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履行通知義務的時間
在進行債權轉讓的時候,債務人有通知的義務。下面是學習啦小編為你解答債權轉讓 履行通知義務的時間的疑問,希望對你有用。
債權人履行通知義務的時間
債權轉讓一旦在債權人與受讓人之間達成合意即有效成立,債權即移轉于受讓人。債務人不是債權轉讓合同的當事人,債務人對合同債權的轉讓同意與否,并不影響債權轉讓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否通知債務人只決定債權轉讓對債務人有無法律約束力,而不能決定債權轉讓有無效力。因此即使沒有通知,在債權轉讓達成合意后,受讓人即取代原債權人的地位而成為債權人。受讓人因受讓債權而具有原告資格。
如果一味強求通知義務要在訴訟之前完成,并且在訴訟中人民法院以此為由駁回受讓人的訴訟請求,則違背了合同法設立債權轉讓的立法本意――及時解決經濟糾紛,鼓勵交易、促進經濟的正常流轉;同時又曲解了合同法第八十條規(guī)定的立法本意,該條規(guī)定通知義務意在一方面尊重債權人對其權利的行使,另一方面維護經濟秩序的相對穩(wěn)定,以債務人得到債權轉讓的通知的時間為分界點,確認債務人應當履行其償債義務的對象,確保履行義務的明確有序,因此不能一味強調通知義務的完成必須在訴訟之前。
債權人履行通知義務的方式
履行通知義務的方式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中并沒有明確限定,筆者認為可以以口頭方式(如果債務人不予認可,則需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的證人證明)、書面方式及其他能夠用證據(jù)證明已經履行了通知義務的任何方式來履行通知義務。
在目前的市場條件下,“缺乏誠實信用”在某種程度上是殘酷的現(xiàn)實。如果債務人缺乏誠實信用甚至企圖惡意拖延債務履行,那么債務人就有可能利用合同法第八十條的規(guī)定去設置種種障礙以阻卻“通知”的履行,從而達到拖延債務甚至轉移財產的目的。如果出現(xiàn)這種情況,債權人將很難證明自己已經盡了通知義務。比如郵寄送達,即使有回執(zhí)證明,但回執(zhí)僅能證明收件人曾今收到過發(fā)件人的郵件,并不能證明送達郵件中具體的內容;當面送達,如果債務人拒絕簽字認可而又缺少第三人作證(或第三人不愿作證)則難以證明“通知”,等等,這些情況都給了債務人否認收到通知以可乘之機。而在司法實踐中已經發(fā)生債務人以各種方式惡意阻卻“通知”的情況。遇到上述情況,債權的受讓人為減少自己的損失不得不通過司法救濟,期望在訴訟中通過舉出債權轉讓的有效證據(jù)來通知對方,從而即履行了通知義務又實現(xiàn)自己的權利,這是符合訴訟經濟的原則的,也沒有對債務人造成任何損害(因為在債權轉讓合意達成后至通知之前,債務人對債權人所履行的債務部分將仍然被承認)。如果人民法院以在起訴前沒有確鑿證據(jù)履行了通知義務而駁回受讓人的訴訟請求,否認通過訴訟的方式可以成立“通知”,則將為受讓人增加訴累。也為受讓人所受讓債權的行使增加了困難;同時,也不利于懲罰在經濟活動中不誠實守信的一方,實際上是縱容了惡意債務人,這種示范效應將使債務人認為,只要不承認收到了債權轉讓的通知,人民法院將支持債務人不履行其應當履行的債務。這種示范效應將極大程度上保護惡意債務人,打擊正常債權受讓人,使合同法認可債權轉讓并把債權轉讓作為經濟流轉一種方式的規(guī)定變成一紙空文,事實上阻撓了市場的正常流轉。
而如果人民法院認可以訴訟的方式“通知”,則這種示范效應將使那些缺乏誠實信用的債務人無法利用阻卻“通知”義務履行的方式獲得利益,也只有這樣才能使法律的有關規(guī)定成為一個從善的指引。
預防債權轉讓風險
1、針對表見讓與的風險,讓與人在未如數(shù)收到受讓人對價的情況下,不向債務人送達債、權讓與的通知,這樣也可以防范受讓人與債務人惡意串通,損害債權讓與人合法權益的風險。表見讓與,即當債權人將債權轉讓通知債務人后,即使讓與合同未成立或未生效,但債務人基于對通知事實的信賴而向受讓人履行仍然有效。表見讓與情況下,債務人向受讓人清償債務后,債權人無權再向債務人主張權利。
2、受讓人對債權讓與法律風險的防范:避免簽訂已過訴訟時效或債務人下落不明的債權讓與的風險,受讓人在與債權人進行談判時,應盡量聘請律師參與談判和調查。簽訂合同前受讓人應聘請律師調查債務人的相關情況,如住所、財產狀況等,避免利益受損。不輕信債權讓與合同中載明的“債權轉讓通知由債權人負責通知債務人,否則一切風險和責任由債權人承擔”或“如無法通知債務人的,將退回已收對方的價款”等謊言。為防止受讓瑕疵債權,受讓人要求轉讓人對轉讓的債權承擔瑕疵擔保責任。
債權人履行通知義務的時間
下一篇:監(jiān)理人履行的合同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