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文物保護條例
廣西文物保護條例
文物保護有著極為重大的意義,我國的文物保護的指導原則在理論上是正確的,但是這些原則所指導出來的文物保護工程卻讓我們窺探出其隱藏在表面之下的潛原則。下文是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文物保護條例,歡迎閱讀!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文物保護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文物的保護,繼承中華民族優(yōu)秀的歷史文化遺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結合本自治區(qū)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qū)行政區(qū)域內,下列文物受保護: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規(guī)定的受保護的文物;
(二)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少數民族史跡、陵園墓地、建筑物、紀念物以及民俗用品、民族傳統(tǒng)文化典籍資料、巖畫等。
文物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組織認定。
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同文物一樣受保護。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qū)域內的文物保護實施監(jiān)督管理,各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文物保護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事業(y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規(guī)劃以及城鄉(xiāng)建設規(guī)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并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而增加;城市中的國有不可移動文物,其保護、保養(yǎng)、維修所需經費應當列入城市維護費開支項目。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捐贈等方式支持文物保護事業(yè)。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文物保護的宣傳教育,提高全民文物保護的意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依法保護文物的義務,有制止和檢舉破壞文物行為的權利。
第二章 不可移動文物
第六條 對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不可移動文物,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規(guī)定,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文物保護單位分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自治區(qū)級文物保護單位和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
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由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予以登記公布,參照縣級文物保護單位進行管理;不可移動文物所在地未設立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的,由設區(qū)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予以登記公布,參照市級文物保護單位進行管理。
第七條 設區(qū)的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對具有一定價值的新發(fā)現不可移動文物,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為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具有較大價值的申報為自治區(qū)級文物保護單位。
自治區(qū)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從不可移動文物中,選擇具有較大價值的報自治區(qū)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為自治區(qū)級文物保護單位,選擇具有重大價值的推薦申報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
第八條 自治區(qū)人民政府和設區(qū)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分別劃定各級文物保護單位必要的保護范圍,經自治區(qū)人民政府批準,有關部門可以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周圍劃出一定的建設控制地帶,并予以公布。
第九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不得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yè)。因特殊情況需要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yè)的,應當依法履行審批手續(xù)。
第十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工程設計方案在報城鄉(xiāng)建設規(guī)劃部門批準前,應當征得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門同意。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應當與文物保護單位周圍的環(huán)境風貌相協調,不得危及文物安全,不得破壞文物保護單位的歷史風貌,不得影響文物保護單位環(huán)境。
第十一條 經批準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進行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yè)以及在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項目動工前制定文物保護措施,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征求相應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的意見,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給予指導。
進行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yè)涉及已登記公布但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建設單位應當參照前款規(guī)定制定文物保護措施。
第十二條 因特殊需要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自治區(qū)、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應當報自治區(qū)人民政府批準。遷移或者拆除自治區(qū)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批準前,須征得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不得拆除,需要遷移的由自治區(qū)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準。
經批準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做好文物保護單位的測繪、記錄、照相等資料收集工作,對具有收藏價值的壁畫、雕塑、建筑構件等,由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文物收藏單位收藏。對遷移的建筑物,按原狀、原材料在新址修復。
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所需經費,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第十三條 變更文物保護單位行政隸屬關系的,由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批準,批準前應當征求上一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的意見。
已經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得撤銷。文物保護單位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滅失的,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可以將其注銷,在注銷前應當組織專家論證,并征得上一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同意。
第十四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使用不可移動文物的,應當與不可移動文物所在地設區(qū)的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簽訂使用文物安全責任書,約定使用文物及其附屬物的安全、保養(yǎng)和修繕責任。
第三章 考古發(fā)掘
第十五條 自治區(qū)行政區(qū)域內洞穴、地下、水域埋藏的文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挖掘和占有。
需要進行考古發(fā)掘的,應當按照國家規(guī)定履行報批手續(xù)。
第十六條 因建設工程工期緊迫或者有自然破壞的危險,急需進行搶救性發(fā)掘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等文物,由自治區(qū)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組織考古發(fā)掘單位進行發(fā)掘,同時補辦批準手續(xù)。
第十七條 考古發(fā)掘工作,應當嚴格執(zhí)行有關工作規(guī)程,保證發(fā)掘質量。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妨礙考古發(fā)掘單位依法進行考古調查、勘探和發(fā)掘活動。在考古發(fā)掘結束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考古發(fā)掘區(qū)域內進行施工、生產或者其他妨礙考古發(fā)掘的活動。
考古調查、勘探、發(fā)掘出土的文物由自治區(qū)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
新聞媒體對考古發(fā)掘現場制作專題類、直播類節(jié)目,應當經自治區(qū)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準。
第十八條 進行大型基本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報請自治區(qū)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組織從事考古發(fā)掘的單位在工程范圍內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區(qū)域進行考古調查、勘探;自治區(qū)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認為有必要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的中、小型建設項目,可以進行考古調查、勘探。
第十九條 在工程建設和生產活動中發(fā)現文物的,建設、生產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局部或者全部停工,保護現場,同時報告所在地設區(qū)的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設區(qū)的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依法采取保護措施,并可以報請當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機關協助保護現場。
在工程建設和生產活動中出土的文物,應當及時移交自治區(qū)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文物收藏單位收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哄搶、私分、藏匿、變賣、侵占或者損壞。
第四章 館藏文物和民間收藏文物
第二十條 博物館、圖書館以及其他文物收藏單位應當按照規(guī)定建立藏品保護管理制度和藏品檔案,對所收藏的文物要逐件登記,分級造冊,賬、物分別指定專人保管。
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將一、二、三級文物藏品目錄報所在地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一條 文物的等級由自治區(qū)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組織鑒定。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實際建立博物館。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建立博物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本級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文物庫房和設施的建設以及安全保護設備的配置給予保障。
第二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合法方式收藏文物,國家禁止流通的文物除外。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將其收藏的文物捐贈給文物收藏單位或者出借給文物收藏單位展覽和研究。
第二十四條 除經批準的文物商店、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yè)外,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文物的商業(yè)經營活動。
文物商店由自治區(qū)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準設立。文物銷售應當使用統(tǒng)一的文物銷售專用標識。文物銷售專用標識不得買賣、出租、出借、轉讓,不得偽造、變造。
依法設立的拍賣企業(yè)經營文物拍賣的,應當取得自治區(qū)文物行政部門頒發(fā)的文物拍賣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文物征集由依法設立的文物收藏單位進行。文物收藏單位的征集人員在征集文物時應當出示文物行政部門制發(fā)的證件。文物收藏單位應當自征集活動結束之日起三個月內,將文物征集情況報自治區(qū)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
文物收藏單位征集文物,應當與文物所有人或者持有人簽訂合同,明確征集文物的名稱、數量和權屬等內容,并附加征集文物的照片以及相關資料。
第二十六條 依法沒收、追繳的文物,有關機關應當在結案后三十日內連同有關資料無償移交同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文物收藏單位收藏。
第五章 文物的保護和利用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規(guī)劃。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自治區(qū)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規(guī)劃由自治區(qū)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規(guī)劃由設區(qū)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自治區(qū)、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規(guī)劃經相應的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本行政區(qū)域內文物安全突發(fā)事件專項應急預案;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制定文物安全突發(fā)事件部門應急預案。文物保護單位、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制定文物安全突發(fā)事件應急預案。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以及公安、工商行政、海關、旅游、城鄉(xiāng)建設規(guī)劃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文物利用和經營活動的監(jiān)督管理,及時查處盜竊、盜掘、走私、非法經營、破壞文物等違法行為。
第三十條 文物收藏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確認風險等級,并按照風險等級進行安全防護管理。
辟為博物館、紀念館的文物保護單位和其他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建立保衛(wèi)機構或者配備保衛(wèi)人員,配置文物保護設備和設施。
第三十一條 國有博物館、圖書館以及其他文物收藏單位、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庫房和其他存放文物的場所不具備文物安全技術防范條件的,禁止存放文物,其保管的文物由自治區(qū)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文物收藏單位保管。文物安全技術防范不達標的展廳,不得陳列國有一、二、三級文物。
文物安全技術防范設備的種類、數量、性能和安裝的部位,電纜的走向、信號的使用以及值班人員的工作規(guī)律等,應當建立檔案,不得泄露。
第三十二條 禁止刻劃、涂污、損壞文物以及損壞文物保護設施。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毀文物保護單位標志;
(二)在崖壁上新刻今人、古人的作品;
(三)設置戶外廣告設施;
(四)燃放煙花爆竹;
(五)葬墳、建窯、取土、采石、撈沙、開礦、毀林;
(六)排放污染物、堆放垃圾;
(七)其他影響文物保護單位安全或者環(huán)境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和博物館等文物收藏單位的文物庫房附近,禁止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第三十四條 文物利用堅持合理、適度的原則。
禁止對文物進行破壞性利用。禁止將國有不可移動文物轉讓、抵押。禁止將國有文物保護單位作為或者變相作為企業(yè)資產經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對文物的利用實施監(jiān)督管理,并提供指導和服務。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自治區(qū)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準,不得搭架臨摹古代巖畫、石窟造像、墓葬壁畫和測繪古遺址、古建筑、紀念建筑等。
第三十六條 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需要拍攝館藏一級文物和館藏二級文物的,應當報自治區(qū)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準;拍攝館藏三級文物的,應當報設區(qū)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準。
制作電影、電視、錄像、廣告以及其他音像制品需要拍攝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自治區(qū)級文物保護單位,或者使用其進行演出的,應當報自治區(qū)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準;需要拍攝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或者使用其進行演出的,應當報設區(qū)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準。
經批準進行拍攝或者演出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與文物管理者簽訂協議,約定文物保護措施。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社會組織、個人可以利用不可移動文物建立博物館、紀念館、教育基地、旅游景點,可以利用館藏文物舉辦展覽、進行科學研究。
國有博物館、紀念館應當按照國家規(guī)定免費向社會開放。
第三十八條 利用國有不可移動文物進行經營的,經營者應當從經營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上繳文物所在地設區(qū)的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用于文物保護,具體上繳數額由經營者與設區(qū)的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在簽訂使用文物安全責任書中約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guī)已有處罰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四十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物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按照下列規(guī)定給予處罰,對文物造成損壞的,責令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建設工程和生產活動中發(fā)現文物不停工、不保護現場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買賣、出租、出借、轉讓、偽造、變造文物銷售專用標識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違法進行文物征集的,沒收違法征集的文物,違法經營額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經營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一萬元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損壞文物保護設施的,責令賠償損失,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二項規(guī)定,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的崖壁上新刻今人、古人作品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五項規(guī)定,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葬墳、建窯、取土、采石、撈沙、開礦、毀林的,責令改正,依法限期拆除、恢復原貌,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擅自搭架進行文物臨摹或者測繪的,給予警告,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有文物臨摹、測繪圖紙的,依法予以沒收。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以及第二款第一項規(guī)定,刻劃、涂污、損壞文物尚不嚴重的,或者損毀文物保護單位標志的,由公安機關或者文物行政部門責令賠償損失,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未經批準拍攝文物保護單位或者使用其進行演出的,由文物保護單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文物以及文物場景損壞的,依法責令限期修復或者依法予以賠償。
第四十二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九條規(guī)定批準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進行建設工程或者進行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yè)的;
(二)不履行監(jiān)督管理職責,造成文物丟失、損壞、損毀的;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不移交依法沒收、追繳的文物,私自占有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11日公布的《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文物保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文物保護措施
(一)國有文物,但是國家允許的除外;
(二)非國有館藏珍貴文物;
(三)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中的壁畫、雕塑、建筑構件等,但是依法拆除的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中的壁畫、雕塑、建筑構件等不屬于本法第二十條第四款規(guī)定的應由文物收藏單位收藏的除外;
(四)來源規(guī)定的文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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