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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合同糾紛代理詞范文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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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證合同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達成的明確相互權利義務,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代為履行或連帶責任的協(xié)議。今天學習啦小編要與大家分享的是:2篇保證合同糾紛代理詞相關范文。具體內(nèi)容如下,歡迎閱讀!

  保證合同糾紛代理詞范文篇一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我受重慶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或某汽車銷售公司)的委托,擔任該公司訴重慶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或運輸某公司)汽車消費借款保證合同糾紛一案的代理人,通過詳細了解案情,分析證據(jù)和查閱相關法律法規(guī),現(xiàn)就該案發(fā)表以下代理意見,供合議庭審理參考:

  一、 本案案由應定為保證合同糾紛

  本案中,被告某公司為拓展掛靠業(yè)務而找到購車人,購車人到某汽車銷售公司購車后掛靠在某運輸公司,應付車款由某公司集中起來統(tǒng)一分期交給某汽車銷售公司,再由某汽車銷售公司付給銀行,并且某公司為所有掛靠在其名下而從某汽車銷售公司購車的購車人提供了連帶責任保證。本案原告某汽車銷售公司是依據(jù)雙方于2002年10月19日簽定的《協(xié)議》而起訴某公司,該無名《協(xié)議》從內(nèi)容上不難看出實際上是一份保證合同,因此本案定性為保證合同糾紛為妥。

  二、根據(jù)現(xiàn)行法律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在連帶擔保責任中債權人有通過起訴債務人和擔保人,或者單獨起訴保證人實現(xiàn)自己訴權的選擇權。本案僅列某公司為被告符合法律規(guī)定。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6條的規(guī)定,“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可以將債務人或者保證人作為被告提起訴訟,也可以將債務人和保證人作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該條款是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guī)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nèi)承擔保證責任。”以及擔保法第十九條“當事人對保證方式?jīng)]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連帶責任保證也有兩種基本方式即《擔保法》第18條規(guī)定的約定連帶責任保證以及第19條規(guī)定的推定連帶責任保證。

  由此可見,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責任不是一般保證的補充責任,即保證人無先訴抗辯權,債務人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自主選擇由債務人來履行債務還是由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nèi)承擔保證責任,無論選擇誰,債務人或保證人都無權拒絕。

  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3條對保證合同糾紛發(fā)生時被告的確定根據(jù)不同的情況做了詳細的規(guī)定,該條款規(guī)定“因保證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債權人向保證人和被保證人一并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將保證人和被保證人列為共同被告;債權人僅起訴保證人的,除保證合同明確約定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的外,人民法院應當通知被保證人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債權人僅起訴被保證人的,可只列被保證人為被告。”換而言之,在連帶責任保證糾紛中,如債權人對保證人和債務人均提起訴訟,則應將保證人和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如債權人僅起訴債務人而放棄對保證人的訴權,則僅將債務人作為被告;如債權人僅起訴保證人的,且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保證的,只將保證人列為被告。

  本案中,某汽車銷售公司與某運輸公司《協(xié)議》第四條明確約定了某公司的連帶責任也適用《中國銀行個人汽車消費借款合同》等的規(guī)定,該系列文件中均明確規(guī)定了某運輸公司為連帶責任保證。因此,原告僅起訴被告某運輸公司是合法的,法院應只將保證人某運輸公司列為被告,而無須追加購車人進入訴訟程序,增加訟累。

  三、本案中原告的請求未超過訴訟時效,并且形成了新的保證合同

  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時效中斷的,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原告對被告的欠款多次催還,并且2006年12月5日,雙方對帳認可了欠款數(shù)額,訴訟時效中斷,重新開始計算。截止原告起訴時,甚至今天,都沒有超過訴訟時效。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認定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后又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問題的批復》(法釋 [2004] 4號)“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guī)定,保證期間屆滿債權人未依法向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的,保證責任消滅。保證責任消滅后,債權人書面通知保證人要求承擔保證責任或者清償債務,保證人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認定保證人繼續(xù)承擔保證責任。但是,該催款通知書內(nèi)容符合《合同法》和《擔保法》有關擔保合同成立的規(guī)定,并經(jīng)保證人簽字認可,能夠認定成立新的保證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證人按照新保證合同承擔責任。”之規(guī)定,本案被告與原告對帳確認欠款數(shù)額的行為已經(jīng)構成了新的保證合同,應當繼續(xù)承擔保證責任。

  四、本案欠款數(shù)額的確認應以訴訟請求為準

  通過對賬,總欠款數(shù)額為120132.18元,利息9321.27元(計至05年7月17日)。至于8865元保險賠款有爭議,但某運輸公司無法出具相關證據(jù),因此原告認為,法院應該支持原告請求。至于405#、411#已還牌照,所謂欠款無法追回,這是某運輸公司內(nèi)部管理的范圍,不能對抗原告的債權和其連帶保證責任,因此,該11375.48元也不能扣除。

  綜上所述,本案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請法院依法判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維護法制社會秩序和法律的尊嚴。

  此致

  重慶市XXX區(qū)人民法院

  重慶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

  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 李國意

  二00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保證合同糾紛代理詞范文篇二

  尊敬的審判員:

  浙江秦國光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被告姚旭偉的委托,指派何高峰律師、周軍渠實習律師擔任宣XX訴姚XX民間借貸保證合同糾紛一案一審的訴訟代理人?,F(xiàn)根據(jù)庭審質(zhì)證和認證的證據(jù)及相關的法律規(guī)定,圍繞法庭歸納的爭議焦點,發(fā)表如下代理意見:

  一、原告作為出借人沒有履行款項的出借義務,被告作為保證人無需承擔保證責任

  1、本案訟爭款項的實際所有權人是樓XX,而非原告宣哲瓊;原告并沒有按《借條》約定以現(xiàn)金方式出借30萬元給主債務人陳XX。

  本案中,雖原、被告及主債務人陳XX于2010年12月11日簽訂了《借條》。《借條》約定:原告作為出借人向主債務人陳XX出借人民幣30萬元,并以現(xiàn)金方式支付。這是本案的一個基本事實。但從庭審調(diào)查及原告的陳述可以證明,原告沒有依約以現(xiàn)金方式出借給債務人陳XX款項,即原告并沒有履行《借條》約定的以現(xiàn)金方式出借30萬元款項的出借義務,故《借條》作為民間借貸合同并沒有得到實際履行。

  相反,依照原告提供的證據(jù)及雙方在庭審中的陳述,可以確定的一個客觀事實是:2010年12月11日案外人樓XX通過浙江省農(nóng)村信用社(合作銀行)以轉帳的形式,向案外人(主債務人)劃入現(xiàn)金30萬元人民幣。

  關于案外人樓XX劃款的性質(zhì)問題,雖依據(jù)主債務人陳云義在法院的詢問筆錄陳述,其認為該款項屬借款。但由于原告拒不同意陳XX作為訴訟主體參加訴訟活動,陳XX無法就該筆款項的性質(zhì)在庭審時作出相應的解釋和說明,無法就其所作的解釋和說明提供證據(jù)和接受原、被告的質(zhì)詢;又,案外人樓XX又未能出庭作證。故就通過浙江省農(nóng)村信用社(合作銀行)以轉帳的形式劃轉的30萬元款項,由于轉出戶和轉入戶均未出庭,且均非本案的訴訟主體,該款項的性質(zhì)、用途無從考證,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認定事實的依據(jù)。即該證據(jù)不能作為本案的有效證據(jù)使用。

  打個比方,該款項非唯一指向系案外人之間的借款,即不能排除系案外人樓XX和陳XX之間的正常貨物買賣款項或其它合同性質(zhì)的款項!

  2、本案的兩個主要證據(jù)---《借條》和《銀行劃轉票據(jù)》系兩個獨立的合同,雙方之間互相獨立,并不重疊。

  根據(jù)我國合同法第十條和第十一條的規(guī)定,合同的形式可以是多種的,包括書面形式和其它形式,而書面形式也可以是合同書、數(shù)據(jù)電文等可以有形表現(xiàn)出來所載內(nèi)容的形式。本案中即存在兩份合同,一份是《借條》,以合同書形式簽訂確認;一份是銀行的劃轉票據(jù),以客戶回單聯(lián)的形式確定。

  根據(jù)合同的相對性原則,無論是借款合同或是其它民事合同,均遵循合同相對性原則。本案中,《借條》的合同主體是原告、陳XX與被告,它們之間是借款擔保合同關系;而《銀行票據(jù)》的合同主體是案外人樓XX和陳XX,它們之間的合同關系尚不能確定。由于兩份合同關系、合同主體均不一致,兩者之間互相獨立、并不重疊。

  退一步講,如果按原告的說法,銀行票據(jù)系《借條》的履行方式,那么如何解釋票據(jù)中轉出戶名的不一致呢?如何解釋借款方式從現(xiàn)金方式變更為銀行劃轉的不一致呢?

  再退一步講,如果按原告的角落解釋,該款項系原告通過或委托樓XX的帳戶來履行出借義務。那么根據(jù)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借款的主體就變更成了樓XX而非原告了,即原告委托(或通過)樓XX出借30萬元給案外人陳云義,那么本案的合同性質(zhì)是委托貸款合同,而非借款合同。其主體應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定委托貸款協(xié)議糾紛訴訟主體資格的批復》,而且由于合同性質(zhì)從借款協(xié)議變更成委托代款協(xié)議,被告作為保證人自然不再承擔原借款協(xié)議中的保證人責任。

  另外,通過或委托案外人履行借款義務其合同主體的確定,到目前為止的法律依據(jù)只有是合同相對性原則,原告認為原告即是借款主體沒有法律支持。根據(jù)《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四條規(guī)定,被告對原告主體資格提出異議,并提供證據(jù)足以證明債權憑證的持有人并非債權人或債權受讓人的,可以駁回起訴。本案有充足證據(jù)證明款項并非原告所有和原告出借,故依法應駁回原告的起訴。

  3、案外人樓XX對于其銀行卡及卡內(nèi)的款項享有完全所有權,不存在由原告代持或原告委托樓金亞代持的事項。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65條規(guī)定:私人合法的儲蓄、投資及其收益受法律保護;《銀行卡業(yè)務管理辦法》第28條規(guī)定:個人申領銀行卡(儲值卡除外),應當向發(fā)卡銀行提供公安部門規(guī)定的本人有效身份證件,經(jīng)發(fā)卡銀行審查合格后,為其開立記名賬戶;凡在中國境內(nèi)金融機構開立基本存款賬戶的單位,應當憑中國人民銀行核發(fā)的開戶許可證申領單位卡;銀行卡及其賬戶只限經(jīng)發(fā)卡銀行批準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轉借;《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取締地下錢莊及打擊高利貸行為的通知》第2點規(guī)定:嚴格規(guī)范民間借貸行為,民間個人借貸活動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有關規(guī)定,遵循自愿互助、誠實信用的原則。民間個人借貸中,出借人的資金必須是屬于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貨幣資金,禁止吸收他人資金轉手放款。

  通過上述法律,清晰地指出持卡人的定義以及持卡人對卡及卡內(nèi)款項所有權的確定。且不說該款項與原告之間的關系,即使按原告的說法該款項系原告通過樓XX卡內(nèi)轉款,其行為亦是原告與樓XX之間的關系,與被告無關。

  綜合以上,代理人認為從本案可以確定的兩個基本法律事實:案外人樓XX在其帳內(nèi)劃轉30萬元給案外人主債務人陳XX;原告與案外人主債務人陳云義、被告簽訂了借款合同約定以現(xiàn)金方式出借30萬元。而根據(jù)合同相對性原則,兩者之間不存在關聯(lián),而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兩者之間存在關聯(lián)且存在重疊的證據(jù)。又,原告拒絕案外人陳XX出庭,也沒有在規(guī)定時限內(nèi)要求案外人樓XX出庭,故其應對此承擔相應的責任。

  故此,代理人認為:原告與主債務人陳XX之間借貸合同并未實際履行,本案被告不承擔保證責任。

  二、本案中原告與債務人惡意串通,損害保證人利益,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

  1、本案中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故意在利息及利息支付方式上對保證人予以隱瞞,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名義利息與實際利息相差4倍,而利息支付方式是在借款款項中直接劃扣。

  在法庭調(diào)查階段,貴院出示了對本案主債務人陳云義所作的兩次談話筆錄。在該兩次談話筆錄中,主債務人陳XX均陳述當陳XX得到從案外人樓XX賬戶的款項后,立即取出20000萬元,將其中的18000元作為利息交予原告,原告沒有出具收據(jù)

  《借款協(xié)議》約定的利息為月息1.5%,基本符合保證人所在地當時的融資利息;《借款協(xié)議》約定的利息支付方式為到期本息,也是符合一般的民間借貸慣例。但從談話筆錄中反映,原告與主債務人之間的實際借款利息高達月息6%,則遠遠超出,遠遠超出了保證人所在地當時的融資成本,是銀行貸款利率的近12倍!而且利息的支付方式,竟又是在出借款項中直接予以扣除!

  國務院于1981年5月8日就頒布《國務院批轉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關于農(nóng)村借貸問題的報告的通知》,明確規(guī)定“必須嚴格區(qū)別個人之間的正常借貸與農(nóng)村高利貸活動。” 民間借貸是屬于互助性質(zhì)的行為,其利息一般不高;而高利貸的放貸則是利息畸高,遠超出銀行利息四倍。高利貸作為舊社會的產(chǎn)物一直受政策打擊被人民詬罵,如果被告知道原告與主債務人之間的利息是月息6%,是絕對不會提供保證擔保的。而通過《談話筆錄》,我們也可以清晰地看到,月息6%是主合同雙方當事人事先約定,為欺騙保證人故意在借條中寫明為月息1.5%,但在交付借款中主合同當事人又心照不宣地履行的月息6%的約定,且在交付出借款項時即一次性予以扣除。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30條的規(guī)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經(jīng)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19條規(guī)定,即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的,主合同債權人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保證合同無效,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2、本案中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在實際款項需要人上對保證人予以隱瞞,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

  同樣是在貴院出示的對本案主債務人陳XX所作的兩次談話筆錄,主債務人陳XX均陳述款項的實際需要人并非主債務人陳XX而系他人,即陳XX系代他人向原告借款,而原告對此顯然也是知情的。然而這些,主合同雙方當事人卻故意對保證人予以隱瞞,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對此,依據(jù)前款論述,保證人依法亦不應承擔責任。

  三、本案原告存在擅自修改借條,其行為性質(zhì)惡劣并進而影響其陳述的真實性

  本案的主要證據(jù)《借條》,原告存在故意修改的情況。原告故意在《借條》第7行空格上15%和600字樣,以圖要求增加主債務人和擔保人的責任。但這些事后添加痕跡明顯,這充分反映了原告的非誠信和謊騙的事實。

  首先,從《借條》文意理解,原告填寫15%空格內(nèi)應填寫原告的名字,即借款人和擔保人共同賠償原告損失費,而不是借款人和擔保人共同賠償15%損失費;

  其次,損失費每天600元的計算,是從主合同雙方當事人事先隱瞞保證人約定的月息6%計算得出的,即每天的利息為:30萬*6%/30 = 600元;

  另外,該原告故意填寫也為原告解釋不清的訴訟請求所印證。原告的訴訟請求,在審判員的三次要求釋明下,仍不能解釋清楚,最后竟提出按每天450元計算利息。于此,也可以反映出原告故意填寫及與真實情況的相悖性。

  最后,該故意修改填寫也為貴院向主債務人所作的兩份筆錄加以印證。在該兩份筆錄中,主債務人陳云義均陳述該第7行原先為空白,系原告事后添加。

  四、本案原告所舉證據(jù)不能充分證明原告主張,應承擔相應舉證不能責任。

  原告向法庭所提供的主要證據(jù)---《借條》及《銀行劃轉單》,在前節(jié)已有論述,故不再復述。代理人認為兩者系互相獨立,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不能證明原告已履行出借款項的事實。

  原告向法庭提供另一組證據(jù)是樓XX的身份證明、與原告之間母女關系以及樓XX的證人證言。代理人認為上述證據(jù)雖能證明原告與案外人樓XX之間的身份關系,但恰恰證明原告與案外人樓XX之間的人格獨立,即原告不能代表樓XX,樓XX與陳XX之間的關系是他們兩者之間的關系;而樓XX的證人證言,由于原告未申請證人出庭,無從考證其真實性和合法性。從另一層面,原告明知樓XX對于本案調(diào)查事實的重要性,卻未在法律規(guī)定時限內(nèi)申請出庭,其目的亦讓人懷疑?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另一組證據(jù)是所謂的銀行證明和銀行卡。對此代理人認為這些證據(jù)顯然不能作為本案的有效證據(jù)使用,尤其是銀行證明。所謂的銀行證明,沒有單位公章和單位負責人或法定代表人的簽字;而銀行卡,則只能證明款項系該卡劃轉,而卡的評估為案外人樓XX。

  特別提請法庭注意的是,被告多次向法院申請追加主債務人陳XX為本案被告,法院亦多次向原告釋明,希望通過追加被告的方式來查明本案事實情況,但原告一直拒不同意追加主債務人為本案被告。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72條規(guī)定: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jù),另一方當事人認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證據(jù)不足以反駁的,人民法院可以確認其證明力;以及參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75條規(guī)定,有證據(jù)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jù)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jù)的內(nèi)容不利于證據(jù)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代理人認為主債務人在法院里的調(diào)查筆錄內(nèi)容,應該作為本案的事實加以認定,且代理人有合理理由懷疑,在本案中存在原告與主債務人惡意串通,在違背保證人真實意思的情況下促使保證人做出保證的情形。

  綜上所述,代理人認為:原告并未履行借款合同中的出借義務,且存在著原告與主債務人惡意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的行為,故作為保證人的被告依法不承擔保證責任;原告訴請無法律依據(jù)和事實依據(jù),所提供的證據(jù)不能證明原告訴訟主張和訴訟目的。故請求法庭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之上,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以上代理意見,請法庭重視并予以采納。

  浙江秦國光律師事務所

  何高峰、周軍渠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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