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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地名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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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加強地名管理,適應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市實際,制定廣州市地名管理條例。本條例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2017年最新廣州市地名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加強地名管理,適應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根據國務院《 地名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qū)域內的地名管理,適用本 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地名是指:

  (一)市、區(qū)、縣級市、鎮(zhèn)等行政區(qū)劃名稱及各級人民政府派出機構所轄區(qū)域名稱;

  (二)住宅小區(qū)、村、街巷等居民地名稱;

  (三)城市道路、橋梁、隧道等市政設施名稱;

  (四)河(涌)、湖、洲、島、山、峰、丘、谷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五)風景名勝、文物古跡、紀念地、廣場、 公園、 自然保護區(qū)、體育場館等公共場所名稱;

  (六)具有地名意義的機場、港口(碼頭)、鐵路、公路、車站、水庫、電站等交通、水電設施名稱以及樓群、大型建筑物等名稱和具有地名意義的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名稱。

  第四條

  地名管理應從當地地名的歷史和現狀出發(fā),保持地名的相對穩(wěn)定,做到地名標準化和譯寫規(guī)范化。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地名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qū)域內的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zhí)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規(guī);

  (二)組織編制地名規(guī)劃,審核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銷名;

  (三)推行地名標準化、規(guī)范化,監(jiān)督標準地名的使用;

  (四)組織設置地名標志,管理地名檔案;

  (五)依照本條例規(guī)定查處違法行為。

  市轄區(qū)地名行政管理部門在市人民政府規(guī)定的權限內,負責本轄區(qū)的地名管理工作。

  縣級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規(guī)定,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的地名管理工作。

  2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銷名編輯

  第六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銷名,實行申報分級審批制度。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對地名進行命名、更名和銷名。

  第七條

  地名的命名應當遵循下列規(guī)定:

  (一)有利于人民團結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尊重當地群眾愿望,與有關方面協(xié)商一致;

  (二)符合城市規(guī)劃要求、反映當地歷史、文化、地理和經濟特征;

  (三)樓群、大型建筑物的名稱與用地面積、總建筑面積、高度、使用功能、環(huán)境等因素相協(xié)調;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不以外國地名作本市地名;

  (六)用字規(guī)范,并按照國家和廣東省的有關規(guī)定避免重名、同音和使用生僻字;

  (七)名地相符,派生地名與主地名統(tǒng)一。

  第八條

  凡有損我國領土主權和民族尊嚴的,帶有民族歧視性質和妨礙民族團結的,帶有侮辱勞動人民性質和極端庸俗的,以及其他違背國家方針、政策的地名,必須更名。

  不符合本條例第七條第(三)、(四)、(五)、(六)項規(guī)定的 地名,應當更名。

  因自然變化、行政區(qū)劃調整和城市建設而消失的地名,應當銷名。

  一地多名,一名多寫的,應當確定一個統(tǒng)一的名稱和用字。

  第九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銷名,按下列規(guī)定權限和程序審批:

  (一)行政區(qū)劃名稱,按照國家行政區(qū)劃管理的有關規(guī)定辦理;

  (二)村和城鎮(zhèn)街巷名稱,在市轄區(qū)范圍內的,由區(qū)地名行政管理部門申報,經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在縣級市范圍內的,由鎮(zhèn)人民政府申報,經縣級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后,報縣級市人民政府批準;

  (三)新建的道路、橋梁、隧道名稱,由建設單位在領取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之日起30日內,在市轄區(qū)范圍內的,向工程所在地的區(qū)地名行政管理部門申報,經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在縣級市范圍內的,向縣級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門申報,經審核后,報縣級市人民政府批準;工程跨區(qū)或跨縣級市的,向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門申報,經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四)用地面積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總建筑面積10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樓宇20層以上的建筑物以及新建的住宅小區(qū)(含小區(qū)內道路)名稱,由建設單位在申辦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前,向工程所在地的區(qū)、縣級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門申報,經市、縣級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五)市、縣級市的專業(yè)部門管理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公路、鐵路、機場、港口(碼頭)、水電設施名稱,以及風景名勝、文物古跡、紀念地、廣場、公園、自然保護區(qū)、體育場館等公共場所名稱,由主管部門在征得市、縣級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后批準;

  (六)自然地理實體名稱,按照國家和廣東省的有關規(guī)定辦理。

  市、縣級市人民政府及其地名行政管理部門對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銷名的申報,應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予以批復。

  經市或縣級市人民政府批準命名、更名的地名,由市或縣級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門發(fā)給標準地名使用證書。

  第十條

  縣級市人民政府及各專業(yè)主管部門批準命名、更名和銷名的地名,應當自批準之日起15日內將有關批準文件送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經批準命名、更名和銷名的地名,由批準機關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標準地名的使用

  第十二條

  經批準的地名為標準地名。在以下范圍使用現行地名的,應當使用標準地名:

  (一)涉外協(xié)定、文件;

  (二)政府及所屬部門的文告、文件;

  (三)編列的門牌;

  (四)地圖、報刊、廣播、電視和有關書籍;

  (五)其他標有現行地名的商標、牌匾、廣告、印信和公共交通站牌等。

  第十三條

  書寫標準地名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用漢字書寫地名,應當使用國家公布的規(guī)范漢字;

  (二)用漢字譯寫少數民族地名,應當執(zhí)行國家規(guī)定的譯寫規(guī)則;

  (三)用漢語拼音字母拼寫的地名,應當以國家公布的《漢語拼音方案》為規(guī)范。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在申辦道路、橋梁、隧道的建設用地手續(xù)和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房地產證及門牌時,凡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應當向國土、房管、公安部門提交標準地名批準文件。

  企業(yè)單位在申辦核準企業(yè)名稱手續(xù)時,凡涉及建筑物、住宅小區(qū)地名命名、更名的,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交標準地名批準文件。

  第十五條

  經市、縣級市人民政府和專業(yè)主管部門批準的地名,由地名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匯集出版。

  地方性標準地名書籍,由本級地名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纂,報上一級地名行政管理部門審定,交國家批準的專業(yè)出版社出版。

  第十六條

  凡公開出版本市行政區(qū)域內交通、旅游指南等與地名密切相關的圖冊的,應當在出版前送市或縣級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地名,并在出版后送市或縣級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未經批準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在報紙、期刊、圖書、廣播、電視、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及其他公開場合宣傳和使用。

  第十八條

  各級地名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地名檔案的管理制度,保持地名資料的完整,提供地名信息咨詢服務。

  4第四章 地名標志的設置編輯

  第十九條

  地名標志是標示地名的牌、碑、樁、匾等形式的標志物。

  地名標志標示的地名,應當是標準地名,按規(guī)范格式書寫,并標注漢語拼音。

  第二十條

  下列地方應當設置地名標志:

  (一)住宅小區(qū)、村、街巷;

  (二)城市道路、橋梁、隧道;

  (三)機場、港口(碼頭)、車站。

  前款規(guī)定以外的地方,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設置地名標志。

  同類型的地名標志,其設置位置和樣式應當統(tǒng)一。

  第二十一條

  以下地名標志,由有關管理部門設置、維護、更換:

  (一)行政區(qū)劃界位標志,由民政部門負責;

  (二)公路、機場、港口(碼頭)、車站的地名標志,由有關主管部門負責;

  (三)城市道路、街巷、橋梁、隧道地名標志,由市政管理部門負責;

  (四)村牌、村內路、街、巷牌等地名標志,由鎮(zhèn)人民政府負責;

  (五)自然地理實體地名標志,由區(qū)、縣級市人民政府責成的有關部門負責;

  (六)風景名勝、文物古跡、紀念地、廣場、公園、自然保護區(qū)、體育場館等地名標志,由有關主管部門負責;

  (七)住宅小區(qū)、具有地名意義的樓群、大型建筑物地名標志,由建設單位或業(yè)主委員會負責;

  (八)門牌由公安部門負責。

  第二十二條

  地名標志,應當自地名批準命名、更名之日起45日內設置,其中新建筑物應當在竣工驗收前設置。

  第二十三條

  各級地名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地名標志的設置、維修、更換進行檢查監(jiān)督,發(fā)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知有關管理單位在30日內進行維修、更換:

  (一)非標準地名或用字不規(guī)范的;

  (二)已更名的地名,地名標志仍未改名稱的;

  (三)銹蝕、破損、字跡模糊或殘缺不全的;

  (四)設置位置不當的。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涂改、玷污或遮擋地名標志;

  (二)在地名標志上懸掛物品;

  (三)擅自移動或損壞地名標志。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的,由市或縣級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門按下列規(guī)定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十七條規(guī)定,擅自命名、更名并在公開場合使用未經批準的地名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guī)定書寫地名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guī)定,未經審核擅自出版的,責令補辦手續(xù),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使用非標準地名的,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沒收銷毀已出版的圖冊;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涂改、玷污、損壞、移動地名標志或者在地名標志上懸掛物品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不按時設置、維修、更換地名標志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對行政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執(zhí)行處理決定的,作出處理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二十八條

  盜竊、破壞地名標志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九條

  地名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在1988年8月1日《廣州市地名管理實施辦法》頒布后使用未經批準的地名的,有關單位應當在本條例頒布之日起半年內,依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補辦申報手續(xù)。符合本條例規(guī)定的,予以保留;不符合本條例規(guī)定的,應當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1988年8月1日廣州市人民政府頒布的《廣州市地名管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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