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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欠年假工資是要怎么維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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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作滿了一年的員工是可以依法休年假的,要是未休單位應該支付相應的補償工資,那單位拖欠工資怎么辦?可以怎么維權?以下是學習啦小編為你整理的拖欠年假工資的維權辦法相關資料,希望大家喜歡!

  拖欠年假工資的維權辦法

  在我國的職工法律中,帶薪休年假是職工的法定權益,如果你在原單位工作已經(jīng)滿1年或以上,則你就能夠享受到一定天數(shù)的帶薪年假。另一方面,在企業(yè)方面,法律也賦予其權利按照生產(chǎn)需求去計劃放休假的細則,可分開也可以統(tǒng)一實施。因此,如果單位考慮到生產(chǎn)的實際而不能安排員工放年假,那么它就需要給予員工3倍的年假報酬,以彌補員工在這期間損失的利益。一旦單位不給休年假,而且拒不支付年假法定的工資報酬,則勞動者可以求助當?shù)貏趧颖U暇?,一?jīng)核實,單位將被責令整改,這時候,員工年假工資就能如數(shù)歸還,而且單位還需要加付賠償金;如若企業(yè)繼續(xù)躲避,最終將會由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所以,如果你滿足休年假的條件,而單位又不允許,還出現(xiàn)拖欠年假報酬的現(xiàn)象,則你可考慮通過上述的合法手段去捍衛(wèi)自己的訴求。但需要提醒的是,一般情況下,單位不放年假都是出于正常的生產(chǎn)需求,如能協(xié)商則最好協(xié)商,員工千萬不能擅自休年假,否則在此期間由于本人離職而造成的不良后果,員工自己是要承擔的。

  年休假是指單位的勞動者每年享有保留工作、帶薪連續(xù)休假的制度。我國《勞動法》規(guī)定勞動者連續(xù)工作一年以上的,可享受帶薪年休假。機關、團體、企業(yè)單位、民辦非企業(yè)單位等的工作人員都可享受休假。根據(jù)相關規(guī)定,參加工作時間滿1年不滿10年的,每年可休假5天;參加工作時間滿10年不滿20年的,每年可休假10天;參加工作時間滿20年不滿30年的,每年可休假15天。

  年假未休的工資標準

  如果用人單位確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員工休年休假的,經(jīng)員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員工休年休假。但對員工應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數(shù),單位應當按照該職工日工資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資報酬,其中包含用人單位支付員工正常工作期間的工資收入。

  根據(jù)《深圳市員工工資支付條例》,日工資=月工資收入÷月計薪天數(shù),月工資折算為日工資按照每月平均工作21.75日計算。比如一名員工工作滿3年,月工資為5000元,那么他該休的年休假為5天;假如這5天他沒有休年休假,單位應該支付他 3448元((5000元÷21.75天)×5天×3倍)未休年休假工資。

  此外,還有一種情況:用人單位安排員工休年休假,但是員工因本人原因且書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單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間的工資收入。

  索要年假工資的案例

  李某1999年1月30日入職深圳一家巴士客運公司,擔任駕駛員工作,月平均工資4500元,2008年12月16日,雙方簽訂了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2011年1月10日,張某因個人原因解除了與公司之間的勞動合同,其后,張某向深圳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申請,要求公司支付2008年—2010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資。

  仲裁裁決:2008年未休年假工資已過訴訟時效

  仲裁裁決僅支持了張某2009年和2010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資,而未支持2008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資,裁決理由是:張某在2011年1月主張2008年未休年休假工資,已超過法定的一年追訴時效,故不予支持。

  律師觀點:拖欠勞動報酬不受仲裁時效限制

  已超過一年追訴時效的認定,是對法律的誤解。

  首先,根據(jù)國務院《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二條規(guī)定:“職工連續(xù)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帶薪年休假”,第五條規(guī)定:“對職工應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數(shù),單位應當按照該職工日工資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資報酬”。由此可知,年休假工資屬于工資報酬的性質(zhì),盡管《勞動爭議調(diào)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但是本條第四款已明確規(guī)定: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fā)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既然如此,未休年休假工資就不應受一年時效的限制。

  其次,根據(jù)《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二條之規(guī)定,勞動者連續(xù)工作一年以上的,才能夠享受帶薪年休假。以前述案例為例,張某2008年度的年休假,應當在2009年1月1日之后才有權享受,《條例》第五條規(guī)定:“單位因生產(chǎn)、工作特點確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職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個年度安排”,那么公司可以在2009年度或2010年度安排張某2008年度的年休假,在公司一直未明確拒絕給張某享受2008年度年休假的情況下,雙方并不存在勞動爭議,當然也不存在仲裁時效的起算點問題。

  綜上所述,未休年休假的仲裁時效起算點,應在雙方勞動關系終止時,勞動者的申訴主張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nèi)提出。故就上述案例來講,張某200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的主張未超過仲裁時效,應當獲得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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