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陽市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
沈陽市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
住房公積金制度是在住房資金的運行模式從計劃經濟到市場經濟的轉換過程中被提出來的。沈陽市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是如何實施的?下文是沈陽市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歡迎閱讀!
沈陽市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住房公積金的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城鎮(zhèn)住房建設,提高城鎮(zhèn)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的規(guī)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住房公積金,是指國家機關、國有企業(yè)、城鎮(zhèn)集體企業(yè)、外商投資企業(yè)、城鎮(zhèn)私營企業(yè)及其他城鎮(zhèn)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民辦非企業(yè)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統(tǒng)稱單位)及其在職職工繳存的長期住房儲金。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qū)域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監(jiān)督。
第四條 沈陽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是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決策機構。
沈陽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管理中心)是直屬市人民政府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獨立的事業(yè)單位,具體負責住房公積金的管理。
第五條 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實行管委會決策、管理中心運作、銀行專戶存儲、財政監(jiān)督的原則。
第六條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于職工個人所有。
第七條 住房公積金應當用于職工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挪用住房公積金的行為進行揭發(fā)、檢舉、控告。
第二章 繳存
第八條 管理中心應當在管委會依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指定的銀行(以下簡稱受委托銀行)設立住房公積金專戶。
單位應當到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經管理中心審核后,再到受委托銀行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xù)。
每個職工只能有一個住房公積金賬戶。
第九條 新設立的單位應當自單位設立之日起30日內到管理中心辦理繳存登記,并自登記之日起20日內持管理中心的審核文件,到受委托銀行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xù)。
第十條 單位錄用職工的,應當自錄用之日起30日內到管理中心辦理繳存登記,并持管理中心的審核文件,到受委托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或者轉移手續(xù)。
第十一條 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乘以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職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超出本市上一年度社會月平均工資500%以外部分的,不計入繳存基數。單位應在每年7月份對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進行調整。
本市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繳存比例,按照管委會擬訂,市人民政府審核,省人民政府批準的繳存比例執(zhí)行。
第十二條 新參加工作的職工從參加工作的第二個月開始繳存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當月工資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單位新調入的職工從調入單位發(fā)放工資之日起繳存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當月工資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第十三條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由所在單位每月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
單位應當于每月發(fā)放職工工資之日起5日內將單位繳存的和為職工代繳的住房公積金匯繳到住房公積金專戶內,由受委托銀行及管理中心計入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
第十四條 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為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不得逾期繳存或者少繳。
對繳存住房公積金確有困難的單位,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討論通過,由管理中心審核,經管委會批準,可以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待單位經濟效益好轉后,再按規(guī)定恢復繳存并補繳少繳部分。
第十五條 職工按照市人民政府規(guī)定的最低工資標準領取工資的,職工個人可以免繳住房公積金,職工所在單位應當以市人民政府規(guī)定的最低工資標準為基數,按照規(guī)定的繳存比例為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十六條 單位撤銷、解散或者破產欠繳職工住房公積金本息的,比照所欠職工工資優(yōu)先的原則予以償還,繳入住房公積金專戶。
第十七條 住房公積金自存入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之日起按照國家規(guī)定的利率計息。每年6月30日為住房公積金存款的結息日,結息后利息轉入本金。
第十八條 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按照下列規(guī)定列支:
(一)機關在預算中列支;
(二)事業(yè)單位由財政部門核定收支后,在預算或者費用中列支;
(三)企業(yè)在成本中列支。
第三章 轉移與封存
第十九條 單位合并、分立的,原單位應當自發(fā)生合并或者分立之日起30日內,到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變更登記,并自辦妥變更登記之日起20日內持管理中心的審核文件,為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手續(xù)。
第二十條 單位撤銷、解散、破產的,原單位或者清算組織應當自發(fā)生上述情況之日起30日內到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注銷登記,并自辦妥注銷登記之日起20日內持管理中心的審核文件,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手續(xù),將職工住房公積金轉入管理中心指定的封存賬戶,實行集中封存。
第二十一條 單位與職工終止勞動關系的,單位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并持管理中心的審核文件,將職工住房公積金轉入管理中心指定的封存賬戶,實行集中封存。
單位與職工停止工資關系但尚未解除勞動關系的,單位應當自停止工資關系之日起30日內,到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封存手續(xù),待工資關系恢復時,再辦理啟封手續(xù),恢復繳存。
第二十二條 單位職工調出的,調出單位應當在職工調出之日起30日內,到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并持管理中心的審核文件,到受委托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手續(xù)。
第二十三條 經批準緩繳住房公積金的單位,自批準之日起15日內,憑批準文件到管理中心辦理緩繳登記,再到受委托銀行辦理賬戶封存手續(xù)。
緩繳住房公積金的單位在批準期限內經濟效益好轉的或者批準期限到期后30日內,應當到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啟封手續(xù);批準期限到期后,仍需緩繳的,應當自到期之日起30日內重新辦理緩繳審批手續(xù)和續(xù)封手續(xù)。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四條 職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
(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往住房的;
(二)離休、退休的;
(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并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償還所購自住住房貸款本息的;
(六)戶口遷出本市,并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
(七)非本市常住戶口或本市農業(yè)戶口的職工,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
(八)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住房公積金轉入管理中心指定的賬戶集中封存滿2年仍未重新就業(yè)的。
依照前款第(一)、(五)項規(guī)定,在提取職工本人住房公積金存儲余額不足時,其配偶可以提取住房公積金;依照前款第(二)、(三)、(四)、(六)、(七)、(八)項規(guī)定,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應當同時注銷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
職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職工的繼承人、受遺贈人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無繼承人也無受遺贈人的,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納入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五條 職工提取住房公積金的,應當出具有關證件和證明,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請,管理中心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日內作出準予提取或者不準提取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準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銀行辦理支付手續(xù)。
第二十六條 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在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時,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并提供擔保。
管理中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準予貸款或者不準貸款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準予貸款的,由受委托銀行辦理貸款手續(xù)。
住房公積金貸款的風險,由管理中心承擔。
第二十七條 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擔保。
第二十八條 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應當存入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銀行開立的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專戶,用于建立住房公積金貸款風險準備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和建設城市廉租住房的補充資金。
第五章 監(jiān)督
第二十九條 市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住房公積金歸集、提取和使用情況的監(jiān)督,并向管委會通報。
管理中心在編制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時,應當征求市財政部門的意見。
管委會在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和計劃執(zhí)行情況的報告時,必須有市財政部門參加。
第三十條 管理中心編制的住房公積金年度預算、決算,應當經市財政部門審核后,提交管委會審議。
管理中心應當每年定期向市財政部門和管委會報送財務報告,并將財務報告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一條 管理中心應當依法接受審計部門的審計監(jiān)督。
第三十二條 管理中心和職工有權督促單位按時履行下列義務:
(一)住房公積金的繳存登記或者變更、注銷登記;
(二)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轉移或者封存;
(三)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
職工發(fā)現所在單位未按照規(guī)定履行上述義務的,可以向管理中心舉報。
管理中心可以對單位履行上述義務情況進行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不得拒絕。
第三十三條 管理中心應當督促受委托銀行及時辦理委托合同約定的存貸款、結算等金融業(yè)務。
受委托銀行應當按照委托合同的約定,定期向管理中心提供有關的業(yè)務資料。
第三十四條 職工、單位有權查詢本人、本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等情況,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銀行不得拒絕。
職工、單位對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有異議的,可以申請受委托銀行復核;對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申請管理中心重新復核。受委托銀行、管理中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給予書面答復。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guī)定,單位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變更登記或者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xù)的,由管理中心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guī)定,單位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管理中心責令限期繳存;逾期仍不繳存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guī)定,挪用住房公積金的,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積金,沒收違法所得;對挪用或者批準挪用住房公積金的負責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管理中心違反財政法規(guī)的,由市財政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guī)定,采取欺騙手段提取住房公積金的,由管理中心追回騙取的住房公積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guī)定,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擔保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住房公積金監(jiān)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住房公積金如何繳納
住房公積金繳存范圍:下列單位及其在職職工
1、機關、事業(yè)單位;
2、國有企業(yè),城鎮(zhèn)集體企業(yè),外商投資企業(yè),港澳臺商投資企業(yè),城鎮(zhèn)私營企業(yè)及其他城鎮(zhèn)企業(yè)或經濟組織;
3、民辦非企業(yè)單位、社會團體;
4、外國及港澳臺商投資企業(yè)和其他經濟組織常駐代表機構。
城鎮(zhèn)個體工商戶、自由職業(yè)人員,可以申請繳存住房公積金(注:并不是每個社區(qū)城市的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都允許城鎮(zhèn)個體工商戶、自由職業(yè)人員交納住房公積金,具體情況請咨詢當地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
職工和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職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的5%;有條件的城市,可以適當提高繳存比例。具體繳存比例由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擬訂,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后,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城鎮(zhèn)個體工商戶、自由職業(yè)人員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基數原則上按照繳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納稅收入計算。
單位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xù)的,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單位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繳存;逾期仍不繳存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猜您感興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