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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申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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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申請決定書

  賠償申請決定書怎么寫呢?下面學習啦小編給大家?guī)韲屹r償申請決定書,僅供參考!

  國家賠償申請決定書范文一

  賠償請求人:***,男,73歲,蒙古族,現(xiàn)住*******,電話:*****。

  賠償義務機關:***縣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建平 職務:縣長

  住所地:**縣****鎮(zhèn)

  請求事項:要求賠償義務機關磴口縣人民政府因違法行政給賠償請求人楊玉林所造成的一切損害依法承擔和履行國家賠償責任。

  事實與理由:

  1995年1月1日,本人響應***盟委、行署和***縣縣委、政府關于開發(fā)烏蘭布和沙漠的決定,懷著一腔報國之心,與磴口縣沙金蘇木簽訂了定開發(fā)治理額爾特坑南沙灘1000畝沙漠的合同,并在磴口縣公證處作了公證。之后,我?guī)е鴥蓚€兒子和十幾年經營照相館、修理鋪積攢下來的資金,一頭扎進烏蘭布和沙漠,開始了對承包土地的開發(fā)和治理。經過努力,我結合沙區(qū)的實際首創(chuàng)了井灌打井提水灌溉的方法,投資15萬元打了5口深水井,投資21萬元開墾可耕地300畝,在開發(fā)的1000畝沙地上種了3000多棵白楊樹、500多棵果樹和小麥、玉米、籽瓜等農作物。正當我的開發(fā)取得初步成果的時候,1996年9月12日,沙金蘇木團結嘎查書記沙拉扣、村長尹饅頭及沙金蘇木土地資源管理站站長楊五和村民敖騰(尹饅頭弟弟)、李延寶(尹饅頭大舅哥)五個人,開著兩輛推土機到了我開發(fā)的土地上,借口以沙金蘇木當時給我劃的地不是當前的這塊地為由,要給我重新劃地。對此,我當然不能接受。但他們強行將推土機開入我開發(fā)的土地,將我承包區(qū)內的一口機井添埋,推倒楊樹300多棵,霸占耕地600余畝,其中100多畝是已經開始耕種的好地。事發(fā)第二天,我即找到當時沙金蘇木的黨委書記李榮濱反映了情況,又向分管政法的李再河副縣長作了反映。李縣長讓我到法院通過訴訟解決此事。1996年10月3日,我向磴口縣人民法院遞交了民事訴訟狀,狀告沙金蘇木政府私自重新劃地并授意楊五等人侵權搶地。但在訴訟開始之后,磴口縣政府卻徇私舞弊,通過非法發(fā)放土地證和違法進行土地等一系列行為,使土地權屬問題成為該案的焦點。導致我的案件一波三起,讓一樁簡單的民事案件變成一起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交織的復雜案件?,F(xiàn)在案件雖然歷經10年,卻由于磴口縣政府的從中作梗,導致法院認定我的承包合同效力待定,使案件一托再托,我至也未能得到補償。我認為,磴口縣政府的違法行政行是造成我案件遲遲得不到公正解決和得不到賠償的主要原因,已嚴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之規(guī)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造成損害的,有權請求賠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guī)定:“ 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我要求磴口縣政府對其違法行政給我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現(xiàn)就磴口縣政府政府在我案件審理期間所作違法行政行為一一列舉如下:

  1、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及土地權屬未明的情況下,磴口縣政府違法向占地楊五發(fā)放土地證

  1996年10月3日,我向磴口縣法院起訴沙金蘇木蘇木長秦杰私自重新劃地授意楊五等人侵權搶地。1998年12月14日磴口縣法院判決,“雙方所簽合同符合當前國家開發(fā)政策,應為有效。但四至界限不清,雙方應完善合同內容,保持現(xiàn)狀,繼續(xù)履行各自義務,沙金蘇木賠償楊玉林機井損失、開墾地費用10500元。”1998年12月25日我不服,以自己承包的地已被侵占應恢復原狀為由,向巴盟中級法院上訴。巴盟中級法院于1999年4月27日裁定,“原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發(fā)回重審”。1999年5月18日,磴口縣法院重審后裁定,“因所爭議的土地所有權和性質有爭議,需確認后再行審理,裁定中止。”原因是1998年3月12日磴口縣土地局給沙金蘇木土地管理站站長楊五辦理了磴國用(1998)字第A141013號集體土地使用證。

  我認為,根據《土地登記規(guī)則》第20條規(guī)定,“尚未確定土地使用權、所有權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門進行登記造冊,不發(fā)土地證書”。磴口縣土地局給楊五辦理磴國用(1998)字第A141013號集體土地使用證的行為是錯誤和違法的。這里邊不排除土地局向土地局工作人員楊五徇私的可能。

  3、在鐵的事實面前,磴口縣人民政府于2004年11月15日以磴口縣人民政府文件磴政字〔2004〕159號作出了《關于沙金蘇木溫都爾毛道(團結)嘎查額爾特地區(qū)的土地重新確權決定》,再次將爭議土地認定為團結嘎查集體所有。

  我由于對磴口政府2000年6月28日作出的磴政地權字〔2000〕第1號土地權屬文件做出了《關于沙金蘇木溫都爾毛道(團結)嘎查額爾特地區(qū)的土地確權決定》不服,先后向巴盟行署申請行政復議,被維持;向磴口縣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被維持;又向巴盟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被維持;我又于2001年向內蒙古高級人民法院遞交了行政申訴狀。內蒙古高級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13日以〔2002〕內行監(jiān)字第41號行政判決書,認定磴口縣政府的確權決定適用法律錯誤,判決撤銷了臨河法院〔2001〕法行字第12號行政判決,撤銷了磴口縣政府地權字〔2000〕第1號土地確權決定,并判決由磴口縣政府重新做出具體行政行為。但磴口縣政府對高院判決書中提出的司法建議,一直不予理會,遲遲不作出新的行政行為。直至我向巴盟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后,磴口縣人民政府才于2004年11月15日以磴口縣人民政府文件磴政字〔2004〕159號作出了《關于沙金蘇木溫都爾毛道(團結)嘎查額爾特地區(qū)的土地重新確權決定》。但令人匪夷所思的是,磴口縣人民政府竟然僅以內蒙古高院行政判決書作為確權的法律依據,就再次作出了該片土地仍為團結嘎查集體所有的確權決定。

  綜上所述,磴口縣人民政府在我的案件審理過程中,為了逃避責任,多次濫用職權,違法行政,徇私舞弊,給我造成極大的損害,嚴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權益,磴口縣政府對此應承擔不可推卸的責任。為此,我要求磴口縣人民政府對我的損失承擔國家賠償責任(具體賠償項目及金額附后)。

  此致

  **縣人民政府

  申請人:XXX

  日期:20XX年X月XX日

  國家賠償申請決定書范文二

  賠償請求人:李饒豐,漢族,現(xiàn)住CC區(qū)CC路CC號,電話:139026XXXX。

  賠償義務機關:惠城區(qū)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陳偉華

  職務:院長

  請求事項:請求因惠城區(qū)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法院)違法造成被查封的財產滅失,侵犯公民的財產權造成損害,賠償請求人損失256286元。

  事實根據和理由:以下兩個相關聯(lián)的案件,因法院的責任,造成了賠償請求人的損害:

  案一(即前案):

  原告:惠州市景龍梁氏實業(yè)有限公司;被告:惠州市金航電子有限公司、吳兆儒。此案由于被告拖欠房租,原告于2007年10月向城區(qū)法院起訴(由水口法庭受理),訴前由立案庭查封了被告的生產設備等。最高人民法院法釋(1998)15號第41條規(guī)定(以下簡稱《最高院規(guī)定》):“對動產的查封,應當采取加貼封條的方式。不便加貼封條的,應當張貼公告。對有產權證照的動產或不動產的查封,應當向有關管理機關發(fā)出協(xié)助執(zhí)行通知書,要求其不得辦理查封財產的轉移過戶手續(xù)。”但法院只根據被告9月份的設備盤點表進行查封,沒有清點、沒有加貼封條或張貼公告。清單中有一部07年購買的貨車,沒有向交警發(fā)出協(xié)助執(zhí)行通知書。

  此案在審理中,即08年1月15日,被告突然轉移財產。原告即將廠房通道鎖住,同時以書面告知主審法官,請求法庭清點。法官在報告上簽“已閱”(見附件1),但未進行清點。第二天被告以原告干擾其生產,影響員工工資為由,組織員工去政府上訪。政府要求當地勞動站和法庭盡快處理。于是被告乘機提出搬走。在水口法庭要求和主持下,雙方達成調解協(xié)議,約定:由法院及原告三方清點核對后搬離廠區(qū),設備搬離必須經過法院同意 (見附件2)。但1月30日被告搬走時法院沒有派人到場清點和監(jiān)督。

  此案于08年8月經二審審結,原告即申請執(zhí)行。08年9月在水口法庭負責執(zhí)行的楊法官要求下,我?guī)麄內フ疫^被告。

  案二(即本案):

  我因與以上被告產生糾紛,于2007年11月22日向惠州市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請,訴前向城區(qū)法院申請查封了被告的賬戶、小汽車、住房,并查封以上被前案查封的設備,其中設備是輪候查封。但法院只復印前案的清單,沒有到場核實前案查封的財產是否有變化,更沒有貼封條和公告。2008年1月15日仲裁裁定下達,同年2月12日我向惠州中院申請執(zhí)行。經審查,發(fā)現(xiàn)本案主要部分是輪候查封,與前一查封案都是城區(qū)法院受理,為提高執(zhí)行效率,方便前后查封并案分配,中院于08年6月移送給該院執(zhí)行(【2008】惠城執(zhí)1087號)。

  從中院移送至今已近3年,我多次向法院申請并案和參與分配,并追查被轉移的財產、追究對方的法律責任(見附件3至6)。執(zhí)行官告知我:1、水口法庭不愿接案;2、他和鄭副院長幾次詢問水口法庭葉庭長,都答復前案的原告沒有申請執(zhí)行,因此目前無法并案,也不能去處理被查封的財產。我反復聲明前案已在執(zhí)行中,葉庭長是講假話,我已帶過楊法官去執(zhí)行;08年9月至10月間,我和前案的原告四次聯(lián)合向鄭副院長和水口法庭書面報告被查封的財產已被轉移,申請追查并扣押被查封的財產(見附件7至10);但法院對我們的報告和請求一直置之不理。據了解,今年初被告已正式將被查封的財產全部轉讓給他人,本案已變成無財產可以執(zhí)行了。

  至今被告共去了三次法院。其中第一次(08年7月)是因被告不聽傳喚被決定拘留15天,但不知為何在對方拒絕申報財產的情況下提前解除拘留。前二次我都當法官的面強烈要求對方交代被查封財產的去向,被告拒不回答,法官也沒按程序要求被告如實申報財產。直至09年9月中旬,被告第三次到法院與我協(xié)商支付欠款時,在我一再要求下法官才遞給被告財產申報表,但被告仍拒絕申報。《最高院規(guī)定》(26和30條):“在執(zhí)行通知書指定的期限內,被執(zhí)行人轉移、隱匿、變賣、毀損財產的,應當立即采取執(zhí)行措施”。“被執(zhí)行人拒絕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其有關財產狀況的證據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進行搜查”。 法院對其近3年都拒絕申報財產也不采取任何措施的做法是枉法的。

  令人感到蹊蹺的是,被告被查封的房產是09年11月27日到期,到期前我多次要求處理該房產,法官與評估公司去過,但沒見到被告就作罷了。法院在到期后的12月初才去辦續(xù)查封,但恰好在續(xù)封前幾天,該房產被告已抵押給別人了。對這惡意轉移財產,已構成刑事的犯罪行為,法院一直不去依法追究。

  本案應執(zhí)行201269.76元(不含利息),至2011年3月止,已執(zhí)行被封賬戶的1940元和小車拍賣款12780元、現(xiàn)金1萬元,余欠254349元(含利息,見附件11和12)毫無進展。我于去年7月16日向城區(qū)人大信訪,至9月中旬法官才通知我一起到水口法庭了解情況。經了解前案的情況:1、的確是水口法庭同意被告搬走的;2、前案早已由其執(zhí)行,并已了結。

  綜上所述,城區(qū)法院的責任在于:

  一、違反查封的程序:對被查封的貨車如果依法向交警發(fā)出了協(xié)助執(zhí)行通知書,是不會流失的。前后查封都是同一個立案庭進行的,如果其查封時依法加貼封條或張貼公告,水口法庭就會知道有輪候查封,就不會同意對方搬走。

  二、嚴重失職:1、立案庭在辦理輪候查封后沒通知水口法庭,使前后查封沒鏈接而產生漏洞。2、水口法庭在前案還在審理中的情況下,同意對方將被查封的財產搬走,又不按協(xié)議去清點,不去跟蹤登記存放地點;經我們追問,他們無法答復財產搬到何方;甚至在我們聯(lián)合報告財產轉移情況并申請扣押時仍然置之不理,事實上是放棄監(jiān)管、解除查封。3、對被查封的財產超期才續(xù)封,使被查封的財產被惡意抵押,而法院不采取任何追究措施損害了我的合法權益。

  三、枉法和不作為:前案明明已經執(zhí)行,法院仍編造理由不予并案;明知對方拒絕申報財產,明知對方已轉移財產但法院仍置之不理,甚至提前釋放對方,使其有充足的時間順利轉移財產。這是其對抗法律、縱容犯法、罔顧上級法院移送執(zhí)行的意圖所造成的。

  可見,是由于法院的責任,使本案從有財產可執(zhí)行,變成無財產可執(zhí)行?,F(xiàn)根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四條和第三十六條的規(guī)定,申請國家賠償。請核準。

  此致

  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賠償請求人:李饒豐

  20XX年3月10日

  國家賠償申請決定書范文三

  賠償請求人:XXX,男,漢族,XX年X月XX日,身份證號: XXXXXX,住XXXXXX,聯(lián)系電話XXXXXXXXXX。 賠償義務機關:XXXX市人民法院

  請求事項:

  請求確認賠償義務機關強行拆毀賠償請求人住房和豬圈的行為違法;

  請求賠償義務機關賠償因其上述違法行為給賠償請求人造成的經濟損失貳拾壹萬玖仟壹佰捌拾元(¥:219180.00)整。

  事實及理由:

  賠償請求人系XXX村民。2007年,賠償請求人為了發(fā)展養(yǎng)豬事業(yè),在自家面積191平方米的農村承包地上修建兩層豬圈,該承包地位于X703線K58+800右側公路建筑控制區(qū)外。該豬圈修在公路彎拐外邊的埂下,第二層豬圈房頂剛好與公路一樣平。賠償請求人父親XXX擁有一塊34平方米的農村承包地,與賠償請求人的承包地毗鄰,但是位于X703線K58+800右側公路建筑控制區(qū)內。2010年,賠償請求人在該豬圈頂上加修一層90平方米的住房,與此同時,與父親合伙在父親的承包地上修建兩個排面的一層房屋用于居住。

  2010年4月27日,XX公路管理段向賠償請求人的父親下達畢路(2010)18號交通行政處罰決定書,該處罰決定書稱:XXXX于2010年4月13日在X703線K58+800右側公路建筑控制區(qū)內修建建筑物,該建筑物長8.5米,寬4米,面積為34平方米,與公路相臨面墻體離公路防撞墻最近距離為0.9米,最遠距離為3.04米,且未經有關部門批準,認定XX在公路控制區(qū)內修建建筑物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和《貴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決定給予XX罰款伍仟以及責令限期三日自行拆除的行政處罰。但是,XXX并沒有按照該交通行政處罰決定書拆除修建的34平方米的房屋。

  2010年11月12日,XX公路段向賠償義務機關遞交行政強制執(zhí)行申請書,申請執(zhí)行畢路(2010)18號交通行政處罰決定書,拆除XX位于縣道703線K58+800米處右側的違法建筑和執(zhí)行其應繳納的五千元罰款。2011年3月4日,賠償義務機關帶領公安干警及工匠一百多人強制執(zhí)行畢路(2010)18號交通行政處罰決定書,用大挖機將XX修建的34平方米的房屋強行拆毀。但是,就在賠償義務機關用大挖機拆毀####修建34平方米房屋的同時,賠償義務機關用大挖機將賠償請求人毗鄰于XX承包地的90平方米的住房以及191平方米的兩層豬圈一并拆毀,致使賠償義務人的住房和豬圈毀損,造成賠償請求人的經濟損失如下:191平方米的豬圈,按780元/平方米折算,直接經濟損失為壹拾肆萬捌仟玖佰捌拾元(¥:148980.00)整;90平方米的住房,按780元/平方米折算,直接經濟損失為柒萬零貳佰元(¥:70200.00)元;兩筆合計貳拾壹萬玖仟壹佰捌拾元(¥:219180.00)整。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四十一條:“由于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而受到損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規(guī)定取得賠償的

  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guī)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guī)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本法規(guī)定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依照本法及時履行賠償義務。”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過程中,違法采取對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對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執(zhí)行錯誤,造成損害的,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的程序,適用本法刑事賠償程序的規(guī)定。”

  賠償請求人認為,賠償義務機關強制執(zhí)行XX號交通行政處罰決定書,用大挖機強行拆毀XX修建的34平方米的房屋,這是合法的。但是,賠償義務機關用大挖機將賠償請求人的住房和豬圈拆毀,此行為沒有法律依據,屬于司法執(zhí)行錯誤,是違法行為,嚴重損害了賠償請求人的合法權益,賠償義務機關應當依法賠償因其違法行為給賠償請求人造成的損失。

  綜上所述,賠償請求人請求貴院依法支持賠償請求人的請求,保護賠償請求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XX市人民法院

  賠償請求人:XXX

  二0XX年八月二十三日

22819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