涉過程中立即向聯(lián)合國遞交令人信服的證據(jù)。

換言之,人道主義干涉應該滿足以下條件:

(1)人道主義干涉必須基于震驚人類良知的大規(guī)模、持續(xù)的侵犯人權的情形已經(jīng)出現(xiàn)或即將發(fā)生;

(2)人道主義的動機應該是壓倒一切的,而有關的政治、經(jīng)濟或意識形態(tài)的考慮,根本不存在或明顯地完全處于從屬地位;

(3)只有在各種和平努力宣告失敗后,才能訴諸人道主義干涉;

(4)對被干涉國的權力結構的政治影響應限于最低程度,如,不超出為保護行動的目的絕對必要的程度;

(5)采取的人道主義行動應與該情勢的嚴重程度相稱;

(6)人道主義干涉不能構成對國際和平與安全的威脅,以致于可能引起比它意欲防止或消除的更大的災難和痛苦;

(7)一旦履行了人道主義干涉任務,干涉力量必須盡快地開始撤退,并在合理期限內(nèi)完成這種撤退。當然,對于特殊情況下,大規(guī)模侵犯人權是否要進行人道主義干涉的最后決定權,仍然專屬安理會。

如果由國家組成的國際社會同意設立人道主義干涉合法化的條件,那么從理論上來看,最適宜的方式是以聯(lián)合國大會決議的形式將其明確化。人道主義干涉的前景完全取決于干涉國打算用它來做什么,或更準確地說,干涉國是恰當?shù)剡\用還是濫用。如果國際社會想讓人道主義干涉作為一個在道德、政治和法律上均能接受的手段繼續(xù)存在下去,那么任何國家在準備訴諸人道主義干涉時,應該考慮和遵守這些最基本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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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參見萬鄂湘等:《從國際法看北約對南聯(lián)盟的戰(zhàn)爭和對我國駐南使館的轟炸事件》,載《武漢大學學報》(哲社版),1999(4);金克勝:《國際法發(fā)展動向與人道主義干涉》,載《世界經(jīng)濟與政治》,2000(4)。

[2]AdvisoryCommitteeonHumanRightsandForeignPolicyandAdvisoryCommitteeonIssuesofInternationalPublicLaw,TheUseofForceforHumanitarianPurposes,TheHague,1992,p.15.

[3]T.Meron,CommonRightsofMankindinGentili,GrotiusandSuarez,AmericanJournalofInternationalLaw,vol.85,1991,p.110.

[4]SeeL.Fonteyne,TheCustomaryInternationalLawDoctrineofHumanitarianIntervention:ItsCurrentValidityundertheU.N.Charter,CaliforniaWesternInternationalLawJournal,vol.4,1974,p.214.

[5]SeeT.Meron,CommonRightsofMankindinGentili,GrotiusandSuarez,AmericanJournalofInternationalLaw,vol.85,1991,p.110.

[6]H.Lauterpacht,TheGrotianTraditioninInternationalLaw,inJohnDunnetc.ed.,Grotius,vol.I,AnElgarReferrenceCollection,1997,p.441.

[7]SeePeterMalanczuk,HumanitarianInterventionandtheLegitimacyoftheUseofForce,HetSpinhuis,1993,p.8.

[8]L.F.Damrosch,D.J.Scheffered.,LawandForceintheNewInternationalOrder,Boulder,WestviewPress,1991,p.204.

[9]H.–u.Scupin,HistoryoftheLawofNations1815toWorldWarI,inR.Bernhardted.,EncyclopediaofPublicInternationalLaw,vol. Ⅱ,Amsterdam,1995,p.771.

[10]PeterMalanczuk,,HumanitarianInterventionandtheLegitimacyoftheUseofForce,HetSpinhuis,1993,p.9.

[11]Beyerlin,HumanitarianIntervention,inR.Bernhardted.,EncyclopediaofPublicInternationalLaw,vol.Ⅱ,Amsterdam,1995,p.927.

[12]SeeI.Brownlie,InternationalLawandtheUseofForcebyStates,Oxford,ClarendonPress,1963,p.340.

[13]SeeI.Pogany,HumanitarianInterventioninInternationalLaw:theFrenchInterventioninSyriaRe- examined,InternationalandComparativeLawQuarterly,1986,p.190.

[14]L.Fonteyne,TheCustomaryInternationalLawDoctrineofHumanitarianIntervention:ItsCurrentValidityundertheU.N.Charter,CaliforniaWesternInternationalLawJournal,vol.4,1974,pp.235-236,p.223.

[15]SeeB.M.Benjamin,UnilateralHumanitarianIntervention:LegalizingtheUseofForceofPreventHumanRightsAtrocities,F(xiàn)ordhamInternationalLawJournal,vol.16,1992-1993,p.126.

[16]SeePeterMalanczuk,HumanitarianInterventionandtheLegitimacyoftheUseofForce,HetSpinhuis,1993,pp.10-11.

[17]L.Fonteyne,TheCustomaryInternationalLawDoctrineofHumanitarianIntervention:ItsCurrentValidityUndertheU.N.Charter,CaliforniaWesternInternationalLaw,vol.4,1974,pp.224-226,pp.232-233.

[18]H.Lauterpacht,TheGrotianTraditioninInternationalLaw,inJohnDunnetc.ed.,Grotius,vol.I,AnElgarReferrenceCollection,1997,p.441.

[19]SeeO.Schachter,InternationalLawinTheoryandPractice,Dordrecht,MartinusNijhoffPublishers,1991,ChaptersⅦandⅧ。

[20]E.Stein,TheUnitedNationsandtheEnforcementofPeace,MichiganJournalofInternationalLaw,vol.10,1989,p.304.

[21]PeterMalanczuk,HumanitarianInterventionandtheLegitimacyoftheUseofForce,HetSpinhuis,1993,p.13.

[22]ProvisionalVerbatimRecordoftheMeetingof31January1992,S/Pv.3046,1992,p.143.

[23]SeePeterMalanczuk,HumanitarianInterventionandtheLegitimacyoftheUseofForce,HetSpinhuis,1993,p.60.

[24]SeePeterMalanczuk,HumanitarianInterventionandtheLegitimacyoftheUseofForce,HetSpinhuis,1993,p.17.

[25]SeeO.Schachter,UnitedNationsLawintheGulfConflict,AmericanJournalofInternationalLaw,vol.85,1991,p.468.

[26]SeePeterMalanczuk,HumanitarianInterventionandtheLegitimacyoftheUseofForce,HetSpinhuis,1993,p.17,p.18.

[27]N.S.Rodleyed.,ToLoosetheBandsofWickedness——InternationalInterventioninDefenceofHumanRights,London,1992,p.29.

[28]PeterMalanczuk,HumanitarianInterventionandtheLegitimacyoftheUseofForce,HetSpinhuis,1993,p.19.

[29]S.C.Res.794,U.N.SCOR,47thSess.,3145mtg,at2,U.N.Doc.S/Res/794(1992)。

[30]SeeRichardB.Lillich,TheRoleoftheU.N.SecurityCouncilinProtectingHumanRightsinCrisisSituations:U.NHumanitarianInterventioninthePost- coldWarWorld,TulaneJournalofInternational&ComparativeLaw,vol.3,1994,p.8.

[31]SeeMakumiMwagiru,InternationalLaw,Politics,andtheReinventionofHumanitarianIntervention:theLessonofSomalia,IndiaJournalofInternationalLaw,vol.34,1994,p.43.

[32]SeeL.F.Damrosch,D.J.Scheffered.,LawandForceintheNewInternationalOrder,Boulder,WestviewPress,1991,p.220.

[33]SCRes.1160of31March1998.

[34]BrunoSimma,NATO,theUNandtheUseofForce:LegalAspects,EuropeanJournalofInternationalLaw,no.1,vol.10,1999,p.7.

[35]AntonioCassese,F(xiàn)Xiniuriaiusoritur:AreWeMovingtowardsInternationalLegitimationofForcibleHumanitarianCountermeasuresintheWorldCommunity?EuropeanJournalofInternationalLaw,no.1,vol.10,1999,p.24.

[36]SeeBrunoSimma,NATO,theUNandtheUseofForce:LegalAspects,EuropeanJournalofInternationalLaw,no.1,vol.10,1999,p.22.

[37]BrunoSimma,NATO,theUNandtheUseofForce:LegalAspects,EuropeanJournalofInternationalLaw,no.1,vol.10,1999,p.7.

[38]SeeN.S.Rodley,HumanRightsandHumanitarianIntervention:theCaseLawoftheWorldCourt,InternationalandComparativeLawQuarterly,vol.38,1989,p.332.

[39]L.F.Damrosch,D.J.Scheffered.,LawandForceintheNewInternationalOrder,Boulder,WestviewPress,1991,p.213.

[40]JanNederveenPieterseed.,WorldOrdersintheMaking:HumanitarianInterventionandBeyond,London,1998,p.198.

[41]PeterMalanczuk,HumanitarianInterventionandtheLegitimacyoftheUseofForce,Hetspinhuis,1993,p.31.

[42]SeeFrancisKofiAbiew,AssessingHumanitarianInterventioninthePost- coldWarPeriod:SourcesofConsensus,InternationalRelations,vol.14,no.2,1998,p.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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