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危害人類罪危害人類罪的構成特征
危害人類罪是指那些針對人性尊嚴極其嚴重的侵犯與凌辱的眾多行為構成的事實。那么你對危害人類罪了解多少呢?以下是由學習啦小編整理關于什么是危害人類罪的內(nèi)容,希望大家喜歡!
危害人類罪的介紹
危害人類罪(英語:Crimes Against Humanity),舊譯為“違反人道罪”,又譯為“反人類罪”,于2002年7月1日生效的《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guī)約》(Rome Statute of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將該罪名中文譯名確定為“危害人類罪”。規(guī)約中的定義為“是指那些針對人性尊嚴極其嚴重的侵犯與凌辱的眾多行為構成的事實。這些一般不是孤立或偶發(fā)的事件,或是出于政府的政策,或是實施了一系列被政府允許的暴行。如針對民眾實施的謀殺,種族滅絕,酷刑,強奸,政治性的、種族性的或宗教性的迫害,以及其他非人道的行為”。
危害人類罪的范圍
反人類罪即在戰(zhàn)前或戰(zhàn)時,對平民施行謀殺、滅絕、奴役、放逐及其他任何非人道行為;或基于政治的、種族的或宗教的理由,而為執(zhí)行或有關本法庭管轄權內(nèi)之任何犯罪而作出的迫害行為,至于其是否違反犯罪的法律則在所不問。
是一種能讓整個國際社會都密切關注的重大國際性犯罪。1920年8月10日,協(xié)約國在簽署“對土耳其和約”時首次提出反人類罪這一法律概念。但最早確立這一罪行的國際文件則是《歐洲國際軍事法庭憲章》。
危害人類罪的使用
危害人類罪的初次適用,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戰(zhàn)后對戰(zhàn)犯的審判;當時,危害人類罪被列為丙類犯罪。
“反人類罪”是指握有權力資源的人出于政治、軍事或經(jīng)濟目的,以國家、種族、宗教或某種意識形態(tài)為界,對他們進行肉體上消滅或政治上虐待的暴行。“反人類罪”的提出是基于這樣的觀念:人類是一個平等的、和睦共處的大家庭,人們不分國家、種族、文化、信仰、階層、性別都應享有公平、自由與尊嚴的基本人權, 是人類文明突破狹隘的國家主義、民族主義偏見的發(fā)展成果。其量刑等同戰(zhàn)爭罪。
危害人類罪的構成特征
在國際刑事法院預備委員會討論《犯罪要件案文》時,危害人類罪的行為條件曾引起很大爭議。由于部分國家極力主張降低危害人類罪的門檻,各國進行了艱難磋商。最為突出的分歧是關于危害人類罪犯罪要件的“導言”部分,由于“導言”是解釋和適用罪行要件的指導原則,它的內(nèi)容將對已達成妥協(xié)的具體罪行要件產(chǎn)生決定性的影響。因此,各國在討論這部分內(nèi)容時都非常謹慎,在關鍵問題上不愿作出任何妥協(xié),談判一度陷入僵持,直至會議結束的前一天,工作組才最終就“導言”內(nèi)容形成協(xié)商一致。在工作組通過案文之前,我國發(fā)表聲明,闡述了我國對該文件“導言”、奴役罪、強迫絕育罪、強迫失蹤罪等內(nèi)容所持的保留態(tài)度。特別是危害人類罪涉及許多人權法內(nèi)容,引起了廣泛關注。由于各國對構成該罪的背景要求及各項具體罪行的要件存在很大分歧,談判一度陷于僵局。在談判中,埃及等國家主張應就構成危害人類罪的行為嚴重程度予以詳細規(guī)定;一些歐洲國家則力圖擴大該罪的適用范圍。我國還就各項具體罪行發(fā)表了意見,我國代表團強調(diào),國際刑事法院管轄的危害人類罪是最嚴重的國際罪行之一,如其罪行要件使一些違反人權的行為也成為危害人類罪,那么國際刑事法院將被人權投訴所淹沒,而無法行使其懲治最嚴重國際犯罪的職能。為能在本次會議完成一讀,各國同意暫時把爭議的內(nèi)容寫入腳注,但強調(diào)無論是案文還是腳注都需進一步討論。
2000年11月國際刑事法院預備委員會擬訂的《犯罪要件》關于危害人類罪導言部分指出,鑒于該罪涉及國際刑法,根據(jù)《國際刑事法院規(guī)約》第22條的規(guī)定,必須對其規(guī)定作嚴格解釋;在這方面,應考慮到《國際刑事法院規(guī)約》第7條界定的危害人類罪系整個國際社會關注的一些最嚴重犯罪,應當追究其個人刑事責任,而且所涉行為應當是世界各大法系承認的普遍適用國際法所不容許的行為。
危害人類罪的構成特征主要體現(xiàn)客觀行為上,除該罪定義所反映的特征之外,《國際刑事法院規(guī)約》第7條列舉了11項危害人類的犯罪行為。危害人類罪的客觀特征具體表現(xiàn)為,行為人針對任何平民人口進行的一系列攻擊行為。所謂“針對任何平民人口進行的攻擊”,是指根據(jù)國家或組織攻擊平民人口的政策,或為了推行這種政策,針對任何平民人口多次實施的攻擊行為。其中“攻擊平民人口的政策”是指國家或組織積極推動或鼓勵這種攻擊平民人口的行為。 至于這些攻擊行為要求行為人必須是參加且明知,但不一定要求證明行為人知道攻擊的所有特性,或國家或組織的計劃或政策的詳情。危害人類罪要求每項危害人類罪的最后二項要件描述行為發(fā)生時的必要背景情況,即“實施的行為屬于廣泛或有系統(tǒng)地針對平民人口進行的攻擊的一部分。行為人知道或有意使該行為屬于廣泛或有系統(tǒng)地針對平民人口進行的攻擊的一部分。”這些要件明確指出了必須是參加且明知系廣泛或有系統(tǒng)地針對平民人口進行的攻擊。但最后一項要件不應被解釋為必須證明行為人知道攻擊的所有特性,或國家或組織的計劃或政策的詳情。如果廣泛或有系統(tǒng)地針對平民人口進行攻擊為新出現(xiàn)的情況,最后一項要件的故意要素是指,行為人如果有意推行這種攻擊,即具備這一心理要件的該當性。這些行為不必構成軍事攻擊。以平民人口為攻擊對象的政策一般由國家或組織行動實施。在特殊情況下,這種政策的實施方式可以是故意不采取行動,刻意以此助長這種攻擊。不能僅以缺乏政府或組織的行動推斷存在這種政策。
危害人類罪行具有普遍性和系統(tǒng)性。在危害人類罪定義中已經(jīng)明確指出,危害人類罪行是一種“廣泛或有系統(tǒng)地……攻擊行為”,任何構成危害人類罪的具體實施行為都具備這種特性。所謂“廣泛”一詞概指攻擊屬于大規(guī)模的性質,針對大批的個人。“有系統(tǒng)(或稱有計劃)”一詞概指攻擊構成一項政策或協(xié)調(diào)的計劃、或在一段時間內(nèi)一再采取的手段,或者這種政策、計劃或手段的一部分,或者與其一致,或是為了促進這種政策、計劃或手段。 1996年《罪行法典草案》中的危害人類罪定義條款開始確定了兩個一般性條件,包括危害人類罪行必須滿足任何一種限定的禁止行為。
首先需要的行為條件是“有計劃或大規(guī)模地實施”,這個條件由兩個選擇條件構成。第一個選擇條件是不人道行為意味著依照預想計劃或政策有系統(tǒng)地實施。這個計劃或政策的執(zhí)行可以導致多次或持續(xù)不人道犯罪行為,這個條件的延伸不包括任何沒有實施主要計劃或政策的任意行為?!都~倫堡憲章》不包含這種需要,紐倫堡法庭仍然沒有強調(diào)非人道行為的實施視為恐怖政策的部分,并“在許多案例中……有組織和有系統(tǒng)”中考慮這種行為是否構成危害人類罪。第二個選擇條件是大規(guī)模地實施不人道行為意味著直接侵害大量的受害者。這個條件不包括行為人自己主動單獨實施的不人道行為和直接針對一個受害者實施的非人道行為?!都~倫堡憲章》亦不包含這種需要,在不人道行為的考慮中,紐倫堡法庭仍然進一步強調(diào)恐怖政策“當然涉及一種大規(guī)模”視為可能發(fā)生的危害人類罪行。1996年《罪行法典草案》原文使用的“大量”一詞在一讀時被采用顯示了大量受害者的需要,在正式文本中非常廣泛地包括了各種情形的大量受害者,所以“大量”一詞由“大規(guī)模”一詞所取代,例如,作為一系列非人道行為結果或一種特別嚴重不人道行為結果的積累結果。在兩個需要選擇的條件中闡明最初的條件,因此,如果滿足任何一種情形,該行為就可以構成一種危害人類罪行。
其次的條件需要是“由某個政府或任何組織或團體煽動或指揮”的行為,必須是可能來自某個政府或某個組織或團體的煽動或指揮。這種選擇條款有意不包括個人缺乏來自任何一個政府、團體或組織任何煽動或指揮依照自己的犯罪計劃而實施非人道行為的情形。這種單獨類型涉及某個人的部分犯罪行為不應構成危害人類罪行。在1996年《罪行法典草案》第18條中設想有關獨自實施非人道行為的單純個人行為將非常困難。某個政府或任何組織或團體的煽動或指揮,可能或不可能加入某個政府,獲得十足的行為空間并構成一種可歸咎的危害人類罪行秘密個人或某個國家的因素。 實際上,1996年《罪行法典草案》沒有規(guī)定任何有關這種集體犯罪的責任,《國際刑事法院規(guī)約》沒有在條款中涉及這個條件。
某些孤立的罪行本身并無資格稱為危害人類罪行,因為這些行為必須是一個迫害或歧視政策的組成部分。此外,這些行為必須以一種有系統(tǒng)或大規(guī)模行動的方式來實施,行為人加害受保護團體的系統(tǒng)化過程是認定危害人類罪的關鍵。由于行為人出于一個共同計劃,而且具備上述因素,他們對付受害人無須采取同樣的手段或行為,所以本罪受害人和加害人的數(shù)目都很大。應該指出,在法律和秩序崩潰以后而引發(fā)的一系列犯罪并不屬于危害人類罪行。然而,法律和秩序的崩潰可能是實施危害人類行為的一種預謀手段,或者是一種以掩蓋真實面目而實施行為的情況。因此,不應僅通過表面上的事實推定加害人屬于無法控制的分子,如果這些分子的目標幾乎完全是針對其他情況下受到歧視和迫害的團體,就更不能忽視這種行為的真實面目,實際上,這些分子屬于執(zhí)行危害人類政策的犯罪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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