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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權的憲法學分析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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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權的憲法學分析論文

  公民的生育權是一項基本的人權,公民的生育權是與生俱來的,是先于國家和法律發(fā)生的權利。作為人的基本權利,生育權與其他由憲法、法律賦予的選舉權、結社權等政治權利不同,是任何時候都不能剝奪的。下面是學習啦小編為大家精心準備的:生育權的憲法學分析相關論文。僅供大家閱讀參考!

  生育權的憲法學分析全文如下:

  自計劃生育政策實行初始,學術領域對于這一政策的探討就從未中止過。不久前,山西某地政府被報發(fā)生強制孕婦引產的惡性事件,而伴隨著一系列類似事件的發(fā)生,使人們再次關注了計劃生育政策。我國82年憲法第25條規(guī)定:“國家推行計劃生育,使人口的增長同經濟和社會發(fā)展計劃相適應。”同時,第49條規(guī)定:“婚姻、家庭、母親和兒童受國家的保護。夫妻雙方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除此之外,憲法對于生育權為并未給出更多闡述。生育本身究竟是權利還是義務,生育權的在憲法上的內涵是什么,公民的生育權是否應當得到憲法的確權保障?對于這些問題,本文將從憲法學領域內的視角對計劃生育政策背后涉及的生育權問題運用憲法學理論知識進行分析討論,以期公民生育權能夠明確納入我國憲法的保護范圍,為生育權的保護提供憲法學依據。

  一、生育權的概念

  生育權在古代是夫妻雙方所負的一項家族義務,而其作為一項權利在性質上實現(xiàn)突破是在20世紀中期伴隨著女權主義的興起和社會保障制度完善等多種綜合因素的推動下完成的:在女權主義運動的推動下,婦女開始要求控制自己身體,爭取墮胎合法化;而醫(yī)療技術的進步使得生育具有了較高的可控制性;社會保障體系的建立及完善使得公民擺脫了養(yǎng)老問題的后顧之憂,公民對生育就有了更大的自由選擇的空間,生育權的概念被越來越多的人理解并接受。

  具體而言,生育權大致包含了三個方面:生育的自由選擇權、生育的平等權利、和生殖健康權。(1)生育權主要體現(xiàn)私生活不受侵犯的利益,生育自治是生育權最核心的內容,公民有權自由而負責地決定生育子女的時間、數量和間隔,同時自由地決定是否生育。(2)生育的平等權利是指男女雙方在繁衍后代問題上享有平等的權利,即一方生育權利的實現(xiàn)不得妨害另一方的生育權利。從理論上說,繁衍后代是男女雙方的共同行為,不可能依靠單方實現(xiàn),因此,該權利的實現(xiàn)應當是以雙方協(xié)商為基礎的,兩個人共同的意愿才能實現(xiàn)。(3)生殖健康權是指公民有權獲得科學知識和信息、有避孕措施的知情權和安全保障權利以及患不孕癥公民有獲得咨詢和治療的權利。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應當指導實行計劃生育的公民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措施。①

  二、解讀我國憲法對生育權的規(guī)定

  目前針對生育權的權利性質學界主要形成了兩類觀點。第一類觀點是生育權人權說,這是基于人權學說建立的觀點。該學說認為生育權乃一種人權,作為人類自然權利的一種,生育權與生命權、財產權、以及追求自由的權利一樣,先于國家存在,是人之所以為人而享有的不可剝奪、固有的權利。1968年5月《德黑蘭宣言》、1974年《世界人口行動計劃》、1994年《國際人口與發(fā)展大會行動綱領》等國際條約均將生育權確定為公民的基本權利。②第二種觀點是生育權法定權利說。這是我國在實踐中所基本采取的觀點。該學說主要認為生育權是由我國憲法所承認的一種基本權利,國家應當創(chuàng)造積極的條件確保國民生育權益的實現(xiàn),同時其在行使其權力時也不得對其侵害。③

  上文已經提到,我國憲法中對于生育權的規(guī)定,除了第25條和49條規(guī)定的“國家推行計劃生育”內容,如果單單從這一句話理解,憲法只規(guī)定了生育行為必須背負的義務方面,但對生育行為的性質本身卻悄然回避了。倒是在1992年通過的《婦女權益保障法》中全國人大第一次對生育權的性質給出了明確回答:“婦女有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生育子女的權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2001年《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17條規(guī)定:“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生育權法定權利說從實證法角度對生育權進行的定義,認為國家有義務為公民避孕及節(jié)育手術提供必要的配套設施,反之公民有權利要求國家提供的滿足避孕及節(jié)育需求的條件。

  憲法位階下的《婦女權益保障法》和《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將生育權具體規(guī)定為:生育權只包含了公民生殖健康的權利,當涉及公民自由生育的權利內容時,兩部法律卻只含糊規(guī)定了公民有選擇不生育的自由,而對選擇生育的自由卻是有意限制與保留的。在這一理論體系下,公民自由生育的權利已被大大限縮??傊竦纳龣辔吹玫綉椃ǖ拿鞔_確認,《婦女權益保障法》和《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則成為計劃生育政策的法律依據。在如此密切關涉公民個人權利的地方,憲法的缺位無疑為立法工作留下了遺憾,這讓我們又不禁要追問:“縮水”的生育權究竟是否具有合憲性――這里的“合憲”在憲法文本不足的情況下,就必須從憲法內設價值層面去仔細斟酌考量。

  三、公民生育權的憲法保護

  正如前述,持生育權法定權利說觀點的學者,從實證法角度論證了育齡夫妻對國家承擔計劃生育義務的合法性來源?!度丝谂c計劃生育法》又對憲法第25條作了進一步解釋,該法第1條規(guī)定“為了實現(xiàn)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huán)境的協(xié)調發(fā)展,推行計劃生育……根據憲法,制定本法。”從條文不難看出,這背后隱含著憲法對公民個人生育權和社會發(fā)展權的價值衡量。

  (一)憲法的價值選擇――在公民生育權利與社會發(fā)展權之間

  生育行為本身具有雙重屬性,一方面生育是自然人個體繁衍后代的自然生理活動,另一方面生育行為也承擔著一定的社會屬性。前者來自于本能的天性驅使,而后者則來自于后天社會發(fā)展的需要,生育權的社會屬性因此成為政府干預公民生育的重要理由和依據。那么,公共利益在何等急迫情況下才可以作為限制個人生育權的理由?

  美國著名的羅伊案判決使得美國46個州的墮胎法令得以廢除,當時美國的人口問題也同樣面臨著嚴峻社會壓力:美國已有3/4的已婚婦女采取避孕措施,墮胎與生育比在1:3到1:5之間,當時社會的出生率下降到1800年的一半。④但在羅伊案的判決中,法院對“不可抗拒的國家利益”采取了最狹義的解釋,從而在最大范圍之內保障了公民的個人權利免受政府權力的干預。憲法應承擔的唯一作用和目的在于保障公民不受來自公權力的侵害,給予私權最大范圍的保障是憲法存在的根本。當然,我國憲法出于社會整體發(fā)展利益的考慮,已先期作出了固定價值判斷――社會發(fā)展權優(yōu)先于生育權,社會的集體發(fā)展權已經被預設為“不可抗拒的國家利益”,其價值要高于公民個人的生育權

  (二)政府在計劃生育工作中的權力

  正如上文所述,基于憲法的價值選擇,社會發(fā)展的權力優(yōu)先于公民生育權考慮。在我國普遍的一胎制下,二胎三胎也可能取得個別“行政許可”,《人口與計劃生育法》規(guī)定了各地方執(zhí)行計劃生育的具體辦法法律交由了省級一級,各地政府根據各地的情況對計劃生育進行了繁多行政立法,調整范圍甚廣。另外,《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5條規(guī)定:“國務院領導全國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qū)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第7條:“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lián)合會及計劃生育協(xié)會等社會團體、企業(yè)事業(yè)組織和公民應當協(xié)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政府及其下的地方政府體系,連同其他社會團體、企業(yè)事業(yè)組織、甚至包括公民自身都被納入了計劃生育政策的執(zhí)行者體系之中。此外,政府在政府在控制生育的過程中,綜合運用了行政指導、行政許可、行政合同、行政給付、行者獎勵、行政確認、行政處罰等十余種行政手段和措施。對于違反計劃生育規(guī)定的,各地規(guī)定了種類多樣而嚴格的懲罰措施,其中財產罰、人身罰的內容有的甚至超越了行政處罰法的范圍,例如引產措施,終止妊娠的行為大部分地區(qū)并沒有明確的時間限制,文章開頭所述的發(fā)生在山西的悲劇又豈是偶然,試問引產所涉及的人權、胎兒生命權保護等重大問題又豈是地方法規(guī)、條例可以自行規(guī)定的?

  可見,政府權力已經觸及到了公民生育行為的方方面面,無論是從政府權力運作方式的多樣性上看,還是從其權力控制范圍的廣泛性上看,公民生育的數量、時間、間隔均處于政府的嚴格監(jiān)管之下,政府權力的延伸空間在計劃生育政策的過程中被大大下放和擴張。在公民生育權與社會發(fā)展的價值衡量之間,憲法既然選擇了后者,那就必須同時承擔起對前一價值盡最大限度的保護義務,這樣的政府權力如果仍不受到憲法的嚴格約束和控制,公民的個人權利保障又該從何談起。

  四、結語

  計劃生育的作為基本國策的憲法地位決定了政府被授權扮演了一個非全知但全能的角色,有權從整體協(xié)調著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huán)境的整體發(fā)展規(guī)劃,也被授權綜合運用系統(tǒng)的行政立法、執(zhí)法、及處罰手段管理全民生育的權力,那么公民的生育權的保護就不能僅僅停留在《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婦女權益保護法》等普通法律位階上含糊的規(guī)定,而必須上升至憲法層面,由憲法明確規(guī)定公民享有生育權利,依據比例原則,確立嚴格的生育權保護標準和政府行為的底線,以承擔起憲法所應承擔的最本初的功能:限制政府權力,最大限度的保護公民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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